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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二年建築(設計) 第二號 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九月十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第 二十六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定期一九六二年十月十九日施行。(原規則見一九五 五六年甲三七號公佈,並經一九五九年甲八三號及一九六二年甲七五號公佈正在案

第一條 。 。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建築(設計)第二號修正規則,並由一九六二年 十月十九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甲第三七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建築(設計)規則(下稱原規 則)第二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改編爲第一項;(乙)按照原有定義百之英 文字母次序列入下文各定義———「甲種地盤」指毗連一街道或一街道以上之地盤而非 關於乙種或丙種者;「乙種地盤』指毗連兩街道之單邊地盤;「丙種地盤」指毗連三 條街街道及四面單邊之地盤;「混合樓宇」指部份爲住宅及部份住宅之樓宇;住宅 用」對於混合樓宇,指建作人類住居之一部份地方;「非住宅用一對於混合樓宇,指 建作人類住居以外之一部份地方;「非住宅樓宇」指非屬於住宅用樓宇;「特許基地 比率』指依則則第二十條(一) (二)項規定特許之最大基址比率;「地盤上蓋 樓宇地盤區域所建上蓋,至對於混合樓宇之部份,則指該部分區域內所建上蓋 「實用纓面」指除樓梯,樓梯台,升降機進口處,用以供水廁廁洗盆設備等房間 及升降機冷氣機或相同事務房以外之地方;(丙 ) 本條增入下文第二項——(二) 爲實施本規定————(甲)單邊地盤連街道之邊界少過該址全部邊界百分之四十者 不作連兩街道論;(乙)單邊地盤毘連街道之邊界少過該址全部邊界百分之六十者 不作毗連三街道論。

第三條。原規則第十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九條(主管官决定樓之高度地盤上蓋與基比率權)。地盤毗連之街道濶不 足十五尺或非與街道毗連者,在該址所建樓宇或該建築物之高度,該樓及任何一部份 之上蓋及基址比率,應由主管官决定之。

第四條。原規則第二十條及二十條甲宣告廢除,易爲下文,及增入序二十條乙與 二十條:

§看近年輕 第十六回 法規新編

第二十條(特許建造地盤上蓋)。(一)除規則第二十條乙所規定及按照樱之高 度辦理外——(甲)凡在甲種地盤建造住宅樓宇或混合樓宇之住宅部份,所建上蓋不 得超過第一號附表第二欄所列地盤面積百分率;(乙)凡在乙種地盤建造住宅樓宇 混合樓宇之住宅部分,所建上蓋不得超過第一號附表第三欄所列地盤面積百分率;( 丙)凡在丙種地盤建造住宅樓宇或混合樓宇之住宅部份,所建上蓋不得超過第一號附 表第四欄所列地盤面積百分率。 (二)除規則第二十條乙所規定及按照樓之高度辦理 外——(甲)凡在甲租地盤建造非住宅樓宇混合樓宇之非住宅部份,所建上蓋不得 超過第一號附表第八攔所列地盤面積百分率;(乙)凡在乙種地盤建造非住宅樓宇 混合樓宇之非住宅部份,所建上蓋不得超過第一號附表第九欄所列地盤面積百分率; (丙)凡在丙種地鱉建造非住宅樓宇或混合樓宇之非住宅部份,所建上蓋不得超過第 一號附第十攔所列地盤面積百分率。(三)除受本條(四)項規定限制之外,凡在 甲種、乙種或丙種地盤建造非住宅樓宇或混合樓宇之非住宅部份,無論樓高幾許,所 建上蓋,得超過地盤上蓋面積特許百分率,至離地面不超過五十尺爲準。(四)爲釋 疑起見,茲特宣告,地盤上蓋面積特許百分率依本條(三)項規定——————()超過其 特許百分率水平以上者,除依規則第二十條乙規定辦理之外,許檬或其任 部份所建 上蓋,仍不得超過本條(一)(二)項規定之面積;(乙)全座樓宇之基址比率7 除規則第二十條乙規定者外,不得超過特許基址比率。(未完)

第二十條。(五) 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特許地盤上蓋百分率』指本條(二 ) 項規定特許地盤上蓋面積之最高額。

第二十條甲(特許基址比率。)(一)除規則第二十條乙所規定按照樓之高度辦 理外———(甲)凡在甲種地盤建造住宅樓宇,其基址比率,不得超過第一號附表第五 欄所列基址比率;(乙)凡在乙種地盤建造住宅樓宇,其基址比率不得超過第一號附 表第六攔所列基址比率;(丙)凡在丙種地盤建造住宅樓宇,其基地比率不得超過第 一號附表第七欄所列基址比率;(丁)凡在甲種地盤建造非住宅樓宇,其基址比率不 得超過第一號附表第十一欄所列基址比率;(戊)凡在乙種地盤建造非住宅樓宇,其 基址比率不得超過第一號除表第十二欄所列基址比率;(已)凡在丙種地盤建造非住 宅樓宇,其基比率不得超過第一號附表第十三欄所列基址比率。(二)除規則第十 二條乙所規定之外,混合樓宇住宅部份之基址比率,不得超過非住宅樓宇特許基址比 率與該樓非住宅部份實際基址比率之差額,及住宅樓宇特許基址比率,以非住宅樓宇 特許基址比率,以非住宅樓宇特許基址比率除之,所得之數。(三)爲實楠本條及規 則第十九條、二十條乙之規定,如將各樓面積總和,以地盤面積除之即可計算獲得 該樓宇之基扯比率。

第二十條乙(若干事件得准予超過特地盤上蓋面積與基址比率 )。(一)凡在 五一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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