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登記職工會不負若何刑事責任)。,記職工會之宗旨,不得僅因其有 縛東商業之所爲視爲不合法,至會員有共通犯罪行爲而負刑事訴訟處分之責任。
第四十一條(登記職工會對民事訴訟並非不合法)。登記職工會之宗旨,不得僅 因其有導東商業之所爲而視爲不合法,至使任何合約我信託喪失其效用。
第四十二條(若干事件對民事訴訟之豁免權)。凡因策動或促成勞資糾紛而造作 任何行爲者,不得僅以登記職工會之會員參加誘畧他人違背偓約行爲,或干涉他人商 業、事業、事業或僱傭行爲,或涉及他人權益或干涉他人願意處分其瓷本或役務等行 爲爲理由而對該會提出之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訴訟,民事法庭不予受理之。
第四十三條(對登記職工會侵害法益訴訟之禁止)。(一)凡由工人或僱主因 記職工會或其代表犯有策動或促成勞資糾紛而向該會提起侵害法益訴訟事件,任何法 應不予受理之。(二)本條之規定,對於登記職工會或其受託人關涉或連該會之財 蝰或權利或追償財產在任何法庭被訴之責任不生妨害,但對於由該會或代表會犯有策 動或促成勞資糾紛之侵害行爲則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職工會所訂契約)。凡提起法律訴訟,其目的係爲直接請求履行下 列契約或追償背約股失之事件,任何法庭不得依據本例之規定予以受理?例如:(甲 h職工會會員開所訂合約,其有關條件規定,凡屬當時該會之會員應要或不應出售其 所有貨物,處理事務,僱傭或受僱者;(乙)所訂合約規定由某人向職工會繳納會費 或罰金者;(丙)所訂合約規定將職工會公款撥支下列用途————(一)專供會員利益 之用者,(一)捐助非該會會員之僱主或工人,因其人之行動符合該會規章或決議案 者,(三)代繳法庭對任何人所科罰金;(丁)所訂合約係由某一職工會與另一職 工會所訂立者;(戌)保証實行上述合約所作担保,但不得以有本條之規定而視上述 合約爲不合法。
第四十五條(與港外社團發生聯繫)。(一)登記職工會除獲得總督在政務會許 可之外,不得參加成爲在港外地方設立之職工會或任何性質或種類之其他組織之任何 種類會員。上述許可,總督在政務會得權宜决定予以撤銷。(二)登記職工會違反本 條(一)項之規定,即以犯罪論冫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七篇 糾察、恐嚇與共謀犯事
第四十六條 ( 和平糾察)。無論本例有若何之規定,凡有一人或多人爲其本身 代表登記職工會或代表儷主個人或行店以策動或促成勞資爭議而赴任何人居住,工作 營業或個到之房屋或其附近,其目的僅爲和平聽取或傳遞消息,報告或以和平態度 要使任何人工作或停工者,得被視作合法。但其到塲人數或其行動方式,認爲足以恐 嚇該屋或該處地方之人或阻碍該處進出道路或至發生破壞和平情事者,在法律上即爲 不合法,其有違反本條但書之所爲者,即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 處分 。
第四十七條(恐嚇與騷擾)。(一)凡以不法行動或無法得權力而有下開情事之 所爲,意圖强逼他人不作其在法上所應做之行爲,或作其在法益上所不廳做之行爲
1963
年輕 第十六回
法規新編
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例如——(甲)使用暴力對付或 恐嚇他人或其妻子或損害其財產者;(乙)到處不斷跟踪他人者; (丙) 藏他人所 有或所用工具,衣服及其他財物,或使其無法使用各該財物,或阻撓其使用者;<丁 監視盤旋於他人所居住,工作或經營業務,或偶到之房屋或地方其通路者; ( 戊)以不規則姿態在街道上跟踪他人者。(二)凡到任何房屋或地方或其附近,其到 場人數或其行動方式,一如第四十六條但書規定所宜告爲不合法者,即作監視或盤旋 於各該房屋或地方論而符合本條意義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關於勞資糾紛之共同犯罪)。(一)凡協同或聯結二人或多人造作 任何行爲,或使達成任何行動,以策動或促成勞資糾紛,如由一人犯有此種行爲亦不 至受罪刑處分者,不得以共同犯罪而審理之。(二)凡由二人或多人遵行協議或聯結 所作之行動,如係爲策動或促成勞資糾紛者,應不受被訴之責任,但無上述協議或聯 結而造成此種行動者,應受被訴責任。 (三) 本條對於成立共同犯罪之人依香港現行 法規之規定應科刑罰者,不得以有本條之規定赦免之。(四)本條之規定,對於有關 暴動7非法集會,破壞治安,擾亂或危害國家或元首之法律,並無影响。 (五) 凡因 本條(一)項所稱協同或聯結造作任何行爲或使達成任何行動,成立罪狀應受簡易程 序治罪處分而判處徒刑者,其冊期不得超過三個月7或依法律明定由個人犯罪所應科 之較長刑期。(六)本條之規定,不得作任何解釋而認爲有限制或妨害第一五一章會 社條例之規定
第八篇 有關登記職工會各種罪行
第四十九條(侵佔職工會公教或財產刑罰處分-)。(一)凡身爲或自稱爲登職 工會會員之該會職員或其他人等,或會員之代表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委託 人,或無論何人以爲會名義或詐欺所爲而獲得該會任何款項,有價証券,簿册,文件 或其他事物,或將之把持或濫用或故意將一部份作該會規章明示或指定以外用途之支 銷者,地方法院按據該會或享有表决權會員或登記官之申請,得判令各該職員,會員 或他人將所有此等項,証券,簿册,文件或其他事物交還該會,或償還其作不正當 開銷之公款,地方法院得並酌量判令補償該會二百元以下金額,另付此次申請訟費, 其人如不遵辦,法院得分易科三個月以藝徒刑處分。但本項之規定,對於各該職員 會員或他人因上述判令有關情事所負刑事訴訟責任部份,並不因此而免除之。(二 ) 在不妨害本條 (1)項規定之下,登記職工會或該會有表决權會員或登記官,得向 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令,制止該會某一職員任職或管理公獄,法院認定其人詐欺濫用 公嵗有其表面証據時,得頒發此項假處分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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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行使虛偽規章)。無論何人以欺詐意圖而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 爲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甲)給予登記職工會會 員,或意欲或聲請入會之人以該會規章,份或其更改或修正本而非屬於當時依本例規 定登記之原本,冒稱此爲該會之登記規章或智稱該會未有其他規章者;(乙)發給被 認作該會規章之文件一份,稱此等文件備依本例規定登記工會之規章,實則該 (第三篇) 五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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