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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06 看透年馁 第十八

診療所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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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

一九六三年第廿七號法例

暨有關事項法例

第一條:本法例得簡稱爲一九六三年診療所法例,並由一九六四年一月一日起施

第二條:除條文文義另有所指時,本例所稱之診療所均指用作,或擬用作診斷與 治療患染疾病,或身體與精神受傷或殘廢者,要疑患染疾病,或身體與精神受傷殘 隨者之任何場所,惟不包括:

(甲)聯合王國政府,香港政府任何部門,或香港大學主持控制,而-

上述用 途之場所:

(乙)注册醫生在私人執業時所專用之私人診症室,且其名稱或稱謂,不論以任 何文字書寫,均不包括『診療所』,或『聯合診療所』等字樣者;

(丙)依照一九五九年牙醫注册法例規定而註册之牙醫,在私人執業時所專用之 場所,且其名稱或稱謂,不論以任何文字書寫,均不包括『診療所』,或『聯合診療 所』等字樣者:

(丁)根據各種牌照法例領有執照,專用作經營物理治療所之場所;

(本篇譯文係供有關人士參考者。所有法律閒題應以法例之英文原稿爲據。)

(戊)根據各種牌照法例領有執照專用作經營按摩手術之塲所

(已)根據一九五七年醫務詁册法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有權依純馬中國方法行醫 者,專用爲依純屬中國方法作內科7或外科診斷醫療之塲所。

(庚)根據藥劑及毒藥法例規定而注册之藥劑師,在私人執業時專用以配藥

(辛) 手足醫,脊椎治療醫,臉眼師,或骨病在私人執業時所專用之塲所; (壬)爲實行一九六一年工業僱傭 (有薪假期及疾病津貼)法例第八條之規定, 並經醫務衛生總監認可專供作此項醫療計劃使用之場所;

「醫療」指任何醫療,惟不包括:

(甲)根據一九五九年牙醫銈册法例規定而駐册之牙醫所作之牙科治療;

(丙)配給草藥;

(乙)根據藥劑及毒藥法例規定而册之藥劑師之配藥;

(丁)根據一九五七年醫務注册法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有無依純馬中國方法作內 科,或外科診斷及治療者,依純屬中國方法所作之治療;

(戊)根據各種牌照法例領有執照經營物理治療所者,或其所僱用之認可助手, 在所內所施行之物理治療;

(已)根據各種牌照法列領有執照經營按章手術者,或其所僱用之認可助手,在

營業地方所施行之按蹤治療;

(庚)依手足醫法,脊椎療法,或骨病療法所施行之治療·

(辛)依急救法而施行之治療

『注册醫生』指一九五七年醫務注册法例之規定注册者,或依該例第廿八卅 二條之規定觀爲已經注册者·

『登記官』指診療所登記官

第三條:爲實施本法例起見,應設診療所登記官一名,由醫務衛生總監担任 第四條:(一)登記官須依照規定之方式設置診療所登記册一份,以備登載業已 登記申請者之姓名,地址及其規定之詳細事項

(二)登記官須負責經管診療所登記册。

(三)登管須將下列各項在憲報發表:

(甲)依本法例第五條規定而登記,及依本法例第八條而豁免登肥之診療所名單 一份,時間在每年一月一日之後,但該早愈好;

(乙 ) 依本法例第八條規定而批准或撤銷豁免登記,或依本法例第九條而撤銷登 犯之通告。

(四)凡由登記官簽發之証握,証明某一診療所已經登記,或未經登記,又或已經 豁免登艇,或未經豁免登記者,除有反面証明之外,爲其所列之事實之証據。 第五條:(一)診療所申請登記,應用登記官規定之表格向登記官提出,並須說 明診療所之宗旨

(二)除本法例另有規定者外,登記官於按理登記申請之後,認爲符合其可雄 規定之條件,應即將有關診療所之申請人予以登記,並以規定形式之登記証發予申請 者。

如登記官認爲有下列情形者,得拒絕予以登記:

(甲)申請人,取其僱用之任何療所人員,不論由於年齡其他因,不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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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療所登記法例 (第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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