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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奢逄年輕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機塲收費(追溯有效)條例

AIRPORT FEES (VALIDATION) ORDINANCE, 1965.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四六號立法例規定若干指令而此項指令原係爲執行一九二七年航空 (殖民地保護國及托管地) 令賦予權力所頒佈者,獻若干規則而此等規則原係爲執行 當時本港現行殖民地航空合賦予權力所訂立者,但事實上各該指令規則對於政府飛機 塲並無授予此項權力,特立例,予各該指令或規則在法律上作全部有效論,是年 十月十五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機場收費(追溯有效) 條例。

第二條:(一)一九四八年一月十六日甲第二一號公佈之一九四八年航空收費令 第二至十二條之規定,對於一切情事,應根據本例規定,由一九四八年二月一日起至 一九五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完全作爲具有法律效力論,然而爲實施第一章法律詮釋條 例第十條起見,則概作取消論

(二)在並不限制或減弱第一項規定法律效力之下,凡根據上述指令各該文所 做或未做之任何行爲或情事,而當時此項指令如已成爲法律,即便可以發生法效者, 茲特宣告追溯有效。

(三)上述指令各該條内容之文字或詞意,其涵義原放一九二七年航空(殖民保 國及託管地)令所指定,茲視作係根據本例規定所指定者論。

第三條:(一)一九五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甲第四六號公佈之一九五三年航空(黴 費)規則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對於一切情事,應根據本例規定,由一九五三 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五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完全作爲具有法律效力論,然爲實施第一 章法律詮釋條例第十條起見,概作撤消論

(二)在並不限制或減弱第一項規定法律效力之下,凡根據下述規則各條文所做 或未做之任何行爲或情事,而當時此項規則如能成爲法律,即便可以發生迭效者, 特宣告追溯有效。

(三)上述規則各該條之文字或詞意,其涵義原依一九四九年殖民航空今所指定 茲應視作係根據本例規定所指定者輸。

第四條:(一)除受本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之外,一九五五年八月廿六日甲第八二 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香港航空(降陸及停留黴費)規則(下稱一九五五年規則)之規

(第三篇)

定,對於一切情事,應根據本例規定,由一九五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六〇年三月卅 一日止完全作爲具有法律效力論,然而爲實施第一章法律詮釋條例第十條起見,則作 爲撤消論。

(二)一九五七年七月十二日甲第五六號公佈之一九五七年香港航空(降陸及停 徵費)正規則(下稱一九五七年規則)之規定,對於一切情事,應根據本例規定 ,由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起完全作爲具有法律效力論,因此,一九五五年規則第三條 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八項,應視爲由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起依照一九五七年規則修正案 而具有法律效力論。

(三)在並不限制或減弱第一或二項規定法律效力之下,凡根據一九五五年規則 所做或未做之任何行爲或情事,而當時該一九五五年規則如能或爲法律,即使可以發 生法效者,茲特宣告追溯有效。

(四)一九五五年規則之內文或詞意,其涵義原依一九五五年殖民地航空合所指 定,茲應視作係根據本例規定所指定者論。

第五條:(一)一九六〇年二月廿六日甲第一二號公佈之一九六〇年香港航空( 機場收費) 規則(下稱一九六八年規則)之規定,對於一切情事,應根據本例規定, 由一九六〇年四月一日起,而對於該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則由一九六〇年五月一日起 ,至一九六四年四月九日止完全作爲具有法律效力論,然而爲實施第一章法律詮釋 例第十條起見,則作爲撤銷論。

(二)在並不限制或減弱第一項規定法律效力之下,凡根據一九六〇年規則所做 或未做任何行爲或情事,而當時該一九六〇年規則如能成爲法律,即便可以發生法效 者,茲特宣告追溯有效。

(三)規則之内文或詞意,其涵義原依一九五五年殖民地航空和所指定,茲應 親作係根據本例規定所指定者。

一九六四年香港航空

(失事調査)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輔政司奉令佈告,總督執行英國一九二〇年航空法(一 九三七年殖民地航空適用法英廷命令驗令本港採行及適用在案)第十二條所授權制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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