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3
潘涛年輕 第十六回
私人契約,將該會之動產或不動產或訴訟標的物出售,有權將各該財產全部轉讓任何 人或公司,或分批出售之;(D) 聘任律師或代理人助執行職務;(E)付該會 債權人或某種債權人全部或部份債款;【F】對於該會之債務,負債責任及可能構成 債務之責任,現目或將來,確實或附帶,確定國僅由於估計之損失要求,而屬於該會 與會員間,或該會其他債務人或可能輾轉負債之人之間現存或持續之糾紛,關於或 影响該會資產或結束事務等問題,得在互相協議條款之下予以調解,並得接納償付此 等債務,負債責任或索償要求之担保,與解除上述各個所負責任;(G)對於該會價 權人或自承爲債權人或聲稱現目或將來,確實或附帶,確定或僅出於估計而向該會提 出損失要求之人,或該會可能因此而負有此項負資者,彼此協議進行調解;(H)得 將該會可作分攤之資產,擬定其分配計劃,並由登記官批准後,即予分配之。 (二 >清理人行使本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力,應受登記官之管制,該會債權人或會員對於各 該權力之執行或執行擬議,得向登記官提出申請執行之。 (三)登記官在不妨害本條 (1)效規定之下,得———(A)撤消或變更清理人所頒命令或另改發新命令;(B 並解除清理人之職務;(C)下令在該會資產項下支發清理人之薪酬;(D)索閱及 查核該調册籍7、文據或資產;(E)頒發書而命令限制清理人之權力;(F)隨時 令淸理人編造帳目;(G)將清理人與第三者之爭議交付仲裁,但須經該第三者書 面表示贊同;(H)如認定爲便利結束該會事務起見,召開該會會員會議。(四)依 第十四條規定所委清理人或登記官,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在必要執行此等權力範圍之 内,有權採用裁判司所用之同樣方法及(儘可能) 同樣方式傳獎當事人與証人到案 强制檢驗文件。
第十六條(登記官委任清理人後清理事務舉辦結束)。凡依第十四條規定委任 理人將已撤銷登記之職工會清理時,無論該會規章有若何之規定——————(甲)該會所有 資金(包括利基金在內)及屬於該會之各種類資產,槪予變賣7易作現金,首先用 以支付此次費用,其次償還該會負債,再次若有股本則付還各該股本,然後依照 骸會規章規定方法辦理,規章未有規定時,則依登記官指定之方法處理之;(乙職 工會清理完結後,其債權人如尚有未曾要求索償或未依照分配計翻領取者,應在政府 公報刊發清理完結之通告,由通告日起經過兩年之後,其對該會資金有所索償之一切 要求悉告無效;(丙)該會資金於支付(甲)項指定用途與償付(乙)項索討要 有賸餘時,應撥入本港稅收項下
第四篇
組織
第十七條(職工會之職員及會員)。(一)無論何人如非經常在本港居住及慣常從 事或受僱與該職工會直接有關之職業或事業者,不得-
任該會之職員或會員。但1 (甲)其非慣常從事或受僱與職工會直接有關之職業或事業之人,如得登記官書面 許可,得-
任該職工會職員;(乙)其會合法-
任登記職工會會員之人係根據慣常從 事或受僱之職業或事業而成爲該會會員者,如因年老或健康不佳而退休,至脫離此項 職業時,仍得繼爲該會會員,但不得爲有表決權之會員。 (二) 任何人除非獲得登記
法規新編
如會
(第三篇) 五六 官書面許可,不得同時爲多過一間登記職工會之職員。但無論何人除根據本條(一) 項(甲)款獲得登記官許可爲職工會職員之人外,毋須登記官許可即得同時爲已登記 職工會之職員,及該會所加入爲會員之職工聯合會之職員。(三)無論何人除經總督 在政務會許可者外,如犯有欺詐、不忠實、勒索、或身爲三合會會員而判罪有案者, 不得爲登記職工會職員。(四)凡年齡十六歲以下之人,除該會另有規章外,得 部職工會會員,但不得爲有表決權會員或理事會理事。(五)凡年齡二十一歲以下十 六歲或以上之人,除該會規章程另有規定外均得爲登記職工會之會員,及得遵照規章 之限制辦理,享受會員應享之一切權利,及依規章規定所需要,簽署一切契據,及免 除一切義務,但不得爲該職工會之理事會理事。(六) 職工會職員而違反本條之規定 者,以犯法有罪,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八條(規章)。(一)所有登記職工會須制備,而開請登記之職工會亦應制 定經登記官認爲對第一號附表所列每一定及一切事項有其適當規定之規章。(二)( 甲)職工會聲請登記,須將該會規章,依照規則指定方式,於聲請登記同時,送登 記官審核。(乙>登記宮對於下列事項認爲滿意時,應將該規章登記之——(一) 規章業已依章成立;(二)該規章對第一號附表所列每一項及一切事項有其適當規定 (三)該規章並無牴觸本例,施行規則或該會規章其他條文或其主要宗旨,或有矛 盾,欠明確或混淆者;(四)該規章如係關於採行秘密(按即不記名投票,下同)表 决之規定,該會所有表決權會員係有同等權利,及在可能範圍内有合理投票表决之機 會,而其秘密表决係有保証者。(三)登記職工會之任何登記規章不得有所變更或修 改或增訂而使之不再適合第一號附表所載每一事項及一切事項之規定。(四)登記織 工會之任何登記規章如有變更或修改或增訂或已全部發除或取銷而代之以新規章時, 此項變更或修改或增訂或新訂之規章,應於其制定後三十日內,依本例施行規則所規 定之方法送呈登記官審核。(五)登記官對左列各項認爲滿意時,應將各該變更或 改或增訂規章登記之——————(甲)各該變更修改,增訂或新訂規章係依章制立者;( 乙)凡屬於變更修改,增訂或新訂之規章,而——(一)其所爲變更,修改,增訂 或新訂,並非使該會規章不再適合第一號附表所列每一項或一切事項之規定者, ) 其所爲變更;修改,增訂或新訂,並無牴觸本例,施行規則或該會規章其他條文或 其主要宗旨,或有矛盾,欠明確或混淆者;(三)其所爲變更,修改或增訂如關係於 採行秘密投票表决之規定,該會所有有表決權會員係有同等權利,及在可能範圍內有 合理投票表决之機會,而其秘密表决係有保証者;【四)其所爲修改,變更或增訂3 如出於履行本條(一)項之規定時,該規章不論在本身上或共同其他登記規章係對第 「號附表所列有關事項作適當規定者;(丙)凡屬新訂之規章,而——()係對第 『號附表所列每「項及一切事項有其適當規定者;(二)並無牴觸本例,施行規則或 該會規章其他條文或其主要宗旨,或有矛盾,欠明確或混淆者;(三) 其關於採行秘 密投票表决之規定,該會所有有表決權會員係有同等權利,及在可能範圍內有合理投 票表决之機會,而其秘密表决係有保証者。(六)登記職工會所新訂或變更,修改或 增訂之規章,如未依本條規定登記,不得發生效力。(七)登記職工會違反本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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