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職工會犯罪該會職員均應負責)。登記職工會犯有本例或施行規則 規定罪行者,該會所有職員概以同等犯罪論,但其人如能向法庭提示滿意証據7 明 不知情或容許此項犯罪行爲則不在此例。
第六十二條(告訴時效)。無論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有若何之規定,其對於犯 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而提出告訴或報告者,須在該項事情發生後兩年内爲之。
第六十三條 (法律令狀之送達)。凡遇民刑事訴訟必要將傳票、通告或其他文 件送達登記職工會者,如送交或掛號郵遞該會登記事務所,或專役送達該會任何職員 親自接收,即作正式送達論,但此項送達手續,以遵照有關於例規定之必要條件辦理 者爲準。
第六十四條(依本例規定向合議庭提起上訴之程序等)。(一)除仍須根據本例 規定辦理外,凡依本例規定向合議庭提起上訴,有關上訴習慣與程序,須遵照第四章 高等法院條例規定所立之法院規程連行辦理。(二)合議庭對上訴事件所爲裁定, 即爲最後决定。
第六十五條(本例對下列契約無影响) 本例之規定,並不影响下列各種契約 (甲)合夥人就其本身業務上互訂之契約;(乙)僱主與僱員就僱傭上互訂之契約 (丙)以代價出讓業務上商譽或職業、商業或工藝上啓示所訂契約。
第六十六條 ( 刋發公佈)。登記官對於下列事實,應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職工會經依本例規定申請登記事宜;(乙)職工會經依本例規定登記或被拒絕登記 事宜;(丙)職工會之登記業日識銷事宜;(丁) 關於職工會易名,合併或組設聯合 會業經登記事宜;(戊)登記登工會解散事宜
第六十七條((若干條例不適用於職工會或聯會),除根據本例規定辦理· 下開條例,例如———(甲)第三十三章合作社條例,及(乙)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 對於職工會或職工會聯合會不適用之,所有職工會或職工聯合會依照各該條例規定所 辦登記,均宣告作廢及失效。
第六十八條 (過渡時期之規定)。(一)凡在本例施行時依第六十四章工商社團 及勞資糾紛條例規定登記之職工會,均視作依本例規定正式登記論,該會規章亦作業 已登記論。但各該職工會不得以有本項之規定,藉作特許免遵第十八條(一)項之規 定。(二)凡依工商社團及勞資糾紛條例規定所發撤銷登記通知書而在本例施行時仍 屬有效者,應作爲係依本例規定所發出,而對於一切情事,應由通知書發出之日起發 生效力。(三)凡職工會經依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或第三十三章合作社條例規定登記 而該會並應依本例之規定舉辦登記時;其根據公司條例或合作社條例規定登記而委託 談會保有之一切種類財產與資產,連同所有權利義務負債等,無論屬於現在,將來1 現已確定或可能發生者,應即因該會依本例之規定登記而作轉移該會管有論,至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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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甲
會由於依公司條例或合作社條例規定登記所發生之訴訟事由或正在候審中之涉訟或其 他法律訴訟事件,得由或對該職工會依據本例規定登記名義繼續進行辦理之。(四 > 凡非立案法團而符合本例意義規定之職工會,在依本例規定舉辦登記時,其以會員 資格所保有或由託管人代會員所保管之一切種類財產與資產,連同所有權利義務負責 等,無論屬於現在,將來,業已確定或可能發生者,在辦理登記發生之後,即轉移該 登記職工會保有及負責,至於由或對該會原日會員託管人,或職員或會員代表其本人 或其他會員因發生訴訟之事由或正在審中之涉訟或其他法律訴訟事件,應由或對該 登記職工會以其登記名義繼續或進行辦理之。
第六十九條(廢止及修正)。第六十四章工商社團及勞資糾紛條例,應照第二號 附表所列加以修正。
附表第一號 登記職工會規章必備事項(依第十八條規定) 登記職工會規章必須(一)列明該會名稱及其登記事務所地址。(一)說明 該會設立之全部宗旨。(三)除受第十七條規定限制之外,說明享有(甲)表决權會 員及(乙)無表決權會員之條件。 (四)(甲) 規定設置該會會員登記册,(乙)訂 定維持會內紙律之規定,包括規定在該會大會席上反對執行委員會取消會員會籍或職 員免職之决定,向享有表決權會員提出上訴。(五)明定召開及處理過年大會及特別 大會之方法,及在此等大會中向,該會會員提出之事項,包括向過年大會提出已查核 之賬目。(六)規定該會職員之委任及接替。(七)規定該會每一有表決權會員應有 一合理投票之機會。(八)規定所有對下列各事項之决定,應由該會有表決權會員以 秘密投票方法取决之————(甲)委任會員爲執行委員,(乙)更改該會名稱,(丙) 該會與其他職工會合併,(丁)該會與其他職工會或某一職工聯合會聯合等事宜。(
九) 列明該會會 應繳之會費、費用及捐款之數目及繳交之辦法,(十)(甲)除受 第三十三條規定限制之外,明定該會公款之用途,(乙)規定設立、管理、保障、支 銷及處置福利基金及說明會員或其家屬享受此項利益之條件。(十一)規定該會公 之保管與投資,指定該員一人或若干人負寳,帳目之管理及每年一次或多次定期審核 帳目事宜。(十二)指定該會財政年度起止日期。(十三)保証該會會員有適當機會 查閱會章,橫册及會員名册事宜。(十四)規定會章之制訂,更改,修正及廢除事宜 。 (十五) 規定該會解散方法及結束後公款之處置辦法
附表第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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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社團及勞資糾紛條例之修正
(原例見法律案編卷二第一〇八至一一三頁)
(一)原例 工商社團」字樣删除。(二)第一條「工商社團」字樣删除。(
)第二條下列兩定義删除————(甲)「社園」,(乙)「登記」。(四)第三至三十 四條,又四十五及四十六條均宣告廢除。(五)附表宣告廢除。
(第三篇)
六一
(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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