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周
法規新編
(第三篇)
第四篇
通
則
房 屋
第十六條 第十條
加粗諮詢 代行署長職權 規定表格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寬限申請期限
第式十條
正按察司得制訂施行規程
新樓住宅加租管制條例
第弍十壹條
通知書之送達
第式十式條
若干情事之保留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式十叁條
地方法院審理管轄權
索
引
第弍十四條
本例停止施行日期
第一篇 定名詮釋及適用
定名
第式條
詮釋
第一篇
定名詮釋及適用
第叁條
適用本例規定之租約
第四條 住宅租戶之意義與發生爭議之裁定
第二篇 租約之繼續與終止
第五條 租約繼續有效
第六條 租約終止生效
第三篇 加
第七條 加租生效日期
租
對爭議事實頒發臨時証書或由地院下令辦理 發給証書及咨詢會複N
協釀加租
九條
申領加租証書
第
第十
第十弍條
第十叁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三房客分擔加租義務
業主不服得向地方法院上訴
加租超過百分之十以上須向地方法院請求批准 兩年之內不得再加租
附錄 表格四、表格五、表格六、表格
二八
一九六年第柒號臨時管制新樓住宅加租,保障此等住宅租用及其有關情事條 例,是年三月卅日公佈施行。
第壹條(定名)。本例定名一九六三年新樓住宅加租管鏈條例。-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内文号有表示之外,所稱-「長」指差餉及物業估 價署署長;「業主」包括政府以外任何人,而其人繼續有收取任何房屋之租值者, 至對於某一特別租戶,則指其人有權收取該租戶所納租值者...「諮詢會」指依第十六 條規定委任之加租諮詢會;「規定表格』指依第十八條規定所明定之適當表格;『三 房東】(按即包租人)指官地承批人以外之房屋住客曾經或擬將房屋全部或一部或若 干部份個別分租與人居住者;「複議費一指按照現目每月租值徵收百分之五或整數一 百元之費用,二者仍以較少之數爲準;「租約」包括租賃協議在内;「租戶」或「三 房客」,官地承租人除外,但包括下列人等在内——(甲)在本例施行前已根據任何 法例規定租用房屋而在本例施行後仍賃居該適用本例規定房屋之人;(乙)根據本例 規定租用任何房屋之人
第三條(適用本例規定之租約)。(一)除本條另有規定之外,本例對於戰後所 建房屋一切住宅租約與分租,不論以口頭或書面行之,亦無論其租約含有特別指明免 受本例之規定者,一律適用之。(二)爲實施本條例之規定,戰後所建房屋,指———— (甲)根據第式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第三條(壹)項(甲)款規定不適用該例規定 之房屋;(乙)新界房屋,但經民政署長証明在登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之前業已存在 者除外。爲証明任何房屋並非在戰後所興建,應由其本人負責表之,建築主管官所 發樓宇入住許可証,如係在壹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前簽發者,即爲非戰後所建房屋 之表面証據,其在該日以後所發者則是。 (三)適用本例規定而享受其法益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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