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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
08 看近年馁 第十六回
甲種、乙種或丙種地盤所建造樓宇而在臨街之一邊,離地面十六尺以上,或經建築主 管認爲不至妨礙該街車輛交通,則離地面十一尺以上,退後建築,劃出該地一部份 空間供作行人通行道路者————(甲)該樓或任何一部份之上蓋面積,得超過特許地盤 上蓋面積,但不得超過該樓或該部份特許地盤上蓋面積與某一數字相等之百分率,此 一數字百分率,即將五千數字與劃出之空間面積相乘而以該樓地盤面積與高度相乘所 得之數除之,即可出其數字。(附註——所增面積不超過劃出空間面積五倍)(乙 ) 該樓之基址比率或該樓係爲混合樓宇則其住宅部份之基址比率,得超過其特許基址 比率,但不得高過百分之二十,亦不得超過該樓或該部份特許基址比率之數字,此一 數字,即將五數與劃出之空間面積相乘所得數字而以該樓建築地盤之面積除之,二者 仍以較小之數字爲準。 (二)凡遇臨街一地段經過協議或依第一四章收回官地條例 規定由政府牧園用以擴闊街道者,建築主管官——(甲)得許可在該地段甲種、乙種 或丙種地盤所建樓宇或其一部份上蓋超過特許地盤上之百分率,但不得超過地盤面 積與某一數字相等之百分率,此一數字百分率,即將五千數字與政府所收回之部份地 段面積相乘所得數字而以該地盤面積與該樓高度所得之數除之,即可計出其數字(附 註————所增百分率不得超過收回地段面積五倍)。(乙)得許可該樓之特許基址比率 或該樓係爲混合樓宇則其生宅部份之特許基地比率超過其特許基址比率,但不得高過 百分之二十,亦不得超過該樓或該部份特許基址比率之數字,此一數字,即將五數與 政府收回之部份地段面積相乘所得數字而以該樓建築地盤之面積除之二者仍以較小之 數字爲準。(三)爲釋疑起見,茲特宣告——(甲 ) 依本條 (二)或(三)項之規定 樓宇某一部份已超過其特許地盤上蓋百分率者,其他部份不得再超過該特許地盤上 蘆百分率;(乙)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爲或解釋爲有削減規則第二十二條關於住宅樓 宇供設通天空地之規定。(四)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特許地盤上蓋百分率」指 規則第二十條(一)或(二)項規定特許地盤上蓋面積之最高額。
第二十條丙(補-
辦法之規定)。(一)爲實施規則第二十條,二十條甲及二十 條乙之規定———— (甲) 樓宇之高度,從其面臨街道地面之平均高度處起,其面臨衖 道高低不平者則由該術較低或至低地面之平均高度處起,至該樓高層實用樓面屋頂 之平均高度處止。(乙)樓宇之樓面面積總和,應照該樓外牆以内各層樓(包括地下 任何樓層在內)面積,連同騎樓露台全部容積(包括圍欄厚度)及該樓外牆厚度最廉 所得面積計算。(丙)不滿十五英尺之街道,不作街道論。(一)爲實施規則第二十 條,二十條甲或二十條乙之規定,决定所建樓宇之地盤面積起——(甲)所有街道 或後巷任何一部份,不得計算在内;(乙)其劃作公衆通行之通路,應併計算入内。 (三)爲實施規則第二十條,二十條甲二十乙之規定,决定樓宇之樓面面積總和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五二 起見,建築主管官如滿意認定任何樓層地方係專供或擬供作泊車或汽車出入之用,或 專爲裝設升降機,空氣調節機,發熱系統或同樣服務機 或配備之用者,得不將之 併入計算。(四) 爲實施規則第二十條,二十條甲及二十條乙之規定起見:建築主管 官對於混合樓宇,其所謂住宅部份、只有不超過五百力尺實用樓板面,供看守人或該 樓事務所僱或服役員工住居者,得觀之爲非住宅樓宇。
第五條。原規則第二十二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一)項(甲)&「住宅建 築物」字樣之後加入「在甲種地盤或乙種地盤或丙種地盤而非屬於西面單邊地盤者」 字樣;(乙)本條(一)項(甲)款「自表二」,易爲「第二號附表」字樣;(丙) 本條(一)項『自表」一段删除;(丁)本條(一)項(甲)但書」「本表」,易 爲「第二號附表」字樣;(戊)本條(一)項(乙) 項宣告廢除。
第六條。原規則第二十六條(一)項「居住」之後加入『或作辦事所或厨房用一 字樣。
第七條。原規則第二十六條甲爲如下修正:(甲) 本條(一)項(丙)款(丙) 「其位置在水平長方形平面上作傾斜七十一度又半角者」句,易爲「如係用作居 住之房室,其窗牖位置在水平長方形平面上作傾斜七十一度又牛角度者;或作辦事所 或厨房用之房室,其窗位置在水平長方形平面上作傾斜七十六度角度者」字樣;( 乙)本條(一)項(丁)歎「而其位置自水平面傾斜至該長方形平面作八十度又半角 度者」句,易爲「如係用作居住之房室,其窗位自水平面傾斜至該長方形平面上 作八十度又半角度者,或作辦事所或厨房用之房室,其窗位置自水平面傾斜至長 方形平面上作八十三度角度者」字樣。
第八條。原規則第二十六條西宜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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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原規則第二十七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遇有一或二十六條」字樣 删除;(乙) 本條或第二十六條丙(二)項(甲)獄」字樣刪除。
第十條。原規則第二十八條宣告廢除
第十一條。原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丙」易爲「第二十六條甲」字樣。 第十二條。原規則第三十一條(一)項首句「建作或拆用作爲厨房之房室,及」 字樣删除,易「所有」字樣。
第十三條。(一)原規則第二十六條標題「用於居住所有房室」之後加入「 作 辦事所或厨房用之房室」字樣。(二)原規則第三十一條標題「厨房」易爲「房室』 字樣。
第十四條。原規則末端入下文第一號及第二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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