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6 — Page 223

華僑年鑑 All

決,貯入左鍵櫃箱之内,犯者料二千元。

第二十五第:東主對於經常處理放射性物質之工人,須發給每人外套一件,膠手 套,私人貯物箱,紙巾等。東主不遵行科罰五千元,工人違例時科罰一千元。

第二十六條:東主對於經常處理放射性物質之工人,須供給各人面罩,不遵行辦 理時科罰五千元,工人不戴面罩時科一千元。

第二十七條:東主須供應工人肥皂,面怕,手甲及-

足用水,不遵行辦理時科 罰五千元,工人不遵照辦理時科一千元。

第二十八條:無論何人不得將工作上不需要之物品及飲食物品食具香烟烟具等携 入處理放射性物質工塲之内。工人進食須先洗手,離開工場時須將一切配備放置加鍵 貯器内,然後洗手離去,犯者科罰一千元。

第二十九條:東主不得任容工人用口開動機件儀器或其他配備,犯者科罰五千 元

第三十條:東主須委派有應用電離輻射經獄或訓練之人監督此項工作,違者科罰 二千元。

第三十一條:東主須將應用電離輻射儆告牌示在場内標示之,犯者科罰二千元。 第三十二條:凡在有關手工業或在運輸中意外散落放射性物質,至有危害任何健 康之虞者,東主或掀人須即通報主管官,除先作口頭通報外,並須在四十八小時內 書面呈報之。如遇遺失此項物質,主管官應採取認爲必要之步驟,以免有傷害任何人 之獻。東主及運輸人不遵行辦理時科罰五千元。

第三十三條:(一)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本規則施行時所僱用之 工人不生若何妨礙。(二)爲實施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在本規則施行 之日業已受僱之工人,所指十四個月,應自該日起計。(三)凡在本規則施行後三個 月內犯有本規則第十條規定之罪者,不得科罰

附表:依規則第四條規定A號白色標紙及B號賣色標紙表式(從譽)

輻射(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伍年二六號修正一九五七年三伍號輻射條例,是年伍月十三日通過。並與 一九六一年第六號輻射(正)條例同時付諸實施(原例見本報一九五七年第四十三 期,又一九六一年第六輻射修正條例見本報一九六一年第四期)

90后瘡年馁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輻射(正)條例,將與一九六一年輻射(正) 條例施行之日】併付諸實施。

第二條:一九五七年三五號輻射條例(下稱例)第七條爲如下修正:(甲)本 條第一項(丙)欸末端「或」字删除,及(丁)及(戊)宣告廢除;(乙 ) 本條第 二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三項——(三)船隻經港載運任何輻射性物質或射光儀器,在各 該物質儀器留在船上期内,概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三條:原例第八條茲宣告廢除

危險藥物(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五年】二號修正第一三四章危險藥物條例,是年二月廿六日公佈施行。

原例見法律彚編卷三第一九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危險藥物(正)條例

第二條:第一三四章危險藥物條例第十七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七條甲 第十七條甲(撤消持有或供應危險藥物授權)。

(一)醫務總監認定爲公共利益計有此需要時,除應受本條規定限制之外,得頒 發命令,將任何時期根據或依規則規定給予持有處方或供應危險藥物之授權撤銷之 但 (甲)上違命令須在政府公報刊後方能發生效力;〔乙】在政府公報刊發上 述命令,須俟將原令隱本一份連同總監頒發此項命令所根據之理由通告盡一份及頒發 此令之意圖送遽其人滿十四日之後方得行之。

(二)根據第一項規定撤消授權,得作全部或局部之撤消,附加條件暫停執行 或對於一般危險藥物普遍執行,或只對某種某類藥物之授予以撤消,並得無限期 或指定期間執行之。

(三)凡不服第一項規定被撤消授權者,得於命令送達後未滿十四日之前,具狀 向總潛在政務會提起上訴。

(四)凡依第三項規定提出訴狀,須於上述指定限期內送呈政務會書記官,書記 官應即採取步驟,籬保此項命令俟上訴事件裁定或放棄後方在政府公報刊佈之。 (五)總督在政務會研訊第四項規定所提出之上訴,得將原命令予以維持,更 改或撤銷之7總督在政務會對上訴事件所爲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六)凡經根據本條之規定撤消授權,總監如按據申請,得隨時再彌命令,在政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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