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旧看涛年輕 第十六
向通知舉辦上項計劃之人,得隨時及以任何原因撤回醫療計劃之認可。(五)署長對 任何醫療計劃之認可或撤回認可,應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
第九條(關於假日薪資及疾病津貼之附規定)。(一)凡遇休假日,工人未有 上班工作,爲實施本例規定,决定該工人在該定休假日以前十二個月內或因此次傷病 第一日不上班工作之前十二個月内是否替僱主工作一百八十日以上,在此日以前二 十八日內是否替僱主工作二十日以上,藉向僱主要求假日薪資或疾病津貼起見,此一 休假日,應作爲該工人替僱主工作之一日論。(二)凡屬女工或童工,其在任何一日 根據一九五五年三四號工廠及手工業條例施行規則之規定原禁止僱主在此日僱用工 人從事手工業工作者,爲實施本例之規定,决定該工人在法定休假日以前或因此次傷 病第一日不上班工作之二十八日内是否替僱主工作二十日以上,藉向僱主要求假日 薪資或疾病津貼起見,比一日應作爲該工人替僱工作之一日論。 (三)爲實施本規定 ,計算工人向僱主要求假日薪資或疾病津貼,其在法定休假日以前或因比次傷病第一 日本上班工作以前之二十八日期間起見,對於僱主所營業務全部休業之日或該工人所 屬部門全體休業之日,不得計算在內。(四)茲爲澄清疑問起見,特予宣佈;凡享 受假日薪資或疾病津貼之工人,不得純因其人事實上在該法定休假日或因傷病不上班 工作之第一日已停止工作或不再受該僱主僱用而喪失其法,但僱主予以解僱,而於 解僱之日,係依普通法(不成文法)不必預先通知可以解僱僱員之良好理由爲根據者 則不在此例。
第十條(假日資與疾病津貼計算率) 。(í) 假日薪資,即相等於該工人在法 定休假日以前二十八日期間內每日工資所得之平均數。(二)每一日之疾病津貼計算 率,即爲該工人每次因傷病,實際不適於工作,而在第一日不上班工作之前二十八日 期間內每日所得工資平均額之半數計算。
第十一條(疾病津貼限時發給)。(一)除經常每日發薪之工人外,應當 取疾 病津貼之工人,須至遲於該工人經常支領工資之日給予之,或發交門人代領之。(二 ) 凡經常每日發薪之工人,其應當支領之疾病津貼,通常須於每十四日內一次給領之 或交他人代領之。
第三篇 關於工人身份證明,開列工作日數與工資 及設備紀錄之規定
第十二條(僱主要求工人呈驗身份証之蘸)。(一)凡僱用或僱有工人之人認爲 其必要,藉以明悉或考查該工人之身份,或查核其身份証號碼時,得逕以書面通知其 人,管令呈驗其身份証,其人如無適當逭恕理由,在送達上述通知書後七日內不將身 份証繳驗者,僱主對於——(甲)該工人在送發通知書日起至繳驗身份証日止僱主 工作之日數,爲實施本例規定情事起見,自可不受約束,作爲其人之工作目數;(乙 ) 該工人在送發通知書日起至繳驗身份証日止應由僱主補給任何一日之假日薪資或疾 病津貼,自可不負補給責任。 (二)爲實本條之規定,身份証得由該工人或他人代 行呈驗之,如何向僱主指派之人呈獻,亦作已繳驗論。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四四 第十三條(日薪以外工人須給予通知單列明工作日數與所得工資)*(一)僱主 對於工人而非按日支薪者,須——(甲)於每月第一日將該工人上月份工作通知單一 份,或 ( 乙 ) 於每次發薪之日將該工人在上期領後本期工作通知單一份,照指定表 格,列明下列詳細事項給予該工人——(一)替顧主工作之日數;(二)所得薪資, 但依據第二十四條(二)項(乙)款規定不應列入薪資項下計算之款項除外。(二) 各該通知單,除上述各項之外,須並列——(甲)該工人姓名;(乙)身份証號碼 ;(丙)受僱工人所任職務之說明。(三)凡在每月第一日工人不上班工作而依本條 (一)項規定應於是日給予通知單者,如照下列手續辦理,即作正式給與論(甲 並在該工人續後第一日復工時給予者;(乙)在每月第一日或比後該工人未有上班工 作之日,由該工人或其代表人到取而於是日給予者。(四)凡依本條(一)項規定需 要給予工人之通知單,其人如已離職,僱主仍須造備之,保留十二個月以上,期内由 工人或其代表人索取時,應即給予之。(五)僱主對於實施本鞣(一)項規定所造 具之通知單,須由造具日起保留少十二個月。(六) 本條之規定,對於實施本條(一 )項規定造具之通知單,除爲實本例規定將之給予工人外,如列戰其他詳細事項 ,作爲發薪字條給予工人者,不得阻止之。
第十四條(僱主須設置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紀錄册)。僱主對於僱用每一工人而 非按日支薪者,須設置必要紀錄册,以便遵行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日薪工人有此要求時,須給予通知單列明工作日數與所得工資 >。 一) 僱主對於所僱按日支薪工人,如徇據其要求,須將該工人上月份工作通知單一份 備載下列詳細事項於下月第七日以前給予該工人(甲)在該月份替僱主工作之
日數;(乙)在數月份所得薪資,但依據第二十四條(二)項(乙)歎規定不應列入 薪資項下計算之欸項除外。(二)各該通知單,除上述各項之外,須列明(甲 )該工人姓名;(乙)身份証號碼;(丙)受僱工人所任職務之說明
第十六條(設置日霧工人紀錄)。(一)僱主對於所儷按日支薪工人,須設置組 錄册,以便考查下列各詳細事項;此等紀錄册得分設一部或若干部,按照僱主編排 法定之——(甲)每日所僱各個工人之姓名與身份証號碼;(乙) 工人之工作日數; (丙) 工人每日所得薪資,但依據第二十四條(二)項(乙)歎規定不應列入薪資項 下計算之款項除外;(丁) 受僱工人所任職務之說明。(二)所設紀錄册,須自設置 日起保留至少十二個月。
第十七條(勞工處長特許豁免第十三至十六條之規定及令依指定表式造具紀錄 册之櫃)。(一)(甲)勞工處長如認定不致妨害本例之執行,在視爲適宜時,得特 許任何人豁免第十三條、十四、十五條與十六條之規定,或免遵指定某一條獄或某 之規定,而上述特許豁免,得對所僱一切工人或任何一部門工人行之;(乙)上述
特許豁免,應受勞工處長指定條件之限制,並隨時得由處長撤回之。(二)勞工處長 認定任何人對第十四十六條規定各事項所設紀錄册不準確時,得以書面通知其人 令依所指定之方式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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