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3 — Page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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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項規定時,該會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百元罰金之處分。但對於根據 第六十八條(一)項規定作依本例規定登記論之職工會,本項之規定,暫不執行, 直至總督對本項之規定,指定日期在政府公佈刊發公告之日起,方予執行之。(八) 登記職工會違反本條(三)(四) 或 (六) 項之規定時,該會即以犯罪論,應受簡 易程序治罪科二百元罰金之處分。(九)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登記規章∫指依 本條規定登記之規章或根據第六十八條(一項規定視作依本例規定登記論之規章 第十九條(規章抄本)。職工會徇據任何人要求及付出二元以下費用後,須給予 該會規章謄本一份。

第二十條(登記事務所)(一)所有登記職工會須在本港設有登記事務所,及一 切通訊與通知書等郵遞地址。(二)登記事務所地點與郵遞地址及遇有遷址時,須於 該會登記或遷址後兩星期內呈報登記官登記之,如不是報,該會即不視作遵行本例之 規定辦悪論。(三)登記職工會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所爲?即以犯罪,應受簡易程序治 罪科「百元罰金之處分————(甲) 未登記事務所或不將事務所地址呈報面辦理會務者 ;(乙)登記事務遷址,未向登記官呈報而在新址辦理會務者i(丙)未設郵遞地址 或不將其郵遞地址呈報而辦理會務者;(丁) 遷移郵遞地址而不呈報登記官者。

第二十Ī條(職工會所設分會與所辦事業須呈報登記官)。(一)登記職工會所 設每一分,縠由該會或以該會名義辦理之「切事務或慈善文化教育醫療事業,連同 登記官隨時所需要之詳細事項,須由該會於設立各該分會舉辦此項事務或事業後十 四日内呈報登記官,其在本例施行前業已設有分會,辦理此項事業者,則於本例施行 後三十日內呈報之。(二)登記職工會對於業經報登記官之該會分會,或由該會或 以該會名義所辦事務或事業中止存在或停止辦理時,須於停辦後三十日內將此項事實 向登記官提出書面報告。(三)登記職工會有違反本條規定之所爲者,以犯罪論, 受二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呈報執事人員)。(一)所有各個在職人員之姓名及其職銜,應在 登記職工會登記事務所暨其分會標示通告。(二)登記職工會更易職員或變更在職人 員之職銜,須於十四日內由該會呈報登記官。(三)登記官對於依本條(二)項規定 呈報更易之職員,認爲必要時,得蒼令提供有關各該人員之詳細事項,核會掏據要求 後,須於十四日内具報之。(四)登記職工會違反本條(二)項之規定,或不遵照登 記官依本條(三)項規定所提出之要求在限期提供詳細事項時,即以犯罪論,應受二 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登記職工會易名)。(「登記職工會如舉行秘密投票而有有表决 權會員三份二以上投票贊同時,得將該會名稱更易之。 (二)登記職工會有此項協議 ,贊同更易該會名稱時,應於協議後十四日内向登記官聲請易名之登記。 (三)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登記官對於易名之登記,應予拒絕之———(甲)擬易之名稱係與現 存或過去已登記之其他職工會名稱相同或近似,足使社會大衆或各該會或其他職工會 會員受欺矇者;(乙)並未遵行本例關於易名之規定辦理者。(四)除本條(三)項 所規定之外,登記官應將所易名稱登記之。(五)無論何人如認定登記官對登記職工

98 看涛年馑 第十六

法規新編

應實

會易名,拒絕爲之登記,係出於誤會有下列情形之所爲者,例如———(甲)其易之 名稱並非有如本條(三)項(甲)項所列者;(乙)業已遵照本例關於易名之規定辦 理者,得於拒絕易名登記後十四日內向合議庭提出上訴,合議庭按據上訴,如認定登 記官所爲拒絕係出於上述錯誤之所爲,得逕行實驗之,登記官應即爲易名之登記,但 除上交此項規定之外,上訴應予駁回。(六)登職工會易名————(甲)須依本條 規定登記後方始發生效力;(乙)對於該會或會員之權利義務並無若何妨碍。(七) 登記職工會既經易名,在其易名當時正在候判中國已發生之訴訟事件或爭訟事由,得 由該會或對該會繼續威進行辦理,一如在該會未易名時所能繼續或進行者辦理。 第二十四條(職工會合併必須獲得登記官許可),登記職工會除經登記官許可之 外,不得彼此合併爲「職工會。

第二十五條(請求許可合併)。(T)登記職工會二家或多家如欲合併爲二家職 工會者,須向登記官申請許可。(二)依本條(「)項規定提出申請,須依指定表格 爲之,並由各該職工會主席及其他職員一人簽署,暨附所訂合併規章一式三份 憑梭奪。

第二十六條(請求許可合併之表决) 任何登記職工會請求登記官許可合併,除各 技職工會經大多數執行委員表决躪提出此項申請之外,不得爲之

第二十七條(拒絕許可合併理由與程序)。(「)登記官對於若干登記職工會擬 求合併而有下開情形者,得拒絕許可之——(甲)未遵照本條例關於請求許可之規定 辦理者;(乙)合併組成之職工會,其所擬訂之規章,對於第一號附表所列各項情事 未有加以適當規定者;(丙)該會具有任何「項目的將屬違法者;(丁】該會擬用之 名稱,係與現存或已中止存在之其他職職工會名稱相同或相類似,可能使社會大衆 或該會或其他職工會會員受欺職者。(二)登記官依本條(I)項或第二十八條(二 項規定拒絕許可登記職工會合併時,須以書面通知各該職工會,並列具予以拒絕之 理由。(三)無論何人如認定登記官依本(一)項規定拒絕許可各該職工會合併擬 叢,而依本條(二)項規定通知書所列理由爲根據係屬錯誤,例如——(甲)對於本 例有關請求許可之規定業已照辦理者;(乙)合併組成之職工會,其所擬訂之規章 ,對第一號附表所列各項情事經有適當規定者;(丙)該職工會之宗旨並無違法者i (丁)該職工會擬用之名稱,並不如本條(「口項(丁)款所列情形者,得於受上述 通知書送達後十四日内向合議庭提出上訴,合議庭按據上訴,如認定登記官拒絕許可 合併係屬錯誤,得巡行宣讀之,登記官除仍得遵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外,即准予 合併,但除上文此項規定之外,上訴應予駁回。

第二十八條(若干事件申請許可轉呈總督在政務會核奪)。(一)登記官收受登 記職工會依第二十五條(一)項規定請求許可合併申請書,而各該職工會中任何一家 係屬在港外地方組設之職工會或其他機構之某一種會員者,登記官如盡可予以許可 但爲本條之規定,須將該申請書轉呈總督在政務會核奪之。(二)登記官依本條( í)項規定將申請書轉呈後,除經總督在政務會杈許之外,應拒絕許可合併。 第二十九條(許可合併送發通知書及登記官保留對合併職工會登記之權力 )。( (第三篇) 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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