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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官於上訴案判結後,核計各個委員應得薪酬,即在按金項下支付之, 餘獄發還上訴人,不足之數向上訴人追償之。

(丁)上訴人所繳按金,不足支付評議委員薪酬時,主管官對於評議會依本條第 八項規定所爲指示,可以不負履行責任,直至上訴人清付迫償之數爲止。

(十三)爲避免疑問起見,茲特宣佈,評議會對上訴案所爲裁定或主管官奉行評 觀會依本條第八項所爲指示,對於主管官續後執行第十四條規定之力不生若何影响 或妨礙(按即飭令停止工程進行之權)。

第三十四條:凡不服主管官裁定,經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書面通知主管官已向上 訴法庭提出上訴者,不得上訴評議

第三十四條丁:本篇之規定,並無准許補給任何人損失賠償費

第三十四條戊:(一)在不妨害第二十五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之下,評議會所有 委員或奉行其指示之公務人員或該會任何委員所有任何行爲或情事,如係出於忠誠 行本篇之規定,不得責令各該委員或公務員個人担負任何要求索償或訟事責任,其或 因於本條規定所應負之責任,乃爲政府所應負之資任。(二)本條之規定,對於政府 在本條規定以外現已存在之實任,不生若何妨礙。

第十一條:原列第二號附表之後入下文附表第三號:

附表第三號——裁判司依第九條丁第六項(丙)款規定簽發票令表式(畧)。

交通

牛牛

曦曦

電話(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第七號修正一九五一年一八號電話條例,是年二月十一日通過,並分

別追溯由一九六四年一月一日及计四日施行(原例見法律彙編卷四第一六七頁)。 第一條:(一)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電話(修正)條例。(二)本修正案第二及

06夭年馑 第十九周

法規新編

三條追溯由一九六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及五條出一九六四年一月廿四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一年一八號電話條例(下稱原例)第七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七條:(特權稅)。

(一)公司每年須向政府繳付特權稅,照上年十二月卅一日直接收發電話用戶每 糠八元計,其在每一個月不滿一月停用電話者,則就上述每年預繳稅額内,每月扣 除十二份之一計算之。

(二)在是年度新裝直接收發電線之用戶,則就每一新裝電話線用戶全一個月或 不滿一個月應繳之稅額,每月繳付十二份一之持

()(甲)公司應繳特權稅,須分月繳付,每月在十五日之前繳交,每次繳稅 -應照上月尾日每一直接收發電話線應繳稅額十二份之一計算之,或經財政司所指 定之金額;(乙) 是年度總稅額確算之後,須於下年度一月尾日以前作最後調整, 付稅款由政府退還,不敷之數由公司補繳之。

第三條:原例第七條甲,茲宣告廢除。

第四條:原例第三十四條「必需」字樣之後全段文字刪除。

第五條:原例附表第一、二及四篇第四項茲宣告刪除。

電話(第二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三四號再修正一九五一年一八號電話條例,是年七月九日公佈施行( 原例見法律彙編巷四第一六七頁) 。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電話(第二號修正條例 。

第二條:一九五一年一八號電話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包括本港與港外地方 通訊之長途電話在内一句之後,下文一段—————但經由大東電報局所經營自香港至 哲塞爾敦及關島海底電線網之長途電話通訊除外。

第三條:原例第三十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三十條:公司對於用戶叫發長途電話經由大東電報局與底電線通訊至港外地方 或船隻而未按照公司要求繳具此項電報費適當保證金者,得予拒絕之。 (第三篇)

DI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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