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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司(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四九號修正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是年十月二十九日公佈旅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裁判司(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下稱例)第二條詮釋「公訴」一定義之後繪 入下交一定義——「控訴」包括控告在内。

第三條。原例第九條第二項「裁判司按據宣誓証明,認定該傳之送達業已昭指 定方法辦理』句刪除,易爲「裁判司」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十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二項(甲)款「其在三項以下罪 行得並同時予以審理論句删除,易爲「無論其所犯罪行是否相同,得對每項罪行予以 審理」字樣;(乙)本條第三項之後增入下交一段——(四)除已編造犯罪名單者外 一毌告訴須以書面提出之。

第五條。原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廢除,易爲下女——(六)凡適用上述第五項規定 訴訟程序之事件,須在傳票下端註明或背書簽註,以便加以注意。

第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至二行「如被告在塲······裁判司即予判决或判 令敗訴」字樣刪除,易爲下——如被告出庭受訊,裁判司須將告訴控告事由宣讀 ,必要時予以解釋,及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直認不緯時,裁判可應儘量照被告用 紀錄之,並予判罪或判令敗訴。

第七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甲)獄删除,易爲「(甲)如提出口告訴 ,則告訴事件之性質」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六十八條過有補償費「五十元」,易爲「五百元」字樣。

第九條。原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向裁判司控訴任何人犯罪 或受犯罪嫌疑一句删除,易爲「向裁判司控訴其犯罪行爲」字樣;(乙)第二及四行 邁有「控告」易爲「告訴」字樣;(丙)「提出控告」易爲「提出告訴J字樣;(丁 ) 未端句點易爲支點符號;(戊)末端加入下文但書一段————但簽發拘票7除此項告 訴會經過宣誓以供作佐証之外,不得先事發出之。

第十條。原例第七十四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七十四條。(一)凡對公訴罪提出告訴,須以書面行之,列舉其所犯罪行,發

§ 香港年馁 第二十

法規新編

罪狀無節。(二)告訴狀在具體現方式上雖有缺點或與環方面供不符,不得因此 而提出反對。

第十一條。原例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告訴」二字易爲「控告」字樣。

第十二條。原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告訴」字樣删除。

第十三條。原例第七十九條「告訴」字樣删除,

第十四條。原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告訴」字樣除。

第十五條。例第八十條之後堆入下文第八十條及八十餘乙

第八十條甲。(一)無論第八十條或第八章訴訟証據條例有若何之規定,裁判司 審理公訴罪案件,得接納主控方面所提出而適用本條規定之供詞作爲証據,不論作此 供詞之人毋需傳喚出庭作供者。

(二)凡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書面供詞或撮錄,應適用本條之規定,

——一年)由主控方面所提出者;(乙)認爲業已將所作供詞向其人覆並由其人簽署 者i(丙)供詞附有英文譯文者;(丁)其抄本會於審訊前十日以上送達被告及逸 裁判司者。但裁判司按據原告或被告之聲請,得酌減上述十日之期限,另定較短時間 行之。

鄺請不必覆讀者除外。

(三)裁判司接納適用本條規定之證供,應對被告覆讀之,但被告

(四)依第三項規定獲贊供詞或被告聲明不必讀後,被告仍得发 對接納全部或部份供詞作爲証據,而裁判司聽取主控方面駁覆後,對於被告之反對, 得予批准或拒絕之。

(五)裁判司如接納全部或部份供案作爲證據,須在該案記錄上加

以註明,並加署名簽証所接納之若干部份。

(六)無論第一項有若此規定(甲)裁判司在審訊中如認定作 此供詞之人顒傳喚出庭作口頭供述時,(乙)主控被告依下文第七項規定提出通 知要求傳喚其人出庭作口頭供述時,得中止訴訟或終止接納此項供詞作爲證據,並下 令傳喚其人出庭,及依第八十條之規定錄取其口供。

(七)依第六項(乙)款規定所提出之通知,須用書面在定期審訊 之日以前三日以上送裁判司。但裁判可按據主控或被告所爲聲請,得酎識所定期限 另定較短時間行之。

第八十條乙。(一)凡遇審訊非處死刑之罪案,被告得在審訊中任何一階段罪

·裁判罰得准予接納或拒絕接納之。但遭拒絕時,被告仍可在以後階段中認罪而裁判 (第三篇)

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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