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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第二十七條:原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茲宣告廢除。

第二十八條:例第五十六條罰金「五百元」易爲「一千元」字樣。 第二十九條:原例第六十條「以犯罪論], 易爲「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字

第三十條:原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百元」易爲「一千元」,又第二項 金一五十元」易爲「二百元」字樣。

第三十一條:原例第六十二條罰金「五百元』易爲「二千元一字棣

第三十二條:原例第六十三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改編爲第一項;(乙)金 「五百元」易爲「二千元」字樣;(丙)加入下女第二項——(二)船長不遵照處長 依第一項規定所頒指示辦理,或船長離職或行踪不明,船上又無其他負船員遵行 意奉行指示時,處長得自行實施之,所支銷之費用得向該船船東,代理人或租船人追 償之。

第三十三條:原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劉金「二千五百元」易爲「萬元』字樣 第三十四條:原例第六十五條罰金「一百元」易爲「一千元」字樣。 第三十五條:環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鬱金「二百元」易爲「一千元」,又第二項 罰金「弍百元」易爲「一千元」字樣。

第三十六條:原例第六十條改編爲第一項,另加入下文第弍項(弍)依本 條規定制立之規則, 得併規定對海旁海堤之管制使用及防止阻塞喧擾不合衛生等事

第三十柒條:原例第六十條爲如下修正:()第一項金「一千元」易爲「 四千元」;(乙)第五項金「伍百元」易爲「二千元」,又「我百元』易爲「一千 元』;(丙)第六項「爆竹」宇業删除,又罰金「伍百元』易爲「弍千元」 第七項刪除,易爲下文——(柒)凡以不合法行爲或由於過失或玩忽至危害在航海中 或船上載運人等之安全,或協從此項不法行爲或過失者,應受四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 刑之處分。

第三十八條:原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甲)救金「三千元」易爲「一萬二千元 」,又(乙)欺到金「三千元」易爲「一萬二千元一字樣

第三十九條:原例第七十三條第四項劉金「五十元」易爲「三百元」字樣。

第四十條:原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副督察」易爲督察,又第三項金「一千元 j易爲「四千元』字樣。

06 年輕 第十九

法規新編

(A)

第四十一條:陳例第七十八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删除,易爲下文—^ 一)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進入本港水域船隻應納之燈塔稅;(乙)第四項 「須由受任徵收人(下稱緻員)」句刪除,易爲「處長」字樣;(丙)第五及六項 過有「徵稅員」,易爲「處長」字樣;(丁)第七項劉金一一千元」易爲「四千元」 字樣。

第四十二條:原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罰金五百元」易爲「二千元」字樣 第四十三條:原例第八十條第一項金「五百元」易爲「二千元」字樣。 第四十四條:原例第十一篇第八十一條之前,增入下交第八十條甲 第八十條甲,本篇除内交另有表示外,所「危險物品寄泊所」,指依一九 五六年三八號危險物品條例規定制立之規則指定戱運危險品船隻所適用之寄泊所。 第四十五條:原例第八十二條茲宣告廢除。

第四十六條:原例第八十五條内交「第八十二條(一)(二)項」字樣刪除, 又劉金「五百元」易爲「二千元」字樣。

第四十七條:原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劉金」五千元」易爲「二萬元」,又金「 一千元一易爲「四千元」字樣;同條第二項金「五千元」易爲「二萬元」字樣。 第四十八條:原例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一千元」易爲「四千元」,又第二項 金「一千元」易爲「四千元」字樣

第四十九條:原例第十三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删除,易爲下文:(一)本篇對於 輪渡及小稔應適用之,而本篇之詞意應作如下詮釋—「輪渡」指戰運貨客經常航行 本港兩處或多處地方之汽船或摩托船;「小鑰」指百噸以下機動歐式船隻航行本港 水域以外地方而並不載客者。

第五十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丙)款之後增入下文(丁) (丁)對 船長與輪機師申領及發給本地合格証書之考試事宜

第五十一條·原例第九十五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罰金『五百元及加罰一 百元」,易爲「二千元及加四百元」;(乙)第二項罰金「五百元」易爲「二千元 J;(丙)第三項罰金「五百元」易爲「二千元」;(丁) 第四項劉金「二千元」易 爲「八千元」;(戌)第五項罰金「一千元」易爲「四千元」字樣。 第五十三條:原例第九十六條罰金『五百元』易爲『二千元』字樣

第五十三條:原例第九十七條第五項罰金』!千元』易爲“四千元』字樣。 第五十四鉅:原例第九十八條罰金”一千元』易爲『四千元』字樣。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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