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3 — Page 209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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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定會在

1963

涛年輕 第十六回

「登記官對於登記職工會合併予以許可時,應送發各該職工會通知書一份,另加發 此項通知書若干份,使能遵行第三十條(一)項(甲)獄之規定辦理。(二)登 對登 職工會合併予以許可,無論如何,並不妨害或影响本例賦予登記官拒絕登記該 合併職工會之權力或執行有關此項登記所賦予之權力。

第三十條(進行合併程序)。(一)登記職工會除有下列情形之外,不得合併組 成「職工會-(甲)登記官許可合併通知書經在每「參加合併之職工會登記事務所 及每「分會標貼十四日以上者;(乙)各該職工會如採用秘密投票表决,須有會員百 分之五十投票贊同而所投票數贊成合併者須多於反對者百份之二十以上爲準。(二) 登記職工會合併,無論各該會本身是否結束或將基金拆分,均可進行辦理。

第三十一條 ( 債務等轉移合併組成職工會負責)。(一)登記職工會與其他登記 職工會成立合併而爲合併當事人之一方者,該會在合併當時所有業經存在而由該會所 負担或受益之「切的契,據合與文據~均應完全有效,「若該合併職工會曾在各 該契據内列名或爲一方當事人,以代替該會者。(二)登記職工會如與其他職工會合 併,其在合併當時正在候判中或已發生之訴訟事件或涉訟事由,得由或對該合併職工 會繼續或進行辦理,一如在未有合併時應由或對該會所能繼續或進行者辦理。

第三十二條 ( 通報解散)。(一)登記職工會解散,須以通知書,由該會秘書與 在解散當時享有表決權之會員七人簽署,於解散後十四日內呈報登記官。登記官對該 會作解散登記後,該會即中止爲立案法團。(二)登記職工會違反本條(一)項之規 定者,曾遵照該會規定須負責依本條(一)項規定送發此等通告之一切職員不予呈報 者,概以犯罪論,應受二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五篇

公欸帳目與報告

第三十三條(支用公款)。(T)登記職工會福利基金以外之公款,須須遵照該 會規章及本例與施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外,得祗限於支銷下列各項用途——(A)支付 該會職員及僱員之獻金津貼,及辦理會務費用;(B)支付管理該會之費用,包括審 核帳日費用在内i(C)支付該會或其會員爲訴訟當事人之起訴或被訴事件費用,而 此種事件係出於謀取或保障該會之權利或由於會員與其僱主或會員與其所僱人員間關 係所發生之權益而採取此項起訴或辯行動者;(D)支付代表該會或其任何會員進 行勞資爭議之費用;(E)賠償會員因勞資爭議所受之損失;(F)撥出款項設立及 保持一項福利基金;(G)購買債券、有証券或財產;〔H)對在本港內設立之登記 職工會或其他合法會社或聯合組織支付捐款、費用、捐助或贈獄;(I)提倡娛樂; (J)對在港外地方設立職工會或其他相同機構,無論與該登記職工會是否有聯繄者 捐赠款項,但仍須獲得總督在政務會之核准:(K)由總督在政務會批准之其他用途 。(二)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條規定之下,登記職工會有違反本條(一)項規定之所爲 者,以犯罪論,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三十四條(公款移作政治用途)。登記職工會之公欺,不得值接或間接撥作政 治用途,或給付或轉交任何人或團體以支助港内或港外之政治用途。

第三十五條 (司庫須造報帳目)。(「)登記職工會司庫及所有負責該會帳目或

法規新編

關而

第六

(第三篇)

五八 收支或保管,或控制該會公款或現金之其他職員,於辭職或離開職守時,及依該會規 章規定之時期每年至少一次,由該會有表決權會員以決議案通過或依規章所規定之 其他時期,將其就職以來之期間內,或以前會經造報帳目,則自前次帳目最後之日起 之期間內所有經手收支之款項,造具正確帳目,向該會及會員提示之,要在結算該帳 日時由其本人所保管之存餘現金及其本人受託保管或在其控制下之該會所有債券,有 價証券或其他財產等,一併造報之。 (二)矚目格式得另加規定之。(三)職工會應 將帳目送交登記官批准專事審計之人審計核之。 (四)審計帳日後,該司庫或本( 一)項所列其他職員辭職或離職,或由該會有表決權會員以決議案通過或依規章規定 而有此要求時,須將應交還之存餘款項及其保管或控制之該會所有債券,有價証券 7事物,簿册文件及財產移交該會。(五)司庫或本條(『)項所列其他職員不遵照 本條(四)項規定將所指存餘項與其他事物移交者,該會或享有表決權之會員得向 該法庭提出控訴,要求將按照其最後造報帳目應予歸還之存餘款項,代該會所收一 切現金及代該會保管之証券,事物,簿册,文件,財產等悉予交還,並准予抵銷其代 該會支銷之款項,對於此項訴訟,原告有權追償全部訟費,按照律師與事主間之關係 評定之。

第三十六條(週年帳目及報告報登記官。)(一)所有登記職工會每年須依會 章規定在每「財政年度終止後三個月內或登記官按據申請准予寬限期内,向登記官 報在該財政年度所有收支及該會之資產與負債之審核帳目而經登記官核定之審計師審 核者,並應付審計師報告一份及依照一定之格式造具及載網所規定之事項。 (二)登 記職工會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或該日以前依規定格式造具報告書,列明上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該會會員人數、職員姓名及其他規定事項,呈報登記官。(三)登記職工會 所有會員均有資格免費獲取本條(一)項規定所指帳目報告一份,秘書或該會規章列 明其他職員按據會員之聲請應將該項帳目一份交給之。 (四)登記職工會違反本條( 一或第(二)項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三十七條(檢閱帳册)。(一)登記職工會之帳簿及其會員名册,須依規章所 列時間與地點,公開供該會職員或會員及其授權代表人查閱,抖應隨時公開供登記官 或其用書面執行該項工作之任何人查閱,登記官或各該人員得進入該會或分會之任何 房屋,以實施檢查。 (二)凡反對阻撓延滯登記官或登記依本條(一)項規定授 權之人執行查閱者,即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三十八條(要求提供詳細帳目權》。(一)在不妨害關於呈報帳其其他規定之 下)登記官得隨時飭令登記職工會呈報該會或分會或其總分會在某一期間內之公款帳 日及資產負債表一份送核,至於該項帳應依照登記官指定之方式加以証明,並詳列 其所要求知悉之事項,於其所指定之時間內送達之。(二)凡不遵照本條(一)項規 定辦理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職工會之權利與責任

第三十九條〔未辦登記職工會無行爲能力)。除仍須遵照第九條規定之外,職工 會如未辦理登記,不得享受,職工會所享有之權利,豁免權或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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