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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工官之人;「醫師一指依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規定登記成作登記論之醫師 「塲」指從事地土探採礦物之工作,並包括石機或採石工事在內;「指定」在應 用於任何表格、通告或其他文件上,指勞工處長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指定者;「疾病 津貼」指依第七條所規定之疾病津貼;「法定休假日」指第五條(一)項所列日期及 依同條(二)項規定給予或應給予之休假日;「工人」指根據第三條規定適用本例規 定之人,包括女王在内;「年(即童工)」指年齡十四歲以上十八歲以下之工人; (二)爲實施本例之規定——(甲)所稱「手工業」,具有一九五五年三四號工廠及 手工業條例對一切情事所有之意義,但「工廠」一名詞,除保有本條(一)項所指 意義之外,並不含有一九五五年工廠及手工條條例第二條(一)項所規定之意義;( 乙)對於工人受懼替任何人工作,所指工作日數,即指該工人替該人工作之日數,不 論是否係依據同一僱傭契約之所爲,亦不論是否係爲連續工作之日數者;(丙) 工人 在任何一日替人工作六小時以上,不論是否連續工作,即視爲會於此日替該人工作論 。(三)本條(二)項(丙)款之規定,對於僱主對所僱工人在任何一日工作不滿六 小時而仍作一日論者,不得親爲有加以阻止之所爲。(四)爲决定工人任何一日工作 是否不少過六小時起見,其人獲准之用膳與休息時間,應併計算在内。

第三條(適用本規定之工人)。(」)除本條(二)項所規定者外,所有依照服 務或學徒契約受僱於手工業之人,不論是否從事體力勞或書記工作,亦不論其契約 係由於明示或默示或口頭或書面爲之者,一律適用本例之規定。 (一) 本例對於下列 各項人等不適用之——(甲)受聘從事非體力工作之人而其每月平均所得薪資超過七 百元者;(乙)受僱從事農作之人或配製食物而在配製場所供客食用或出售者;(丙 ) 受僱於任何行業之人而其人係爲該行業東主之家屬並在東主家屋居住者;(丁)遵 營一九五三年一四號商航條例第十條(一)項規定有員合約而依約服務之人,或在 懸外國旗船上服務之人而該國派有領事駐港代表者;(戊)對於經營某一事業,並非 屬於商營性質或牟利者。

第四條(支假日薪資負責人)。 依本例規定應負支發假日薪資或疾病津貼責任 者,即爲曾與該工人在該有關時期內簽訂服務或學徒契約之人所應負之責任。

第二篇 假日薪資及支發疾病津貼

第五條(給予工人假期)。(一)除本條(二)、(三)、(四)及(五)項所 規定者外,所有工人應在下開日期給休假日,即——(甲)農曆新年元且,(乙)元旦 日之翌日;(丙) 清明節日;(丁) 端午節日;(戊)中秋節日;(已)冬至節Bc (二)除本條(三)、(四)及(五)項所規定者外,手工業僱主如於農曆元且後一 日( 即年初二)或冬至日之前預先十五日以上在塲内標示通告,得——(甲)將農曆 新年初二休假日改在元旦前一日之除夕行之;(乙) 將冬至休假日改在新曆元且日行 之。(三)僱主如在法定休假日之前預先四十八小時以上通知工人,得將假日改在該 法定休假日之後六日內行之。(四)凡屬女工或童工,其法定休假日或更替休假日治 在一九五五年三四號工廠及手工業條例施行規則定禁止工作之日期者,應於經日補假

98 看近年馁 第十六回

法規新編

,仍以是日並非法定休假日或更替休假日或依本條(五)項規定改易之假日爲準。( 五) 工人與僱主得協議將法定休假日或更替休假日另改他日行之,至女工黨工亦得 與僱主協議將根據本條(四)項規定所補假日改在另一日行之。

第六條(假日支薪)。工人如在法定休假日以前十二個內曾替其僱主工作一百八 十日以上暨在法定休假日之前二十八日內曾替其僱主工作二十日以上者,應由其主 於該法定休假日以後十四日內,或在支發是期工資之日以前,二者仍以較後之日爲準 發給該工人此一假日之薪資,不論工人有無於是日休假或另日補假者。

第七條(疾病津貼)。(一)工人如因傷病第一日不上班工作,而在此日以前十 二個月內曾替其僱主工作一百八十日以上在此日之前二十八日内曾替其僱主工作二 十日以上者,除本條(二)項規定者外,在其人因此次傷病以至不能工作期内每日 由其僱主按照規定計算率給予疾病津貼。 (二)無論何人對於所僱工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毋須負責補給疾病津貼——(甲)每一通曆年而多過十11日者,十二日以外不 予發給之;(乙)工人不適宜於工作係由於其人嚴重或故意失檢所至或因此演變而至 者不予發給之。(丙)工人遇傷病不上班工作少過七日者,首三日不予發給之;(丁 )工人因傷病不適於工作經依一九五三年二八號工人賠償條例規定有補邮者不予發 給之; ( 戊 ) 除經醫師認定該工人因傷病曾經、現目或將來不適於工作而在所發適當 醫事証明書列明之日期外,對於任何一日概不發給之;(已)僱主業已舉辦經署長認 可之醫療計劃,而該工人在傷病期内,除進入政府醫院或第八條(一)項(甲)款所 指療養院、醫院或診療所留醫之外,如無適當逭恕理由而拒絕受僱主爲實施上述計劃 所聘任之醫師診治者,對於其人因傷病不上班工作之日數,概不發給之;(庚) 僱主 已辦有經署長認可之醫療計劃,該工人亦曾受僱主實施此項計劃所聘任之醫師診療, 在政府醫院或第八條(一)項(甲)款所指療院冫醫院或診療所習醫,而在此次 傷症期內任何一時期,並無適當這恕理由,竟不理會僱主所聘醫師或上述醫院、療養 院或診療所醫師之治療意見者,對於其人不理會此等意見之後仍因比次傷病不上班工 作之日數,概不發給之。

第八條(「有關事証明書」之規定)。(一)爲實施第七條(二)項(戊)款 規定起見,所稱「醫事証明書」,指——(甲)凡向辦有經籓長認可醫療計劃之人 ( 即僱主)要求補給疾病津貼者,即指在發証書之日由該僱主聘任實施此項計劃之醫師 所發証明書,至留醫於政府醫院或依第一六五章療養院及習產院登記條例規定登記之 養院或總督在政務會特許准免依談例規定登記或准作登記論之醫院或診療所者,即 指由政府醫院或該療養院、醫院或診療所診治該工人之醫師所發証明。(乙)至 於其他事件,即指由任何醫師所發証明書。(二)上述各該醫事証明書,除列明醫師 本人認定該工人曾經、現在或將來不適於工作之日數外,須列明其人因而不適於工 作之傷病特質。(三)在不妨害署長對認可上項計劃裁決權之下,其對於所設醫療計 劃,如未滿意有下列情形者,將不加以認可 ————(甲)凡對僱主所設計劃有領受疾病 =津貼資格之一切工人,有醫師一人專任門診事務,以署長認爲合理者爲準;(N) 僱主供設此項醫療事務以不向工人收費者爲準。 (四)長如預先一個月以上將其意 (第三篇) 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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