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回 法規新編
社
職業社團登記條例
TRADE UNION REGISTRATION ORDINANCE, 1961.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五二號規定職工會登記及加以完善管制暨其有關事務條例,是年十二 月廿七日由立法委員會通過,侯期公告施行
第一篇
緒則
第一條(命名與實施)。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職業社團登記條例,並由總另定 日期在政府公報刊發公告付之實施。
第二條(詮譯)。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僱員」對於職工會或職工 會分會或聯合會,指由各該職工會或其分會或聯合會執行委員會所委任,或奉行委員 會指示辦理及由各該會金項下支領薪給之書記或其他人;「執行委員會」指受會 員付託管理職工會或其分會或聯合會事務之團體,並包括當時行使該會會長、主席、 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職權之人在内;「基金」對於職工會或其分會或聯合會,包括所 有賞金,不論是否潑作福利基金者,由於或代表各該職工會或分會或聯合會所保有 收取、收受或控制屬於動產或不動產所有其他財產或資產在内;「損害」爲實施第 七篇之規定,包括任何人對於其本人事業、職業、僱傭或其他收益來源上所遭受之損 失,並包括錯受控訴在内;「恐嚇」爲實施第七篇之規定,指使人在心理上感覺其本 身,家人或卑親屬有受傷害之處,或任何人或財產有受暴力或損害之虞者;「罷偓] 指由於勞資糾紛,僱主將僱傭地方停閉或中止工作或拒絕繼續僱用若干受僱之人,而 其所爲係企圖强逼受僱人或協助另一儷主逼其所僱用之人接納僱或條件或影 嘀僱傭者;「職員」對於職工會或其分會或聯合會,包括執行委員會委員在内,但審 計員除外:「登記册」指登記官遵照第四條規定設置之職工會登記册;「登記」指依 本例規定之登記。「登記事務所」對於職工會或其分會或聯合會;指各該會依本例規 定登記作爲總事務所之事務所;「登記官」指依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職工會登記官;「 罷工」指由於勞資糾紛,受僱人組合團體,聯合行動,停止工作,或一致拒絕或與受 僱人多人共通拒絕爲僱主工作,而其所爲係企圖逼其僱主,或他人或其他團體之僱 主,或其他受僱之人或團體接納或不接納 或件影响僱傭關係者;「罷工
(第三篇) 五四 裨益】指職工會因罷工齡僱給予會員經濟上裨益或其他恩惠7籍作代價者;『勞資糾 紛」指僱主與工人之間,或工人與工人之間關於僱傭或解僱,或僱傭條款,或對任何 人之僱傭條件或影响僱傭關係之爭議糾紛或見;「職工會」指臨時或永久聯結,其 構成聯結之主要目的在調整工人與僱主間,或工人與工人間,或僱主與僱主間之關係 , 不論此項聯結在本例施行前是否會因其目的之某一項或多項有遏制他人營業之所爲 而認爲屬於不合法之聯結者;一職工會聯合會」指聯合或結合其他登記職工會成爲一 整體之職工會者;「有表決權會員」指登記職工會會員根據該會規章享有對任何事務 之表決權者;「福利基金」指職工會之貨金而撥-
或劃作支付該會會員或會員家屬作 爲罷工裨益費以外之保險金或利益,成-
作各該會員或其家屬教育,娛樂或醫藥便利 供應之用者;「工人」指與僱主訂立契約或依照契約從事工作之人,無論此等契約係 爲從事勞働,文書工作或其他而以明示或默示,口頭或書面行之者,亦無論係爲服務 或學徒習藝契約或躬親執行任何工作或勞動契約者
第二篇 任命
第三條(登記官等之委任)。總督得酌畺委派適當之人任職工會登記官、登記 宮、助理登記官、及隨時認爲行本例規定各項情事所必要之其他人員。
第四條(職工會登記册)。(一)登記官須設置登記册一本,備戰有關職工會及 職工聯合會對施行規則指定之詳細事項。(二)經登記官簽証明之登記册記載謄本 7如無反証,應予採納,作爲表証内列事實在簽証之日之確切証據。
第五條(職工會之登記)。(一)所有職工會,須依本例之規定登。(二)職 工會須於創設成立後三十日內依所定表式向登記官聲請登記。(三)上述聲請書須由 該職工會會員七人以上簽署之,簽署聲請書之會員,可兼任該會職員。(四)登記官 收受依指定表格所填具之登記盤請書後,應就所定表式發給証書一件與該職工會, 問收受上述聲請書,上項証書登記官簽署之本,如無反証,應予採作内戰事實之 証據。(五)無論何人出任職工會職員或有職工會職員之行爲或參與該職工會之管理 或事務而該會並非依本例規定登記在案者,概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 冊之處分。但本項之規定,對於身任各該職工會職員或有職員之行爲或參加其管理或 事務,而各該職工會係在下列情形期內不適用之——(甲)該會已依本條規定聲請登 記而登記官並未拒絕其登記者;(乙)其人此種行爲及由或代表該職工會之行爲, 的僅在於或關於籌辦該會與依本例規定登記者。
第三篇
登記
第六條(登製 )。(一)凡過職工會辦理登記,登記官應依指定表格發給該會登 記証一件,此項登記証或簽證謄本,除証明取消或吊銷之外,對於一切事情,即爲該 =職工會正式依本例規定登記之-
分証據。但該會主旨如不合法,此種登記即告無效。 (二)登記官在職工會辦理登記前,得要求聲請登記人提示任何文件或提供有關該會 之任何詳細事項,以審定該會應否准予依本例之規定辦理登記。
第七條(拒絕登記)。(一)登記官對於有下開情事之一之職工會,得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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