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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66

涛年輕 第十九回

家屬旅行與就業許可証等事宜;(K)在合約滿期並非由於工人過失而終止者,該工 人在合約終止後三個月內如提出要求,僱主須捱承負責遣送費(包括旅費及旅途生活 費,連同合約終止後至遣送日期内生活費在内,但由於該工人自願或因形勢所迫而至 延遲還送之期間除外),將該工人及其隨從家遣回原地図遣送就近原籍;(L)凡 遇工人亡故,其隨同前往就業所在地之家屬如在三個月內提出要求,僱主或其代表須 柤承將各該家屬遣回原地或遣送就近原籍,其費用由僱主負担(包括上述K款所述 費與生活費在内);(M) 僱主須給予工人一切便利,使能滙歇搬濟在港之家庭 我家屬,免收任何費用;(N)僱主須承在原約滿期時,如該工人當時經已離別家 人逾十八個月,或依約服役同續約所定期間計算,經與家人別離逾十八個月者, 不得要求該工人從新簽訂就業續約,直至該工人有機會(由僱主負担費用) 回家休 後爲止,其家所在地,即指在簽約時其大多數家人所在之地方或處長按照特殊情形所 核定之其他地方;(C)任何其他特別條件。

第六條:所有海外就業合約,須在工人離港前送處長簽署,以簽証明

第七條:海外就業合約,如(甲) 並未遵照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行之者,或 (乙)未於工人離港前送處長簽署証明者,概不得對工人强制執行,並不得因工人 違背或不履行合約而提起私訴,其出於僱主方面或其代表人之故意或玩忽而不用書而 訂約或不送請簽証者,該工人在不妨害其本身追償違約損失權利之下,得向僱主或其 代表訴追其本人與家屬回港之合理費用

第八條:處長對於爲海外就業合約之簽証,得要求有一位由處長檢定之本港永久 居民出具保証,作爲先決條件,由駭人——(甲)按照處長所定方式提供一項金額作 担保,( 乙 ) 按照處長所定方式簽字担保,藉以保証僱主履行所訂合約,尤其是履行 第五條第二項(K)或(L)款規定對於遭送工人及其家屬7(丁)歐規定關於代 辦旅行証件等之搵承,不論此等合約因任何理由告作廢或失效者。

第九條:所有簽立海外就業合約之工人,須在合約送請簽証之前,由主或其代 表負担費用進行醫事檢查,以定其人是否適合所究任之工作。

第十葆:(一)處長在根據第六條規定簽証合約之前,必須滿意認定——(甲) 工人係自願簽約,並非出於受脅迫恐嚇賄路誘惑冫不正當影响,欺騙或錯誤者;(乙 )工人已明瞭合約條獄者; 天合約係符合本例所規定之條件者;(丁)關於該工 人,並未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戊) 業巳實踐第九條關於檢驗體格 之規定而装工人係適合-

任此項工作者;(已)曾經遵照第八條規定繳具保或出具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保結者;(庚)工人會聲明並非受有任何僱傭之拘束者;(辛)工人依約就業之地方 ,原不受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三九年僱傭合約(本土工人)協定之管制,而該工人根據 當地法律或合約條款,在當地將可享受上述協定第十至十六條所列權益與保護者。 (二)處長對於送請簽証之合約,就本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認爲不滿意時,得拒絕 簽証之,經處長拒絕簽証之合約,不能發生效力。

(三)處長簽署証明之合約,除原約外,須備副本兩份——(甲)一份發交受 僱工人,(乙)一份由處長保管,保存期間至少六年。

第十一條:年齡十八歲以下之人,或就業地法律規定限制簽立海外就業合約最低 年齡之人,概不能簽立海外就業合約

第十二條:海外就業合約所定最高期限,無論如何()未有家屬隨同前 往之工人,不得超過兩年,其有家屬一人或若干人隨同前往者,不得超過三年;(乙 )不得超過就業地法律所規定之最高期限,二者仍以期限最少者爲準。

第十三條:爲避免發生疑問起見,本例一切條款之規定,除内交好有表示者外, 對於海外就業續約均應適用之。

第三篇

供求海外就業工人之禁止

第十四條:(一) 無論何人對於非自動出境就業或向經由處長注册之職業介紹所 應徵之工人,不得在本港從事任何活動,以達成其供求勞力工人海外就業之目的。 (二)凡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料五千元罰金及六 個月徒刑之處分。

(三)本條之規定,對於報紙刊登廣告 或以招貼、通告、書信、口講等方式招 募工人,不得視爲有若何限制。

第十五條:處長得立規則,規定供求海外就業勞力工人所應設備之紀錄冊及報 告,此等紀錄與報告之表式。

第四篇 修正案與實施

第十六條:(一)一九一五年三〇號洲人民出境條例爲如下修正→(甲) 第 條第一項(F)(關於「自由出境人民」一定義),茲宣告删除;(乙)第十七 條茲宣告廢除;(丙)第一號附表移民官對領有特別執照船隻所發証書表式第二條「 其中並無受服役合約限制」字樣删除;(丁)第十一號附表普通執照,特別執照及出 海執照各表格「自由出境人民」,易爲「出境人民」字樣。

(二)任何船隻一九一五年亞洲人民出境條例第八條規定發給特別執照所領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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