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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906 香港年輕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第五十五條:原例第一〇〇條茲宣告廢除。 第五十六條:原例第十篇第一〇一條第一項删除,易爲下文——(一)所有小艇 ,舊艇,駁船,起重艇,泳艇,挖坭船及其他同類舟楫,無論是否機動而本例並未有 另加規定者,均適用本篇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原例第一〇二條(辛)項之後加入下文(壬項——(壬) 關於船 長及輪機師攷領本港合格証書試事宜。

第五十八條:原例第一〇二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一〇二條甲————

第一〇二條甲。處長或驗船官所委派之人員得隨時登上適用本篇規定之船隻從事 查驗,凡阻撓上項查驗者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五十九條:原例第一〇四條第一項罰金『五百元又載客逾額每多一名參加罰五 十元』,易爲『 11千元又載客歡額每多一名加二百元』字樣;第二項罰金一千元 又艱逾額每多一名加五十元』,易爲『四千元又載客逾額每多一名加四百元』字

第六十條:原例第一〇六條第一項罰金『五千元易爲『二萬元』,第二項罰金 『一千元』易爲『四千元』又每日科『一百元』易爲『四百元』字樣。

第六十一條:原例第一一一條爲如下修正:八甲)第一項(丙)『依本例或施 行規則規定』易爲『依本例或一九一五年亞洲移民條例規定』字樣;(乙)第二 項劉金『一千元』易爲「四千元』字樣。

第六十二條:原第一一二條第三項『總發委任之收款人』,易爲『處長』字

第六十三條:原创第一一五條第二項『第十三篇』之後加入『十四篇』字樣 第六十四條:原例第一一六條第二項『在不妨害適用第一章法律詮釋條例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下』字樣剔除。

第六十五條:原例第一一七條第二項『由第三號附表所列」易爲「依本例規定所 御立」字樣;又第三項宣告廢除。

第六十六條:原例第三號附表茲宣告刪除。

第六十七條:本修正案附表所列法例,應分別照指定者予以修訂。

第六十八條:本例須俟英廷批准經政府公報公佈後方予施行。

附表(修正案):第十二章調查火災條例———第九條一六十」易爲『三百噸」 字樣。第八十章商船僭用外國人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六十』易爲「三百瀬』字 樣。第八十一章引港人條例—————第二條「船」定義「六十黼』易爲「三百顯ㄩ字樣

(第三篇)

四川

。第八十三章偷渡條例——————第九條刪除。第八十四章星期日載卸貨物條例————第二條 「船變』定義「六十瀬」易爲「三百順」字樣。第八十五章理貨員(執照)條例 第二條「船隻」定義「六十噸」易爲『三百」字樣。

一九六五年商航(考試)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六月廿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三年一四號 商航條例第六條所授權 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五年商航(考試) 規程,並由一九六五年一七號航 (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 第二條:本規程 「合格証書」指航行外洋輪船船長船副二副及曳網漁船船 長所領合格証書;「考試日期」指舉行考試日期;「典試員」指依規程第三條規定所 委典試員:「黴費」指一九六五年法令八六號公佈一九六五年商航(繳費)規則明定 之費用;「航海】對於合格証盡,指航行外洋輪船船長船或二副合格証書;「部長 」指英國運織部長,「首席典試員指由部長委派考驗船長船剛之首席典試員。 第三條:總督得委任具有資格人員爲船長船副典試員。

第四條:合格證書考試應在事處舉行,日期在政府公報公佈之。其他考驗由處 長另行安排指定之。

第五條:考試申請書如非依式填具表格及遵繳所定費用者不予接納,攷取船長 副二副合格証書者須提出申請書正副本兩份。此項申請書並須隨附應攷資格証件。申 請書須於試期三日前呈遞。外國人不得參加船長船副合格證書試。

第六條:凡有下開情事之一之應攷生,如未滿兩年期, 不得參加合格証畫攷賦 (甲)犯有條例第七案規定罪行者,(乙)犯有貪汚條例關於考試合格証書之 賄賂罪行者,(丙)簽約不到船服務或逃役或經船長法庭判處犯有嚴重不檢行爲 者,(丁)因行爲技能不良在証書上簽注而解僱者。

第七條:凡患耳,口吃,體格或精神衰弱者,經典試官認爲不能執行航海職務 者,或對於依附表五號驗眼而不合格者,均不得參加合格証書考試,其在考試當中 現者,亦不准繼續參加,典試員對於發現上述事實,須向處長發報之。

第八條:典試員認定考生之英文程度不能-

分在英國船上執行職務者,不得參加 合格證書考試。考生如因英文程度不足或在考試當中發現者,如未滿六個月,不得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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