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租約或分租,對於該租戶或分租三房客一且亡故而當時與之同居之,夫,父 母或年齡十八歲以上兒女,得繼承享受此項法益及保障,茲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所指 租戶或分租三房客,應視爲包括其寡妻,餓夫,父母或子女在内,該租戶或分租三房 客雖已亡故,此項租約或分租,應作繼續有效論。(四)適用本例規定之租約或分租 在本例繼續有效施行期内,不受一九六二年一四號房屋租賃(止租通知)條例規定 之限制,但對於依該例規定所有止租通知書,得於此項租約中止受本例保障之前六 個月以上送發之。 (五)本例之規定,對於下列各項不適用之————(甲)訂立三年 以上租期之租約或分租,除違背租約條款之外,並無期終止此項租約之規定者;(乙) 適用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規定之房屋租約或分租權,或依該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對任何房屋頒廼現仍有效之豁免令者;(丙)在本例施行之日享受一九五11年第八號 房屋租賃攤(延長效期)條例規定所保障之租約或分租;(丁)在一九六11年四月十 四日以前業已發出有效遷出通知書之租約或分租,包括任何租戶,由於此種情况所獲 致之租約或分租在內;(戊) 未建上蓋之土地租約或分租,但一經依照租約規定在該 地建築樓宇而領有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或訂法例規定所發入住許可証之後, 其豁免適用即告終止;(己)從事農業之土地租約或分租而此等土地具有第一壹六章 差餉例所定意義者,包括該地工作人員在當地現有生舍之租約或分租在内;(庚) 凡業主爲僱主,租戶爲員,依照僱傭條款與條件所保有該房屋之租約或分租租約而 在解僱時即須遷出者;(辛)向政府,香港屋宇建設委員會,香港房屋協會或香港模 籬屋宇協會承租所保有之租約或分租租約。(六) 除根據本條(五)項規定特許豁免 適用者外,凡專爲某一特別用途,並應在此項情形之下有效實踐此種目的,指定限期 而不必依照一九六二年房屋租賃(止租通知)條例第三規定預先通知之期間即便終止 之租約或分租,亦不適用本例之規定。此種租約或分租因對本項規定是否豁免適用而 發生爭時,不必向法庭尋求法律解决,應由華民政務司按據書面請求,採用簡易方 法裁定之,其所爲决定,即爲最後裁定,及有拘束效力。華民政務司得酌量授權本署 適當人員指名專任或兼任,代行本項規定賦予華民政務司之職權。 (七) 總督在政務 會得權宜决定,下令准免任何種類之租或分租租約,或任何房屋,或某一種租約, 分租租約或房屋再續適用本例之規定。
第四條(住宅租戶之意義發生與爭議之裁定)。(一)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所稱 「住宅租約」及「分租住宅租約」,指任何房屋租作住居用之租約或分租租約。凡判 斷任何房屋是否租作住宅用,下列規例應予適用之——(甲)業主與租戶,或租戶與 分租住客(按即三房客)訂有面合約,盤明所租房屋係非作宅用者,即爲此項租約 或分租租約不得作住宅用之-
分証據,無論該租戶或三房客可能在此住居者;(乙) 所租房屋並未有証據足以証明其用途時,應就租戶使用該屋之性質定之,至對於三房 客,除受下文(丁)款規定限制之外,應就該三房客使用情形定之; (丙) 所租房屋 雖有作住宅用之証據;以資証明,惟在各該租戶或三房客有將此屋作非住宅之用時7 則自此時起:規爲非作宅用論;(T)分租住宅在租用初時,該二房東之原來租約並 非住宅用者,該三房客除受上文(甲)款規定限制之外,如未能依本鎚(二)(四)
§看夭年輕 第十七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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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項規定向署長或地方法院提出相反之滿意証據,即作爲同一性質租約論。(二)凡因 租約或分租租約是否爲住宅用而發生爭竅,業主、租戶、二房東或三房客得聲請署長 (就本條第一及五項所列情形)簽發証明書,列具意見,說明該租約或分租租約當日 是否爲住宅用者。(三)署長對於有關租約或分租性質所提供之証據認爲不滿意時1 得拒絕發給証明書。(四)各該業主,租戶,二房東或三房客,對於署長所發証明 或損發証明書,得申請地方法院審議之。(五)房屋是否租作住宅用或目前是否作住 宅用,下列各項自應計及,以利判斷:(甲)官批地契,租約或分租租約之條款與條 件;(乙) 建築主管官依壹九五五年建築條例或另訂之條例規定對該租約或分租租約 有關房屋所發入住之許可証;(丙)對於該屋經常兼作符合租約或分租租約原定住宅 性質任何用途,在檢討其他情事之後,應併及下列各點——(壹) 此項用途局部或 全部時間所佔用之樓板面積;(式) 此項用途從事工作人員而非在該屋居住者之人數 (叁)該屋之裝設,配備及事物;(四)納租或照租值比率交租,利用該屋兼作此 項用途之人所獲得之利潤總額;〔丁)用作旅店或公寓之房屋,即作爲住宅以外用 途 。
租約之繼續與終止
第五條(租約繼續有效)。(一)除第六條所規定者外,所有租約或分租,無論在 本例施行之日業已存在或以後訂立者,不得在本例繼續有效施行期內中止之。(二) 除第叁條(叁)項所規定之外,所有租約或分租租約,在業主、租戶、二房東或三房 客人事上有任何變更之後,依法律此項租約或分租租約應即終止者,不得根據本例之 規定而繼續生效,但爲實施本例規定起見,租約或分租租約,其所付值雖有變更,仍 作繼續有效。(三)所有租約或分租,如未有明定任何契約或條件,應併默示一項必 要依期納租之條款,及到期後十五日欠租即可取消原約之一項條件。 (四)無論第二 十四條有本例施行期屆滿之規定,凡已依本例規定增加租值之租約或分包括在本例 滿期前協加租者在内,應由加租日起兩年期內繼續適用本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第六條 (租約終止生效)。(一)租或分租租約過有下開情形之一時,即終止 生效——(甲)遷出而交樓者;(乙)主或二房東因租戶或三房客欠租或違反 其他條條件可以成爲取消此項租約之理由而終止其租約或分租租約者,但以符合 木例之規定爲準;(丙) 依本條(↑)或(四)項規定送發遷出通知書或地院依本條 〔六)項規定下令遷出者;(丁)分租而遇該原租約本身終止生效者,但原租約終止 後,任何租約因法律上之執行而引起之問題,應適用本例之規定處理之。(式) 業主 或二房東遇有下列情形,除受本條(五)及(六)項規定限制之外?得送發遷出通知 盡,贊應發生效力,一若本例或一九六二年一四號房屋租賃(止租通知)條例未嘗制 立者辦理 (甲) 需要取周作爲其本人或父母或十八歲以上兒女住居之用者;(乙 ) 意圖將該屋重建者。(三)凡依本條(二)項規定送發遷出通知書,書内兼用中英文 字,並在該處大門或門口連續標貼三日,此項通知,即發生效力,至對於分租方面, 亦一併生效。(四) 二房東如因三房客有任何不必要之喧擾,使人不方便或妨碍二房 二九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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