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第一號
地盤上蓋百分率及基址比率(規則第二十條及二十嵌甲規定 )
住宅樓宇
非住宅樓宇
地盤上藍百分率
基址比率
地盤上蓋百分率
第一欄
二欄
四欄
樓之高度(英尺計
甲種
乙種
五 甲種
七攤
入欄
九欄
十欄
N
乙種
甲種
乙種
丙種
五〇尺以下
六六、六
七五
三、七五
100
100
100
五〇至六〇尺
0
六七
七
III K
九七、五
九七、五
五、八
大〇至七八尺
五六
六七
三、九
四、七
九五
九五
九七、五
九五
九二
六、七
五二
五八
六三
B 11
五
九
九
七至八尺 八〇至九〇尺 九〇至一〇〇尺 1001 KOR 一式〇至一四〇尺 一四〇至一六尺 一六〇至一八〇尺 一八〇至二〇〇尺 二〇〇尺以上
四九
五五
五九
四、四
四六
五二
五五
六
五、 五、五
九五
八七
11
四七、五
五〇
。
三九
四七
五、四
六、五
四一
四四
五、九
六、五
七五 六九
二、五 七七、五 七二、五
10
七五
三九
四
六、
七、五
六四
六七、五
一壹、五
元
ཟླ།
六、八 七、六
六二、五
六五
1K 11
五式壹壹〇九八八七六五五甲十
二五〇五五五〇四七八
10111] [11
三七、五 四
。
10.0
KO
六二、五
一五
附表第二號
(依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 住宅樓宇通天位 通天位不得少過上蓋樓頂面積之一半 一、甲種地盤 二、乙種地盤 通天位不得少過上蓋樓頂面積之分一
*
A
附
三、丙種地盤(四面單邊除外) 通天位不得少過上蓋樓頂面積之四分一。 第十五條(過盡辦法之規定)。(一)凡在一九六三年七月一日以前將建樓工事 圖則送請建築主管官檢核,而依照圖上所顯示,進行此項工事,不至違反本規則第五 、六、七、八、九、十、十一及十二條實施前之法律者,主管官得批准,並准予興 工建築。( 11 ) 凡在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將建樓工事圖則送請建築主管官檢核, 而依照圖上所顯示,進行此項工事,不至違反本規則第三及四條實施前之法律者?主 管官得批准之,並准予興工建築
(改訂新建樓宇高度與上樓面面積準則)
一、一九五六年建築(設計)規則所許可之極高密度發展,最近類受批評。在面 向一百呎闊街道轉角處之地址中,每英畝可以有一萬人或以上之密度,每英畝有六千 密度類爲普通。此種密度產生許多問題。現目一般認爲此種密度之發展,在社會 7 健康及實用方面均不合適。
二,迄今爲止,建築物發展係由體積,許可高度及街道闊度所管制,在寬闊之街 道中,體積與高度相混和,可引致過度之密度。另一方面,在將面臨狹窄街道之大幅
08 看诺年馑 第十六
法規新編
地盤發展時,有時受到不必要之遏制。
三、根據本規則條文,建築物之發展將使用「基址比率」及「地盤上蓋」之管制 「基址比率」之定義,是一間建築物全部各層之面積,以地盤面積除之,當建築 物之高度增加時冫「基比率」亦增加,但同時因爲建築物高度增加,可以建上蓋之 地盤面積低。新例適用於住宅及非住宅樓宇,但非住宅樓宇比較住宅樓宇有較高之 基址比率及較多地盤上蓋。
四、爲了鼓勵發展地產之人士在地面供應額外行人通路。依規則第二十條乙(一 )項之規定,當有任何空間地方出供大衆作上述用途特,該建築物之各辯總面積可 以增加,但以不超過交出之地方五倍爲限,又同條(二)項規定,當政府用協議或強 追方式取得土地用以擴闊街道時,建築部可以准許樓宇之面積作同樣增加。
五、 、根據規則第二十條(一)項之規定,建築主管官在决定一建築物之各層面 積時,可不顧及僅用以停放車輛之地點。
六、規則第廿二條條文經已修改,以便增加兩面單邊或四面單邊之住宅樓宇中必 須要留之通天位。
七、同時提高寫字間所需最低限度之光線及空氣水準,並且適用於廚房。
本規則定由一九六二年十月十九日起施行,根據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主管 官對於在一九六三年七月一日以前送檢圖則而能遵行本規則第五至十二條實施前之法 律者,又在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以前送檢圖則而能遵行本規則第三及第四條實施前之 - 法律者,應予批准之。
五三
(第三篇)
基址比率
十一
十二
五式式〇九八八七六五五乙十
財式、五
一五
18.1
壹、六
*
五一六八九七一四七八
十三欄
五 五、八 六、七 七、 四
八、八
10/11
10/11
18.0
一弍、六
一、 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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