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或死亡,則依第一號附表二甲號表格爲出通知。
第四條:原例第一號附表增入下文一甲號表格及二甲號表格(表式均從畧)
僱主與服務員(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一五號修正一九六一年四六號主與服務員條例,是年三月十二日公 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僱主與服務員(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六】年僱主與服務員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爲如下正:(甲) 本條改編爲第一項;【乙)並列入下女第二項——(二)本例之規定,對於經勞工處 長或其授權人員簽字証明之學徒合約不適用之。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第二項末端「點」符號刪除,並加入下女一段—————又除海 負與船長所訂合約之外,如未有明示超過六個月以上工作期間或相等於六個月以上工 作日數者,此等合約,仍應作按月續訂之一月期合約論。
第四條:原例第七條之後入下文第七條
第七條甲《從事供求勞工之禁止)。
(一)無論何人對於非自動應徵之工人,不得從事任何活動,以達成其供求勞力 工人之目的,不論爲直接供應僱主用或經由勞工處長注册之職業介紹所爲之者. (二)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六個 月徒刑之處分。
(三)本條之規定,對於報紙刊登告,或以招貼、通告、書信、口講等方式招 募工人,不得視爲有若何限制。
海外就業合約條例
Contracts For Overseas Employment Ordinance, 1965.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第八號制立法例規定對手作工人海外就業在港所簽合約,對供求此 等工人及其有關情事之管制,是年11月十一日通過候期公告施行。
100看透年馁,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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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第一條:(命名):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海外就業合約條例。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內交另有表示外,所稱——「處長」指勞工處長;「家 屬」指工人之配偶及年齡十六歲以下之兒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兒女與合法收育之子女 ;「手作工人」包括私人與家庭僕役在内;「海外就業合約」指適用本例規定之合約 ;「工人」指受他人僱傭而簽立或將要簽立適用本例規定合約之人。
第三條(處長委託代行職權),處長認爲方便時,得以書面普遍或對某項特別情 事,指定人員姓名或職守,委託任何公務員代行處長依本例規定所賦有之職權。
第四條(適用本例規定之合約):凡在本例施行後在本港簽訂僱約,使在本港任 何一人受僱願意受僱以手作工人身份爲他人服役,必要在港外地方全部或局部履行 該約者,此等合約,應適用本例之規定。但本例對於下列各項不適用之——(甲) 【或飛機所僱用之工作人員;(乙)頜有英聯邦該管當局或其代表依一九六二年聯邦 入境移民法第二條規定所發就業証前往聯合王國就業之人員;(丙)離港就業而經處 長認定將獲准在入境國家永久居留之人或某等人員。
第二篇
海外就業合約之管制
第五條 海外就業合約必須用書面行之並備載若干詳細事項),
(一)所有海外就業合約必須用書面行之,並在該工人離港前由工人與僱主 僱主代表簽署之。但工人不能簽署時,得捺印母指指摸,以資表証。
(二)所有海外就業合約,須備載一切必要事項,明定訂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包括下列各事項在内(A)僱主姓名,及在可能適應時,其在業務或事業上之名 號 (B)工人姓名,受僱地點,原籍與証明該工人身份之其他必要事項;(C)履 行合約所在地地名興担任工作之種類;(D)工資,包括過時工作工資及按時支領手 續與時間;(E預支工資及償還之詳細辦法;(F)除家庭傭僕之外,工人工作日 數與時間,享有你假及休假日支薪日數;(G)合約期間,中止合約之規定,理由及 方式,更改合約與重行僱用之條件;(H)訂僱主不得將合約讓給另外其他僱主, 但由工人情願及非出於恐嚇威逼賄賂欺騙利誘爲冒或錯誤爲之者則不在此限,如有轉 瀼,亦須由當地負責有關僱傭事務之官員或官方簽署方爲有效;(I)列明所採行之 措施,以供應工人及依約隨同前往各家之福利,包括醫藥治療冫死亡,因公 受傷或染職業病而至殘廢給予補償,供給食宿等事宜;(J)關於工人與家屬來往 「就業所在地之旅費,坦承支付此等旅費及代辦一切必要証件,包括免費供應工人及其 (第三篇)
五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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