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7 — Page 211

華僑年鑑 All

7

裁判司(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四九號修正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是年十月二十九日公佈旅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裁判司(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下稱例)第二條詮釋「公訴」一定義之後繪 入下交一定義——「控訴」包括控告在内。

第三條。原例第九條第二項「裁判司按據宣誓証明,認定該傳之送達業已昭指 定方法辦理』句刪除,易爲「裁判司」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十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二項(甲)款「其在三項以下罪 行得並同時予以審理論句删除,易爲「無論其所犯罪行是否相同,得對每項罪行予以 審理」字樣;(乙)本條第三項之後增入下交一段——(四)除已編造犯罪名單者外 一毌告訴須以書面提出之。

第五條。原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廢除,易爲下女——(六)凡適用上述第五項規定 訴訟程序之事件,須在傳票下端註明或背書簽註,以便加以注意。

第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至二行「如被告在塲······裁判司即予判决或判 令敗訴」字樣刪除,易爲下——如被告出庭受訊,裁判司須將告訴控告事由宣讀 ,必要時予以解釋,及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直認不緯時,裁判可應儘量照被告用 紀錄之,並予判罪或判令敗訴。

第七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甲)獄删除,易爲「(甲)如提出口告訴 ,則告訴事件之性質」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六十八條過有補償費「五十元」,易爲「五百元」字樣。

第九條。原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向裁判司控訴任何人犯罪 或受犯罪嫌疑一句删除,易爲「向裁判司控訴其犯罪行爲」字樣;(乙)第二及四行 邁有「控告」易爲「告訴」字樣;(丙)「提出控告」易爲「提出告訴J字樣;(丁 ) 未端句點易爲支點符號;(戊)末端加入下文但書一段————但簽發拘票7除此項告 訴會經過宣誓以供作佐証之外,不得先事發出之。

第十條。原例第七十四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七十四條。(一)凡對公訴罪提出告訴,須以書面行之,列舉其所犯罪行,發

§ 香港年馁 第二十

法規新編

罪狀無節。(二)告訴狀在具體現方式上雖有缺點或與環方面供不符,不得因此 而提出反對。

第十一條。原例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告訴」二字易爲「控告」字樣。

第十二條。原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告訴」字樣删除。

第十三條。原例第七十九條「告訴」字樣删除,

第十四條。原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告訴」字樣除。

第十五條。例第八十條之後堆入下文第八十條及八十餘乙

第八十條甲。(一)無論第八十條或第八章訴訟証據條例有若何之規定,裁判司 審理公訴罪案件,得接納主控方面所提出而適用本條規定之供詞作爲証據,不論作此 供詞之人毋需傳喚出庭作供者。

(二)凡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書面供詞或撮錄,應適用本條之規定,

——一年)由主控方面所提出者;(乙)認爲業已將所作供詞向其人覆並由其人簽署 者i(丙)供詞附有英文譯文者;(丁)其抄本會於審訊前十日以上送達被告及逸 裁判司者。但裁判司按據原告或被告之聲請,得酌減上述十日之期限,另定較短時間 行之。

鄺請不必覆讀者除外。

(三)裁判司接納適用本條規定之證供,應對被告覆讀之,但被告

(四)依第三項規定獲贊供詞或被告聲明不必讀後,被告仍得发 對接納全部或部份供詞作爲証據,而裁判司聽取主控方面駁覆後,對於被告之反對, 得予批准或拒絕之。

(五)裁判司如接納全部或部份供案作爲證據,須在該案記錄上加

以註明,並加署名簽証所接納之若干部份。

(六)無論第一項有若此規定(甲)裁判司在審訊中如認定作 此供詞之人顒傳喚出庭作口頭供述時,(乙)主控被告依下文第七項規定提出通 知要求傳喚其人出庭作口頭供述時,得中止訴訟或終止接納此項供詞作爲證據,並下 令傳喚其人出庭,及依第八十條之規定錄取其口供。

(七)依第六項(乙)款規定所提出之通知,須用書面在定期審訊 之日以前三日以上送裁判司。但裁判可按據主控或被告所爲聲請,得酎識所定期限 另定較短時間行之。

第八十條乙。(一)凡遇審訊非處死刑之罪案,被告得在審訊中任何一階段罪

·裁判罰得准予接納或拒絕接納之。但遭拒絕時,被告仍可在以後階段中認罪而裁判 (第三篇)

二五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