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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看逶年馁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六五年輻射(放射性物 質管制)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一月三十日輻射管理局主席佈告,茲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五號輻射條例 (一九六一年第六號及一九六五年11六號條例修正在案)第十四條所授權立下關規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五年輻射(放射性物質管制)規則,並與一九六一年 第六號輻射(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有關手工業」指符合工廠手工業條例 規定意義之手工業而製造或用放射性物質者;「有關業務」指經營業務而製造或應 用放射性物質,不論是否營利者;一認可實驗室」指管理局認可之實驗室;「主管官 J對於手工業,指勞工處長,對於有關業務或非就業人員,指醫務衛生總監(下畧)。 第三條:凡依條例第七第九條規定申領牌照而係關涉放射性物質者,須分別向 主管官提出之,並說明詳細情形。

第四條:凡儲存或輸運放射性物質者,須用包磁裝載並用白色或黃色標紙標明其 性能,犯者科五千元(性能自表一、二及三表,從畧)。

第五條:凡從水陸搬運放射性物質者,除經主管官發給許可証之外不得爲之,犯 者科罰五千元。其在包裝上不用中英文標明或無負責人監邏或兼旅客或與任何危險 物品一同運載者,科二千元

第六條:在同一地點儲存黄白兩色標紙包罐之放射物質,不得超過四十個輻射單 位,並須遠離住室,犯者科罰五千元。

第七條:放射性殘餘物質,須遵照主管官公佈或在特殊情形下予以盡面批准之方 法處置之,犯者科罰五千元。

第八條:有關手工業或業務東主不得容許僱員將身體暴露於超過一九六五年輻射 (射光儀器管制)規則所定電離輻射最高吸收录之外,犯者科五千元。

第九條:有關手工業或業務東主對於所僱員工,須設置登記册,備載各個姓名相片 住址,最後受醫師檢驗時日及依規則第十條規定所顯示暴露身體之輻射,登記册須 由主管官存檔及隨時供督察檢查,遇有更改須在七日內呈報之,犯者科罰五千元。

(第三篇)

五六

第十條:東主須備價向主管官或認可實驗室領購照片及夾,有關員工佩戴, 隔十四日送回以便檢查,東主不遵行辦理者科罰五千元,員工不遵命佩戴者科一千 元。

第十一條:東主不得僱用十八歲以下之人或未曾在受僱前四個月內受醫事檢驗 血及証明適合此項工作之人從事處理放射性物質之工作,犯者科罰五千元。

第十二條:東主對於未在十四個月內受醫事檢查及驗血之員工,不得繼續僱用其 人從事處理放射性物質工作。主管官得縮短此等工人之檢驗期間,通知東主令其人 受檢驗,如証明不適宜,東主不得繼續僱用其人處理此等工作,犯者科五千元。 第十三條:對於從事處理或輸運放射性物質之人認定其身體有過份暴露於輻射性 之斷定。

第十四條:管理局設備醫事檢驗紀錄册之規定。

第十五條;主管官有理由相信有關手工業或業務所僱工人身體受過份暴露於輻射 ,應通知其人受醫事檢驗,並得委派代表調查其工作狀况與習慣,提出報告。凡阻撓 調查或提供虛僞情報者,以犯罪論,科一千元。

第十六條:有關手工業或業務工塲結構與清潔,樓板牆及工作枱座位須平滑不 透水,每日或每班完工後須加清潔,牆壁每週洗刷一次,犯者科罰二千元。 第十七條:東主使用發光混合劑時,儘可能採用水濕方法,對於放射性物質,不 得用刷,如未經主管官書面許可,不得使用發光粉。犯者科罰二千元。

第十八條:東主不得任会放射性物質在未有設置抽氣機房間內進行處理。犯例東 主科罰五千元,其在此種房間從事此等工作之人科罰一千元。

第十九條:東主須設備框架貯放工具,每日或每班工作完畢後清潔之,犯者科 二千元 。

第二十條:東主須供設載器,備衆所用或儲存放射性物質,犯者科二千元。 第二十一條:東主不得使用非透出天空之火爐,作爲焙乾放射性物質或加入此等 物質物品之用。犯者科罰二千元。

第二十二條:主管官認爲必要時7東主須設備放射物質安全儲存庫,每次只可將 小緻應用者取出,不遵守本條規定者科五千元。

第二十三條:東主須將此項殘餘物質在每日或每班工作完畢後放置容器内自工場 運出依規則第七條規定處置之,不遵照辦理時,科二千元。

第二十四條:東主用水洗方法執行本規則規定一切清潔事務,各種用具用溫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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