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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第四篇

第五

犯罪行爲

第十八條(關於第十三、十五、十六與十七條規定之犯罪行爲)。凡無適當逭恕 理由而有下開情事之所爲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之處分! (甲)(違反第十三條(四)或(五)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乙)不遵照第十三 條(一)項第十五條(一)項規定送發通知單者;(丙) 無論係依第十三條一) 項或(四)項規定所送發之通知單,單上並未備贊同條(一)與(二)項規定必要列 明一切詳細事項者;(丁】 所發通知單並未列明第十五條(一)及(二)項規定一切 詳細事項者;(戊)不遵照第十七條(一)項規定特許豁免所規定之條件辦理者;( 已)不遵照勞工處長依第十七條(二)項規定之指令辦理者。

第十九條(關於條例規定記錄册証明書或通知單之犯罪行爲)。凡有下列情事之 一之所爲者以犯罪論,在不妨害犯罪人應受其他刑罰之下,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 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分(甲)偽造本例規定之証明書或通知單或紀錄册者 (乙)對上述通知單或紀錄册作成或主張作成任何戲而明知在某項實質上係出於虛 億者;(丙)簽發証明書或通知單而明知在某項實質上係屬失實者;(丁)行使或利 用上述証明書或通知單而明知係出於爲造或在某項實質上係屬失實者;(戊)行使 利用上述証明書或通知單,將之適用於任何人而明知其人並不適用之者;(已) 上述証明書或通知單所列任何人名字者。

第二十條(支付假日薪資而在工資内扣回之罪行)。無論何人對於應要或將將 支付或部份支付工人假日薪資或疾病津貼而在該工人或所僱其他工人工資項下扣減者 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嫻金處分。

第廿一條(公司犯罪董事等應負責任)。犯本例規定罪行者如爲一家公司,並証 明係出於該公司董事或管理公司事務其他高級人員所許可或縱容者,各該董事或人員 即以犯同樣罪行論。

附屬其他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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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適合資格通知書)。(一)僱主得依照附表規定表格給予工人通知 一份(下稱合格通知書),聲明照發該工人所應享受之假日薪資或疾病津貼,不必再 事証明其人爲合格工人。(二)合格通知書須由發給人或其代表人或專責處理本條規 定各事項所委派之人簽署之,並由發出後下一個月第一日起生效。(三)(甲)簽發 合格通知盡之人或其代表得隨時照下列方法用書面通知將原通知書取消之——(一) 逕行送交談工人;(二)在該工人現仍受僱或以前受僱之手工業廠内標示之;(乙) 領有僱主或其代表所發合格通知書之工人中止受僱時,其所領合格通知書,即由解僱 日起作取消論。 (四) 凡由僱主或其代表人取消原發之合格通知書,應俟取消通知書 依本條(三)項規定送達或標示後,至該月月底方始發生效力。(五)凡由工人或其 代表人追償假日薪資或疾病津貼之訴訟事件———————(甲)如擬將所領合格通知書作爲根 據者,須在索償案由内列明此項事實;(乙)合格通知書如經法庭滿意認定係給予 工人者,應予採作証據,不必依本條(二)項規定作此項簽署之証明;(丙)發交工

98夭年馁 第十六回

法規新編

人之合格通知者,如准予採納作爲証據,對於該工人是否爲合格工人,不必再事表誕 之,但証明該通知書已告取消者則不在此例;í丁】發交工人之合格通知書業已取消 時,應視該工人在通知書有效期内每月替僱主工作二十六日論。(六)凡發給工人合 格通知患者,僱主對於該工人,在該通知書繼續生效期内,准免遵行第十三、十四或 十五條之規定。(七)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合格工人」 ,指在法定休假日以前 十二個月內,因傷病第一日不上班工作之前十二個月內,會替給予合格通知書之 主或其代表人工作一百八十日以上,要在此日以前二十八日內替該僱主或其代表人工 作二十日以上之工人。

第廿三條(遇有某種事件其替一人工作之日數作替另一人工作日數論)。(一) 凡遇任何人(下稱萬僱主) 所經營之業務改由他人(下稱新僱主)經營之者,無論新 僱主是否併合其他業務共同加以經營,對於任何工人替僱主工作之日數及根據本條 之規定視爲係替舊僱主工作論之日數,爲實施第六與第七條規定起見,應作爲該工人 替新僱主工作之日數論。(二)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新僱主接手經營業務以前 任何一工人某一日之假日薪資或某一日之疾病津貼,不得視爲新僱主必需代付論。 第廿四條 (每日工値平均估計之規定)。(一)F開法則對於任何一工人每日所 得工資平均數之估計,適用之——(甲)每日工資平均數之核算;應用最佳方法 使能計出工人每日薪酬之定率。(乙)工人工值而論時、綸日或論件計算者,其每日 工資平均數,應將該工人在第十條(一)爲二)項規定期間內每日所得工資之總額

·就該工人在上述期間內替僱主工作之日數均分之,即爲該工人在該有關日期内每日 所得工資之平均估計,藉以向僱主追償其假日薪資或疾病津貼。(丙)凡遇——(一 > 追償假日薪資事件,由於工人受僱於該僱主之時日短暫,或在第十條(一)項規定 作爲估計每日所得工資平均數之期間內替僱主工作,限定其日數,或此項僱傭屬於臨 時性,或因僱傭條欸所限,至實際上未能計算其薪率時;或(11) 追償疾病津貼事件 由於工人在第十二條(二)項規定作爲估計每日所得工資平均數之期間內替僱主工 作限定其日數,或此項僱傭屬於臨時性,或因僱傭條歎所限,至實際上未能計算其薪 率時7得體察同等工人在該有關日期二十八日内-

任該人同樣工作每日所得工值總額 估定之,僱主未有僱用此等工人時,則就同等工人在同一地區-

任同樣部門工作所得 工值總額核定之。 (二)爲估計工人所得工值起見——(甲) 除根據本項(乙)規 定不得列入計算之津貼外,所有屬於永恒性之津貼應併列人計算之;(乙)下列各項 不得例入計算......(一) 過時工作所補工值;(二)定期所給紅利或金;(三)由 於工人所任工作性質而用以支付該工人所必需之特別費用或旅行津貼;(四)僱主對 工人退休金、公積金或福利金所捐贈之款項。(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有關 日期」 (甲)對於假日薪資,指法定休假日;(乙)對於疾病津貼,指工人每次 因傷病第一日不上班工作之日。

第廿五條(工人在本例施行前之工作日數不得計算在內)。爲决定工人應否享受 假日薪資或疾病津貼起見,其在本例施行前替僱主工作之日數,僱主不受將之列入計 算之拘束。

四五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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