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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08 诺年馁 第十六回

法規新編

會並未作如是登記者;(丙)使用未登記職工會之標識,印鑑或文具而冒稱該會已辦 登記者。

第五十一條(藏有某種不合法文件)(一)無論何人身爲登記職工會會員,如無 合法權力或這恕,不得有或控制任何文件而此等文件保爲或似屬或表面上屬於在港 外地方組設之職工會或勞工、政治、文化、社團等機構所發或由其代表或以其名義所 發,而涉及本港某一人或若干人等行動之命令,指示或指導者。但對於在港外地方組 職工會或機構所發或由其代表或以其名義所發之文件,如由本業登記職工會會員 所持有或控制而其人經總督在政務會許可爲港外職工會或機構之某一種會員者,則不 適用本條之規定。(二)凡違反本條(一)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 罪科一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五十二條(違反規章)。(一)登記官認定登記職工會或該會職員曾經或行將 違反該會對第一號附表指定情事所創立之規章者,得送發通知書與該會或職員,令 必要遵照各該規章辦理。(二)凡受本條(一)項規定通知書送達之職工會或該會職 員將遵行辦理時,該會或該職員即以犯罪論,應受二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九篇 職工會聯合會

第五十三條 (職工會聯合會適用本例之規定)。(一)除下文明示規定之外, 工會聯合會應儘量適用本例之規定,一若各個聯合職工會係爲個人會員,但第一五一 章會社條例,不適用於職工會聯合會,免使一如登記職工會個人會員僅以個人會員身 份而受任何刑罰之處分。(二)除另有規定者外,所有依本例規定必要加以簽署之通 告7章或其他文件謄本,如屬職工會,吳由該會秘書或有表決權會員簽署或共同聯 署者,其在職工會聯合會,由聯合會主席與其他職員一人簽署之。

第五十四條(職工會聯合會申請登記之規定)。職工會聯合會如遵照第五條之規 定申請登記,其申請書須由聯合會主席及各個聯合之登記職工會其他職員一人簽署之 並附呈各該職工會各別由有表決權會員七人簽署之舞盡一份,聲明此項申請係經該 會有表決權會員在大會席上舉行秘密投票宣布以大多數表贊同在案者。

第五十五條(聯合人職工會如未登記,所組聯合會不得登記)。登記官對於職工 會聯合會,除有下列情形者外,不爲登記———(甲)其組成聯合會之各個職工會均屬 登記職工會者;(乙)聯合職工會之每一及所有會員均從事於同一商業或工業者。

第五十六條(職工會聯合會加入新會員)。(一)凡依本例規定登記之職工會聯 合會,續後任何職工會如非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立約人會或參加爲該聯合會之 會員(甲)其本身係屬一家已登記之職工會而其會員係與組成該聯合會各個職工會會 畿均從事於同一商業或工業;(乙)其入會申請,經依指定表格送登記官,由該 會秘書及有表决會員七人(兼職會員均可)以上所簽署,並附誓書一份,聲明此項 申請係經該會有表決權會員在大會席上舉行秘密投票宣布以大多數表决贊同在案者; (丙)經由該登記職工會聯合會所有在職人員所簽署之書一份,表示同意其入會者 (丁)經登記官認定業已遵行本例規定一切必要條件後,表示同意其加入該聯合會

第十

爲會員而以書面通知該職工會者。(二)本身爲職工會聯合會會員之職工停止登記時 ,即中止爲該聯合會之會員。(三)登記官依本條(一)項(丁)款之規定,對登記 職工會加入職工會聯合會爲會員表示同意,而該會對於本條(一)項(丙) 或(丁) 數所作餐詞有違反第五十八條(三)項之規定者,登記官得迅即將此項同意撤回之。 (四)任何職工會或無論何人獲得該會許可代行或令表該會或以該名義參與職工會 聯合會事務而該會並非依本例之規定或該聯合會規章之規定根式成爲會員之一者, 該職工會或該人即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五十七條(聯合會之職員)。無論何人如不是聯合會一份子之登記職工會職員 或享有表决攤會員,不得-

任登記職工會聯合會職員。 表格與規則

第五十八條(表格及其有闢罪行)。(一)登記官認定爲實施本例規定所必要之 一切表格,得予指定之。(二)依本條(一)項規定所指定之表格,須在政府公報刊 佈之。(三)無論何人而有下開情事之一所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 元巓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甲)對於登記官依本條(一)項規定所指定之表格 或隨附之背書,造具或提供其本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屬於虛偽之指陳國報告者;(乙 對於上述表格或贊醫,主張或主使造具或提供其虛偽陳述或報告者;(丙)對於上 述表格或鬐,輕造具或提供任何陳述或報告者者。(四)無論何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之所爲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甲)對於登記官依本條(一)項規定所指定之表格,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內有虛偽陳述 而仍簽署之者;(乙) 鄺率簽署此等表格者。

第五十九行 (施行規則)。(一)除第五十八條所規定者外,無論任何登記職 工會規章有若何之規定,總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甲)指定本 例所說明或所需要之一切情事;(乙)爲實施本例規定所應用之册、登記册與表格 (天)登記職工會帳目審核方法及審計人員應備之資格;(丁)登記官對職工會辦 現登記所應用之印鑑;(戊)對登記官保管登記册文件等之查閱及抄錄其內事 (已)查閱簿册文件及辦理本例規定或特許其他事務爛事應徵之費用; (庚) 登 職工會公欸與現金之合法處理及其安全保管;(辛)登記職工會福測基金之設立、 管理、保障、控制與處理及其有關或臨時對發生之一切事項;(壬)大致對本例規定 及原則予以有效之實施。(二)依本例規定所制立之原則,得普遍適用或適用於某 一登記職工會或某種登記職工會。 (三) 依本條規定所立之規則,得規定無論何人 或登記職工會而有違反各該規則之所爲者,即以犯罪論,並得明定具刑罰。但所定爵 金,以不超過五百元爲準。

第十一篇

其他各項規定

第六十條(委託權力)。登官認爲方便時,得普遍或特定將本規定所賦權力 職責委託職工會登記處人員代行之。但依本條規定所爲委託,並不妨礙登記官隨時自 行執行或行使其委託代行之權力職資。

(第三篇)

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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