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外開氣溫有高低差異者;「裝瓶J指裝入封密標罐或容器之内;「暑長」指市政事 務甓長;「飲品」指供人類飲食並不含酒精之飲料,但水不在内;一食物業」具有規 則第鐡條所賦予之意;「飲食場所一指經營食物業之場所,而所稱「場所J包括船 髮及販撼在內;「食物案」指任何房屋(屬於飲食傷所或其部份地方)而由從事食物 業之人處理露天食物或洗滌器者,但正在室内送食物侍應食客,則此等房室並不 包括在內;「廁所設備」及「廁所」,具有一九五九年甲第七陸號公佈之一九五九年 建築(衛生設備水管渠溝及水標準)規則第式條所賦有之意義;「肉食」指下列各 種獸肉——(甲)牛(包括水牛)羊、山羊及家,(乙)供人食用之軀與馬;一露 天食物一指(甲) 未經煑熱易於腐之食物;(乙)非用免除一切不潔危險質料 所製造及封密容器裝之食物,但未菜蔬與未切生菓或需要磨研或烹莫方適合人食 而並非上述(甲)項所列或在配製中之食物,則不包括在内;「平面圖」包括識; 「醃製」對於食物,包括製造與任何方式或其調配方法以備出售者在内;「東主」 指食物業東主或於當時認定爲主理該業之人,如屬於領牌食物業,則指牌照持有人; 「衛生設備」包括各種洗刷或清潔設備在内;「介魚」指類,軟體動物與蝦蟹等; 「污水渠一指排去汚物或自衛生設備排除廢物之水管或水渠;「排除污水設備」具有 一九五九年建築 (衛生設備水管渠溝及水標準)規則第弍條所賦有之意義;f 極」包括攤合,營帳或流動食堂及車輛,不論是否可以移動而係用以售賣食品者。( 式)凡對食物業而經理或勦助經理食物之出售,加工製造或有關工作、配製、搬運、 儲藏、包裹、展售,待應捧食物者,爲實施本規則之規定,其人即作從事經營食 物論。 (三) 爲實施本規則之規定,對於雖非出售而由於業務上之經營,在供應食物 之地方供應食物者,即作出售此項食物驗,而所網購買及買客,即照此意義解釋之, 至對於在業務上供應食物,其供客食所在之地方與配製食物所在地方雖不同,然而該 兩處地方,均作出售食物地方論。(肆)爲實施本規則之規定,以决定食物是否受任 何物質所污損,須注意其污損程度,如係由於下列情形所至者,則絕不關重要——— ( 甲)由於此種食物之性質而至者;(乙)由於此種食物包裝法所至者;(丙)由於此 種食物須加工調製方能售給食客,而此項加工係該種食物在本質上正常要受此項加工 調製者。
第條(食物業意義)。(一)本規則除內交另有表示外,所稱「飲食業」,除 仍須根據下文規定辦理外,指任何人從事經營食物之貿易業務。 (弍) 上述意義對 於農業活動機構與海陸空軍機構所設食堂,或專供學生用而在學校所或專供工人用 而在工場所設食堂、會所,或(關於零售業或當場隨供隨盒業務上料理食物者除外) ,其在下列場所兼營食物之任何商業或業務,均不包括在两———-(甲)船塢、碼頭或 公會;(乙 ) 貨物運鹼商在論業務上所租用之樓宇或地方,但輸運肉食業務,不論 日烹煮或未經烹煮者除外;(丙)屠場;(丁〕新鮮茶批發商所租用之樓字讓地方 而專作批發商業或業務所用者;(戊)任何樓宇而作下列用途者(一)該處住戶 專用以貯存所叫及包裹之食品者;(式)在該處鄰近以外地方而用以製造或包裝此種 食品者;(三)處並非用以存貯露天食物者
§看近年馁 第十七
法規新編
第二篇
關於飲食業一般必要條件
第五條(地方瀰凈)。 (一)所有經營飲食業之人,須於經營該菜期内用作食品 塲所之牆壁、樓板、門窗、天花、木料裝飾與一切其他部份結構物等,保持清潔與 適合衛生,保持其良好狀况、完整及完好,使———————(甲)易於整潔;(乙)儘可能 免有受蟲侵製與禽鳥侵擾之處。(式)從事飲食業之人不得將可以憑藉一人之力即 可易於移動以外之傢俬或設備,放置食品內而貼近墻壁之間,免有阻礙清潔各該 壁傢俬設備之處。(三)從事飲食業之人不得明知故犯任合—————(甲)蟲鼠混跡於食 品塲所之内;(乙) 活生鳥獸留存於食品塲所之内。(肆)署長按據衛生官或衛生醫 察報告,認定飲食業場所或其任何一部份地方由於不清潔或其結構物在完整狀况或情 形下不適合作飲食業用者,得將通知書一份送達該飲食業主,分按照書内指定方 法與期限將該食品塲或各該部份地方加以清潔,消滅蟲鼠,麗拾灰水,修完好我修 整之,以該局認爲需要使之適合作飲食之用者爲準。(五)飲食業東主不遵照本條( 聽)項規定所發通知書內列任何必要條件時——(甲)即以犯罪論;(乙)署長 得將此項工事代爲辦理,並得向原東主追償所支銷之費用。
第六條(清潔)。所有經營飲食業之人,須在經營該業期内,將食品可能接觸或 應受接觸之一切傢俬、什物、設備或器皿保持清潔免受污垢,完整及不至破碎。 第七條(住宅配製食物)。無論何人對於經營飲食業,不得將任何食品或安排或 容許將食品送出場外交他人在住宅樓宇加以配製或包裝。
第八條(禁作住所用)。無論何人不得將任何食物室作爲或容許作爲住所之用 並不得將任何住所作爲食物室之用。
第九條八禁止)。 (一)無論何人不得在食物室内唾涎,又任何人除向痰 或專供此項用途之其他容器内,不得在食物室内其他地方隨處唾涎。(二)飲食業東 主在食物場所內設有痰盂或其他容器時,須辦人於廿肆小時至少一次將每一痰盂或各 該容器洗刷及注入消毒液體。(三)凡依第肆篇規定必要領取營業牌照之飲食業,其 東主除經署長書面豁免之外,須將中英文字禁止唾涎之通告一份或多份在食品塲內當 眼處不斷標示之。
第十條(保食物從事飲食業之人,須採取適當必要步驟,以保護食物免有活 損與變壞之虞,特別是在不妨害上文一般規定之下,任何人(甲)不得將任何露天 食物放置或容許或任令他人將之放置於足以有遭受污損或變壞之處之地方;(乙)不 得用印刷報紙或不濕紙張或包裝物料包裹露天食物或將露天食物與之直接發生接觸。 第十一條(放置食物)、(一)無論何人在經營飲食業時期内,不得貯藏(包括 腰傣)或任令或容許貯藏未經赉熱易於腐敗食物以外之露天食物,惟用特製適當容 承載,俾儘可能防止土昆蟲侵襲者不在此限。但本條之規定,對於經營飲食條必要 適當調列之食品,不得作爲有加以阻止之所爲。(二)無論何人不得明知故犯任命此 種載器有塵土昆蟲之侵入與存在。
第十式條(搬移食物)。無論何人在經營飲食業時期内,任何露天食物,如非用 五]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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