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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06 春涛年怪 第十八回 醫療一覽

在診療所內營業,或受僱工作者;

(乙)由於其地點、建築、容積、工作人員與設備之原因,用作診療所之場所並 不適於作爲診療所使用者,或其所-

之用途,對診療所爲絕不適合者;

(丙)診療所將不由注册醫生時常親自監督者,

(丁)(子)由開辦診療所而得之收入,並非全用於增進診療所之宗旨者: (丑)除藏正支付正式用之注册醫生,根據本法例第八條規定予以豁免而僱用 之人士。及在診療所工作之士與工人之薪酬之外,診療所收入之任何一部,直接或 間搬以利息、紅利、或無論以任何盈利之方式,予申請者本人,或所僱用人員,或 其他人士者。

(三)凡由職業社團爲其會員與會員家屬而專設之診療所,其收入及於支付本條 (二)(丁)段所准許之各項開支後之餘獄,如僅用於一九六一年職業社團注册法例 第卅三條(日)段所許可之各項用途,而其支付方法,並未將其任何一部款項付予診 所所僱用之人員,或爲彼等之利益而支付者,則登記官將不能僅以本條八式)(丁) 段開列之理由而拒絕予以登記。

(四)診療所之有效登記証必項懸掛於所内引人注目之處。

第六條:(一)除第九條規定者外,診療所之登記應依登記官在登記証上所示 視爲有效。

(二)登記官在:

(甲)直至登記當年之年終爲止,任何爲診療所而登記之人士,如欲爲下年度作 同樣登記者,須於十二月份第一週內申請重行登記,或具有良好理由,而經登記官准 許,在校後日期辦理申請重行登記工作;或

(乙)由登記官員自行斟酌决定,准其繼續在任何一年登記若千月,及准予延長 若干期間。

(甲)根據本條第(一)分條(甲)段而准予重行登記,或

(乙) 根據本條第一分條(乙)段而延長有效期限時,得附加條件7或修改原來 所加之條件。

第七條:診療所登記人須委任注册醫生一名,担任監督工作,負蹤管理診療所之 怪務。

第八條:(一)本法例制訂之日葉已存在之診療所,登官可准其不受第六條與 第七條之約束,並在給予此種豁免時,亦可附加登記官認爲適當之條件。

([])在不損及(一)分所賦予之一般權力之下,根據該分條規定給予豁免時

診療所登記法例 (第十一篇)

所附加之條件,應包括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條件在内:

(甲)用作診療所之場所及所內設備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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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由申請人,或由登艷官指派之其他人士所應執行之監督工作

(丙)診療所收入之用;

(丁)診療所除注册醫生外,其他任何行醫者之》酬

(三)登記官得撤銷根據本條第(一)分條而給予之豁免,且無須說明其理由。 (四)附表所列之診療所應視爲免受本法例之約束,惟總督會同行政局得不時下 令增删附表。

(五)不論醫務注册法例第十四條7.及一九五七年醫務註册法例第七條有如何 之規定,凡依本批准豁免之條件,在有關診療所行醫,及接受薪酬者,並不純因此 租行醫而構成違犯該等條文之罪名。

(六)根本條第(一)分條之規定,登記官得准許診療所免受第七條約東之攤 力,應於本法例實施三年期滿之後,終止行俠,而在行使此種權力時所批准之豁免。 亦同時終止生效

第九條:除本法例有所規定者外,登記官得隨時按照可以拒絕診療所申請登記之 任何理由而撤銷某一診療所之登記,或因某一診療所之登記人,或該診療所之任何人 士已被判定有違犯本法例之罪名而撤銷該診療所之登記。

第十條(一)登記官在拒絕准予申請登記,或撤銷登記之前,得先行通知申請人 或因登記者,說明其拒絕准予登記或撤銷登記之理由,並表示申請人或已登記者得以 書面向其提出意見。

(二)登記官如决定拒絕登記之申請,或决定撤銷登記時,則發出會面命令,指 定生效日期,並以命令副本一份,依其所知之最近之地址?用掛號郵遞方法,事 請人或已登記者

第十一條:(一)凡對拒絕准予登記,撤銷登記,拒絕准予豁免或撤銷豁免命令. 有不滿者,得於命令發出之十四天之内,以請願書向港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1)撤銷登記或豁免之命令,須俟命令簽出已滿十四天之後,如遇提出上訴時 則須於上訴案已獲裁定,或經撤銷後,方能生效,或依第四條文規定而在憲報刊

第十二條:除須遵守可能制訂之有關規則之外;登記官或獲得登記官書面授權之 公務人員,得隨時進入及檢查用作診療所,或有理由認爲用作診療所之塲所,並得檢 閲本法例所規定之任何組錄册。

第十三條:(甲)凡經營未經登記或獲准豁免之診療所,或參加管理此等診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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