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3 — Page 206

華僑年鑑 All

,拒絕其登記——(甲)不遵照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辦理者;(乙)該職工會有任何 一項宗旨係帶不合法者;(丙)該職工會聲請登記擬用之名稱,係與現存或已中止存 在之其他職工會名稱相同或相類似,可能使社會大衆成該會或其他現存職工會會員受 蚊蒙者。 (二)登記官拒絕職工會記時,應即將此項事實通知該聲請人,並列明其 拒絕理由。

第八條(拒絕登記不服上訴)。登記官拒絕工會登記時,其請求登記之聲請人如 認定登記官拒絕通知書所列理由錯誤,例如——(甲)該會已遵行本例及施行規則之 規定;(乙 )該會之宗旨並無不合法;(丙)該會請求登記所用名稱,並不如第七條 (一)項(丙)款所列之情形者,得於受通知書送達後十八日內向合議庭提出上訴, 合儀庭按據上訴,如認定登記官拒絕登係出於錯誤之所爲者,得逕行宣讀此項錯誤 行爲,而登記官即爲之登記,但除上文此項規定之外,上訴應予駁回。

第九條(申請登記具有已登記之效力)。(一)本例之規定,除第四十五條規定 之外,對於依第五條規定聲請登記之職工會應適用之,一若該會業已正式登記者辦理 。但登記官旣將拒絕登記通知書送達其中某一聲請人之後,該職工會即中止適用本例 之規定。(二)凡依第五條規定聲請登記之職工會,爲實施第一五一章會社條例之規 定,即作爲業已依本例規定正式登記論。但登記官既將拒絕登記通知書送達其中某一 聲請人之後,即親該會已終止登記論

第十條(撤銷登記)。(一)職工會登記証,除由登記官下令及有下列情形之外 ,不得撤銷之—— (甲)由於該職工會自身之請求而按照登記官認爲需製之方法加以 証饗者;(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該職工會登記証原以詐欺或錯誤致 者i(二)該職工會之登記業已依第六條(一)項但盡之規定失效者;(三)該職工 會現正被利用或自登記後在某一時期被利用作不合法情事或作牴觸該會主旨或規章之 情事者;(四)該職工會收受登記官書面通知後,仍故意違反本例之規定,或容許任 何牴觸本例規定之會章繼續生效,或將第十八條規定必要訂定任何憫事所訂立之會章 撤消者;(五)該職工會之資金會被不合法手續支銷或作不合法用途或作非會所批 准之用途者;(六) 該職工會對會務或會員有關情事所支用之資金,於登記官書面通 知書,就令部入該會暢册後,仍故意漏記之者;(七)該職工會已中止存在者。 (二 )凡依第十二條(一)項規定提出上訴時,在上訴案未裁定之前,登記官不得撤銷該 職工會之登記

第十一條(撤銷登記之通知)。登記官在撤銷職工會登記之前,須先期兩個月 面通知該會,列明其所持理由。但遇有下列情形,不必通知——(甲)該職工會已終 止存在者;(乙) 由該職工會自行請求撤銷者。

第十二條(有關登記官撤銷工會登記之上訴)。(一)職工會收受登記官將該 會登記撤銷之書面通知後,該會有表決權之會員知認定登記官在通知書所列理由,不 應作爲根據而撤銷其登記者,例如————(甲)該會登記証並非以詐欺或錯誤方式致 者;(乙)該會之登記並未依第六條(一)項但書之規定失效者; (丙) 該會並不是 正被利用或於登記後在某一時期被利用作不合法情事或作牴觸該會主旨或規章之情

§ 看夭年輕 第十六

法規新編

事者;〔丁) 該會收受登記官書面通知後並無故意違反本例之規定,亦無容許任何牴 觸本例規定之會章繼續生效,又無將第十八條規定必要訂定任何情事所訂立之會章 銷者;(戊)該會資金並未有作第十條(一)項(乙)欸(五)段所列任何方式之支 銷者;(已)該會對於第十條(一)項(乙)款(六)段所指資金,在收受登記官 面通知蓭令部入該會帳册後,並無故意將之漏記者,得於受通知書送達後廿八日內向 合議庭提出上訴,合議庭按據上訴,如認定登記官不應撤銷該會之登記,得逕行宣 之,但除上交此項規定之外,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登記職工會有表決權之會員 如認定撤銷該會登記係屬出於錯誤之所爲者,例如——(甲)登記官並未遵照第十 一條之規定送發通知;(乙)該會未嘗自行請求撤銷登記;(丙)該會並非中止存在 者,得於登記撤銷後十四日內向合議庭提出上訴,合髖庭按據上訴,如認定撤銷該會 之登記係出於錯誤之所爲,得逕行宣諭之,登記官應即恢復該會之登記,但除上交此 項規定之外,上訴應予駁回。

第十三條(登效力 )。職工會一經辦理登記,可即以其登記名稱獲得成爲一法 人團體之地位,並除根據本例規定辦理外,享有永久存續權,保有動產或不動產,訂 立契約,提出或答辯任何民事及其他訴訟暨辦理其組織章程規定所必要之一切事務。 第十四條(撤銷登記效力)。(一)職工會撤銷登記,除依本條(二)項規定不 立即發生效力者外,對於任何情事,應在撤銷生效時適用本項之規定,職工會依本 例規定撤銷登記,除消失能力外,應——(甲)終止其法人團體之地位,又無論該會 規章有若何之規定,登記官得迅即委派一人或多人爲該會清理人;(乙)停止享受登 記職工會之權利,豁免權或特櫃,但對於該會在撤銷登記之日,以前或以後所負債務 而可以向該會或其資產項下取償者,不生若何妨害;(丙)即予解散,又無論何人除 因該會被控告而進行辯護或辦理結束手續,要遵照該會規章及本例之規定處理該會資 金之外,不得參與該會之管理或組織,或代表現代現代表該會之行爲,或-

作該會之 職員。(二)凡由職工會請求撤銷登記或終止存在爲理由而撤銷其登記者,其在第十 二條(二)項規定提起上訴時限屆滿前,此項滄,對於實施本條(一)項或第一五 一章會社條例所規定之情事,並不發生效力,候至—–(甲)未有依第十二條(二) 項規定在限期内提出上訴時,則在此項時限屆滿後之翌日起,方對上述情事發生效力 (乙)如在上述限期内提起上訴,此項撤消,對於實施本條(一)項或會社條例所 規定之情事,在上訴裁定前並不發生效力,但遇上訴駁回,則於裁定駁回時即行發生 效力。

第十五條(清理人及登記官對結束職工冒事務之權力)。(一)凡依第十四條規 定委任清理人,所有屬於該職工會或由管托人代管之各種各類財產(包括册籍文據在 内),應付託該清理人由管託人代管之各種各類財產(包括册籍文據在西>,應付託 該清理人由受任之日起以清理人名義管理之,如有必要,則遵照登記官之指示提供保 証,並得執行下列事務--——(A)對於該會財產有關之民事或其他法律訴訟,得以清 理人名義提出控訴辯護,或因有效辦理該會結束事務或追償財產所必要而提出控訴 或辯護;(B)提取該會所有册籍文據或各種財產予以保管;(C)公開拍觀或訂立 (第三篇) 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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