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4 — Page 191

華僑年鑑 All

第十七周

法規新編

(第三篇)

第四篇

房 屋

第十六條 第十條

加粗諮詢 代行署長職權 規定表格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寬限申請期限

第式十條

正按察司得制訂施行規程

新樓住宅加租管制條例

第弍十壹條

通知書之送達

第式十式條

若干情事之保留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式十叁條

地方法院審理管轄權

第弍十四條

本例停止施行日期

第一篇 定名詮釋及適用

定名

第式條

詮釋

第一篇

定名詮釋及適用

第叁條

適用本例規定之租約

第四條 住宅租戶之意義與發生爭議之裁定

第二篇 租約之繼續與終止

第五條 租約繼續有效

第六條 租約終止生效

第三篇 加

第七條 加租生效日期

對爭議事實頒發臨時証書或由地院下令辦理 發給証書及咨詢會複N

協釀加租

九條

申領加租証書

第十

第十弍條

第十叁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三房客分擔加租義務

業主不服得向地方法院上訴

加租超過百分之十以上須向地方法院請求批准 兩年之內不得再加租

附錄 表格四、表格五、表格六、表格

二八

一九六年第柒號臨時管制新樓住宅加租,保障此等住宅租用及其有關情事條 例,是年三月卅日公佈施行。

第壹條(定名)。本例定名一九六三年新樓住宅加租管鏈條例。-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内文号有表示之外,所稱-「長」指差餉及物業估 價署署長;「業主」包括政府以外任何人,而其人繼續有收取任何房屋之租值者, 至對於某一特別租戶,則指其人有權收取該租戶所納租值者...「諮詢會」指依第十六 條規定委任之加租諮詢會;「規定表格』指依第十八條規定所明定之適當表格;『三 房東】(按即包租人)指官地承批人以外之房屋住客曾經或擬將房屋全部或一部或若 干部份個別分租與人居住者;「複議費一指按照現目每月租值徵收百分之五或整數一 百元之費用,二者仍以較少之數爲準;「租約」包括租賃協議在内;「租戶」或「三 房客」,官地承租人除外,但包括下列人等在内——(甲)在本例施行前已根據任何 法例規定租用房屋而在本例施行後仍賃居該適用本例規定房屋之人;(乙)根據本例 規定租用任何房屋之人

第三條(適用本例規定之租約)。(一)除本條另有規定之外,本例對於戰後所 建房屋一切住宅租約與分租,不論以口頭或書面行之,亦無論其租約含有特別指明免 受本例之規定者,一律適用之。(二)爲實施本條例之規定,戰後所建房屋,指———— (甲)根據第式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第三條(壹)項(甲)款規定不適用該例規定 之房屋;(乙)新界房屋,但經民政署長証明在登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之前業已存在 者除外。爲証明任何房屋並非在戰後所興建,應由其本人負責表之,建築主管官所 發樓宇入住許可証,如係在壹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前簽發者,即爲非戰後所建房屋 之表面証據,其在該日以後所發者則是。 (三)適用本例規定而享受其法益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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