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6 — Page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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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開規則。(原規則見法律彙編卷四第一二七頁)。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四年香港航空(失事調查)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一年甲第二二八號公佈之一九五一年香港航空 (失事調查) 規則 (下稱原規則) 第二條『處長」一定義末端支點符號刪除,易爲下文————並包括代處 長在內;

第三條:原規則第七條第三項之後增入下文第四項——(四)總檢查員如認爲需 題,得將其本人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所有之權力與職權,作普通或對於某一特別事件 以書面委託民航處人員(指定其姓名或職位代行之。但此項委託,對於總檢查員 自已執行此種職權,不受若何妨礙。

商航(小輪及渡輪)規則

Merchant Shipping(Launches and Ferry Vessels) Regulatious 1965.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三年一四 號商航條例第九十四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篇 定名適用與詮釋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五年商航(小輪及渡輪)規則,並於一九六五年一七 號商航(修正)條例施行之日付諸實施。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三百噸以下之小輪及任何噸位之渡輪,但除第一,七及九 籠另有特別規定之外,對於遊艇並適用之

第三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驗船證」指驗船官爲實雄本規則 規定所發驗船證;「一等二等三等或四等執照」指分別航行附表一號所定分類航線所 發執照,所稱一、二、三段四等小輪或渡輪,指領有此等執照之小輪或輪;「費用 」指一九六五年法令八六號公佈之商航(餐費) 規則所劃定之費用;「本港合格証書 』指根據第十八條規定所發合格證書;「船東」包括租船人及代理人;「遊艇」指非 作商業用之小輪;「航行範圍」指附表一號所列分類航線範圍;「指定」指依規則所 明定。

§香港年轻 第十九

法規新編

第二篇 執照及許可證

第四條:(一)除受本規則規定限制之外,無論何人不得應用或任容使用小輪或 渡輪作商業用途,但遵照本規則規定領有有效執照辦理者不在此限,惟不得僅以各該 輪測一時租作商業之用而視爲作商業用途論。(二)凡未遵繳明定費用,不得依本篇 規定領取或換領執照。(三)任何輪渡如未能繳驗有效驗船証,不得領取或換領執照 (四)執照有效期,自發出日或最後換領日起,爲期不得超遇十二個月,或由處長 指定不少過六個月之較短時期。(五)執照須依附表二號表格一所定表式爲之,並受 處長酌定條件之管制,到期換領,得在執照背書簽註之。(六)凡違反第一項之規定 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罪科四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五條:(一)依第四條規定所發執照如遇遺失或毀棄,經處長認爲確鑿時,於 遵繳明定費用後,得另發執照副本一件。 (二)依上述第一項規定所發執照副本, 在副本上簽註「副本」字樣。

第六條:(一)在本規則施行之後,凡新建或初次抵港第一次申領執照之輪渡,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照——(甲)不論爲推進或其他用途而裝有火胆油渣機 ,汽油機或原石油機者;(乙)所裝推進機並非屬於處長所檢定之力度,式樣或帶造 及試驗滿意者;(二)除一等執照外,船身注册長度不超過四十英尺之輪渡不發執照 (三)輪渡如未完成裝設甲板及註册長度不超過四十英尺者,不發二、三或四等執

第七條:無論第六條有若此規定,任何船隻如未能依據該條規定取執照,處長 得蘸宜酌定條件,就附表二號表格所定表式發給該船長許可證,但所發或換領此等許 可證,每次爲期不得超過一星期,並須遵繳明定費用。

第八條:(一)依本規定所發執照或許可証,須隨船携帶。但各該執照或許可 証已告吊銷或以任何原因交存處長時,處長得酌量附加條件或限制,及於繳所定費 用後,就附表二號表格三表式另發証事一件,該証書亦須隨船携帶。(二)船東及船 長違反第一項之規定,均以犯罪論,每人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處分。

第九條:頜有本篇規定所發執照或許可証之船隻,遇有損壞或更改建造或機器或 裝設事物時,各該執照或許可証,即行停止效用,直至處長按據驗船官之建議及於 繳所定費用後,在執照或許可証上加以簽註爲止。

第十條:(一)依本規則規定領取執照船隻所有打過有轉讓時,承讓人須於七日 -内但假期除外,通報處長,此項通知書表格向海事處領取,由出讓人或其代理及承 (第三篇)

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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