WKYB-1967 — Page 229

華僑年鑑 All

>

第大。系例第十二條(第一九六一年三七驍庚六四年第三號正在案》 *項爲如下正:(由)本項(丙獄末蝶「疵」字穎除;(乙)本項(丁)獄句黏 爲「取」字;〔)本項(丁)獄之後加入下文(戊)—(戊)凡遇樓宇依規 則規定需要接駁水管供應用水而建築主管官對於接駁水管在遵行規則各方面上認爲不 滿意者(按此爲主管官拒發入住許可証條件)

第七條。原例第十五條(經一九五九年四四號條例修正在案)第一項末端「並規 定其遵行辦理之期限」句刪除,易爲下文——並規定飭令拆卸或改建工事等興工與完 成之期限。

第八條。原例第十七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二項(庚)款「規定遵行此等 條件之期限」字棣删除,易爲下文—————並規定飭令拆卸、支撐、建築、封密或其 他工事等興工與完成之期限;(乙)本條第三項「危險建築物業主」字樣删除,易爲 下文————凡經建築主管官認定某一樓宇已發生危險,或由於火災、風災、豪雨、荒廢 、使用,無走火設備或其他原因而招至危險者,該危樓業主。(按:此爲宣佈危樓通 告業主

第九條。原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D)獄之後增下文(DD)欸...(DD ) 建築物一切用水之供應,包括水管之接駁,排列,大小,構造,種類及主管官指定 用某一水源或禁止吸用某一種水源之力(按:此爲總在政務會制立規則規定事

第十條。原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犯罪行爲目表(辰)廢除,易爲下文——(辰) 監工,建築師,注册營造商,升降機或電梯建造商對於建築工程,街道工程,升降機 或電梯工程而攙雜或採用任何不良材料,或不遵照本例規定辦理,或不依本例規定魂 合,配製,施用,結構或結紮所必要之材料者。

第十一條。原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號但盡刪除。

第十二條。原例第三號附表裁判司簽發票合表式(碧)。

建築(營造)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四月廿六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五年六八號 建築條例第二十六條授權立下開規則。

§ 看透年 第二十

法規新編

一、本規薄定名一九六六年(正則,它由一九六六年九日一 旅行 *

二、一九五六年年三八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建築(營造)第八十九條爲如下 正:

(甲) 本條原文改編爲第一項;

(乙)另加入下文第二、三及四項

(二)爲本條之規定,建築主管官如認定水并在十二月一日至下年 四月三十日止期内,依據本條規定予以計算,証明該井水源在一切需用上對各方面均 -

足者,即作有-

足供應論

}

)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水井產水量須由遠築師遵照主管官檢定方法

在下列期間計算核實之——(甲)其在第二項指定期間初期所用水井,在主管官第 一次准許建築工事興工之後計算核定之,其在該期間內初次准許興工者,則在該期間 內計算核定之;(乙)主管官如在第二項指定期間內另有指示時,應在主管官初大准 許建築工事興工之後計算核定之。

管宮認爲滿意者爲準。

(四)凡依第三項規定核定水井水源是否-

足,須由建築師簽証而經主

附註:本修正案修訂一九五六年建築(營造)規則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對於水井水源是否-

足,須由建築師在十二月一日至下年四月三十日期内以核定及 簽署証明之。

建築(設計)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大六年四月廿六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五年大八號 建築條例第二十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六年建築(設計)修正規則,並由一九六六年九月一 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甲第三七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建築(設計)規則(下稱

)第九條(乙)項(按:規定寬度三十尺以下街道不得構建露)「三十尺」,易 爲「三十六尺」字樣。

(第三篇)

四三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