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會對於各該人等之行爲認爲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時,理事會須委任懲戒委員團團員三 人以上會同組成一懲戒委員會,以實施調查。(三)懲戒委員會有權自行舉委主席? 並就該會指定之時日地點舉行秘密調查會。
第十條(懲戒委員會之權力)。(一)懲戒委員會對於受調查之人之行爲,有權 加以究查。(二) 除受本例規定所限制之外,懲戒委員會研訊上述告訴或執行調查, 有懼酌量頒發命令,所頒命令得特別包括下列一切或任何一項情事——(A)得將被 告訴或受調查律師在律師登錄名册内除名;(B)得停止該律師執業若干期間,由該 會酌定之;(C)對該律師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撥入本港税收項下;(D)得將該律 師譴責,至對於律師僱員或學習律師被告訴或受調查者,則將該僱員或學習律師加以 譴責;(E)得判令任何一方當事人繳付訟費或酌定適當金額 攤派訟費;(F) 得將該有關學習律師之師約取消或暫行停止之;(G)得指定期限禁止律師用該有 關僱員或或學習律師。(三)依本條(二)項規定所頒命令,須發交公會秘書存檔, 並由理事會指定時刻以便律師查閱。(四)理事會委任之懲戒委員會對於律師請求將 其本人名字在登錄名册内除名之申請,應予研究裁定之。
第十一條(懲戒委員會兼有權力)。(一)懲戒委員會爲主持上述研訊或調查起 見,應具有法庭或法官審理訴訟事件對下列情事所賦有之一切權力—————(甲)强制傳 喚証人及令宣靜而審問其口供;(乙)强令繳稔文據;(丙)處罰犯輕罪之人。 (丁)下令人查驗財產,(戊)審問證人;(已)隨時長期與易地審訊,而懲戒委員 會主席所簽發之傳票,即爲代替民事訴訟事件强制傳喚人或繳驗文據之傳方式,及 具有同等效力,至於因執行上述權力所發拘押令,須由主席簽署之,但拘押人犯,不 得超過一個月期間。(一)警務處長,一切警官、法院員吏,獄吏與法院執達員對於 懲戒委員會及談會主席遵照本條(一)項規定或另行簽發之文件與令狀,必須盡力協 助,以達成此項任務。(三)懲戒委員會委員因執行職責所有行爲或過失而被控訴時 ,應享有同樣保障與特之法益,一如裁判司執行職務在法律上所賦有者辦理。(四 懲戒委員會根據第拾條規定進行審理一切事件及頒發命令,賦有特權。
第十二條(懲戒委員會之判斷),(一)懲戒委員會所頒命令,須說明對案中事 實之判斷,由主席或由另其他授權委員簽署之。(二)簽發上述命令而係關律師 ,須將本一份送由經歷司存檔,經歷司在律師登錄名册内該律師姓名項下註明此項 事由,其飭令暫行停業或除名者,則予以停業或除名,並於收受上述命令後十四日內 在政府公報刊佈之。(三)凡由懲戒委員會判令款或負訟費,如經該會委員提出 申請,或由獲償訟費當事人提出申請,並呈驗該會主席或授權委員所發命令副本後,
1965
第十八回
法規新編
10.
法庭得頒發執行令,執行令在可能範圍內應適用法院規程辦理。(四)懲戒委員會按 據受飛負訟費當事人之聲請,得酌量准令分期或延期繳付之。(五)(甲)凡 請分期付款,得在原案研訊時,或於判令後十四日內書面通知該會及各方當事人提出 之。(乙)懲戒委員會於收受上述通知令後十四日內須將會所定研訊日期通知該 人及所有他各方當事人。(丙)懲戒委員會對上述盤請所爲裁定,各方面均無上訴
第十三條(上訴)。(一)除受第十二條伍項款限制之外,凡不服懲戒委員會 所頌命令者,應向合議庭提起上訴,此項上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廿玖節之規定,但 上訴動議通知書存檔期限,應由裁定日起计一天,而非依照該法原定之四十二天,合 蹤庭所爲决定,即爲最後判定。 (二)依本條一項規定提出上訴,應以公會爲答辯人。 (三)本條之規定,對於根據第十四條,四十五條及第三條二項規定之管轄權不生若 何影响。(四)依本條規定提起上訴,除合議庭另有指示之外,應採取秘密研訊方式。 第十四條(申請法院) 。
(一)凡遞呈薴書向法院請求將某】律師名字在律師登錄名册內除名或要求某
律師對書內所列控訴事項加以辯釋者,除受本條(三)項所限制之外——(甲)法 院對於上述申請事件,除由申請人另呈誓書,證明事前二十一日以上經向律師公會送 達通知盡,說明上述申請事由,並附意欲用作佐證之一切罊書副本者外,不予受理之 (乙)公會得請求法院將上述申請事件所頒臨時命令改爲有决定性命令,或逕行頒 發該有關律師除名令或酌巖頒發其他適當命令;(丙)法院對於上述申請事件有關 費或公會贊用,得判令由該律師或原申請人負搵個別負担一部份。
(>法院按據動儀請求將某一律師除名或要求某一律師解釋醤宙所列控訴事項 頒佈臨時或具有决定性之命令在案,而原申請人在一星期內尚未將此項命令草擬
時,公會得進行草擬之,以後該事件一訴訟程序應由公會負責進行,一若係由公會所 動議者辦理。
(三)法院如下令將某一律師除名或停止執業,經歷司須在律師登錄名册内律 師姓名項下註明此項事由,遵令予以停止執業或除名處分。
第十五條(提出申請控訴律師)。爲避免疑問起見,茲特宣佈,凡要求律師對鋼 書所列控訴事項加以解釋之申請,不論係向公會或法院提出者,槪視作根據指控事項 請求將該律師在登錄名册内除名論
第十六條(除名權力之限制)。
(一)任何律師不得因不履行正按察司在師約上所指定之服務條件,或因批准執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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