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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06 看透年任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四〇

(再) 本條第四項「適用」爲「對於」字樣,又金「一千元」,易爲「四于 元」字樣;

一人或多人」字樣;(乙)第五項金「五百元」易爲「二千元」字樣。(按 東等須請求驗船與標示驗船證及加重金)

加重罰金)

(丁)本條第五項罰金『二千五百元」,易爲「一萬元」字樣;

(戌)本條第六項金「五百元 7易爲「二千元」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七條金[五千元」易爲「二萬元∫宇糠。(按——————爲造證件罪

第六條:原例第十條第二項金「五百元」易爲「二千元」字樣。(按 僱用 無合約船員加重罰金)

第七條:例第十二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一項金「二百元」易爲「一 千元一,(乙)第二項罰金「二百元」易爲「一千元(丙)第五項金「五百元」 「爲易二千元」字樣。(按——違例解僱船員加重金

第八條:例第十五條爲下修正:(甲)本條第二項罰金「二百元」易爲「[ 千元」,(乙)第四項罷金「五百元」易爲「二千元」,(丙)第五項金「五百元 」易爲「二千元」字樣。(按————海員逃織加重罰金)

第九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罰金「五百元」易爲「二千元」字樣。(按 上不儲備必需藥物加重罰金)

第十條:涼例第十八條金「一千元一易爲「四千元】字樣。(按

不合衛生加重 第十一條:原例第二十條罰金「一百元」易爲「一千元」字。(按——————遇有死亡 或逃役不報加重罰金)

第十二條:原例第二十一條爲如下修正本條第二項(甲)「二千元」,改 爲「五千元」,又 (乙) 款「二千元」改爲「五千元」字樣。(按————海員亡故所 財物超過或不超過五千元處理方法)

第十三條:原例第二十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十二條。本篇稱「客船」指————(甲)三百噸以上專在本港水域內載運旅客 之船隻,但行走本港兩處或多處地點之輪除外;(乙)任何攤位戲還旅客來往本港 與港外地方之船隻。

第十四條:原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金一百元」易爲「五百元」字樣。 按 阻礙驗船加重罰金

+

第十五條:原例第二十柒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一項「在本港領海内之客船 」字樣删除,又「驗船官一人或多人」之後加入「或依商抗法規定所委貿易部驗船官

第十六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金「二百元」易爲「一千元」字樣。(按——證 攤失效而不繳銷加重罰金)

第十柒條:原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劉金「一百元」易爲「五百元一字樣;又第二 項朧金「一千元」易爲「四千元』字樣。

第十八條:原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爲如下條正:(甲)獸金」五百元」易爲「二 千元」;(乙)客每名金「一百元」易爲「五百元」,又收費鎭「一百元」 易爲「五百元」字樣。

第十九條:原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罰金「一千元」易爲「四千元』字樣。

第二十條:環例第三十五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二項罰金「一千元」易 「四千元」,又「五百元」易爲「二千元」字樣;(乙)本條第四項罰金「一千元」, 易爲「四千元」字樣。

第二拾一條:原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金「二千五百元」易爲「一萬元」又第二 項「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另載客逾額,每多一名加贊十五元一句,易爲「應受二 千元罰金之處分,另戴客逾類每多一名加對一百元』字樣。

第二十二條:原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一内河輪船航線範圍内」,易爲「内河貿易 範圍」字樣。

第二十三條:原例第三十八條金「二千元」易爲「八千元」,又罰金「一千元 」易爲「四千元∫字樣。(按—船東與船長違反救生設備規例分別加重罰金) 第二十四條;原例第四十條爲如下:(甲) 本條第一項「依規程規定救生

備之裝配」句,易爲「根據部長依原法第四二七條規定所立之規程或總督在政務會 依本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制立之規則關於救生設備之裝配」字樣?又本條第一項(丙 )歎「規程」之後加入「規則」字樣;(乙)本條第三項金「二百元」易爲[一 千元」字樣。

第二十五條:原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廢除,易爲下文—————(三)受任上訴庭評議員 應給薪酬,須視其在該處所任工作之輕重與時間之久暫而定,並由總督隨時普溫特 別對某一特殊事件而訂定之。但政府全日受薪人員,不得藉本項之規定而應給此項

第二十六條:原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都金「五百元」易爲「一千元」字樣,又第 四項過有一部長」,易爲「總督」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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