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3 — Page 187

華僑年鑑 All

1963

90% 看近年泄 第十六同

法規新編

長在未頒發沒收令之前,將第九條規定所查抄之管制產品或其載器發遺物主,不得作 爲有加以阻止論,凡遇已將產品戲器發還物主者,不必頒發沒收-

公分

海產魚類(統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三四號修正一九五六年二八號海產魚類(純營)條例,是年十月十二 日公佈施行(原例見本報一九五六年第二十三期)。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海產魚類(統營】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二八號海產魚類(統營)條例(下稱例)第二定義「市 塲」項下「指依第十一條規定所設」句,易爲「指由該機構所舉辦一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三條(一)項『依本例規定設立以外之市場」,易爲「任何市場 或非屬於在市場購買後再復出售」字樣。

第四條。原科第十三條爲如下 :(甲)本項末端句點易爲逗點並加「及」字 (乙)本項(已)款之後增入下文(庚)-(庚) 對於所供應之事務,由該機 構酌徵收費用或佣金。

第五條。原例第十五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一)項(乙 ) 款「依第十一條 規定設置」,易爲「由該機構所舉辦」字樣;(乙)本條(一)項(丙)款「不遵守 各該條件」,易爲「登記】字糠;(丙)本條(一)項(已)款廢除,易爲下交 (己)規定該機構出售海產魚應收佣金事宜。

金 融

銀行業(修正)法案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五月二十三日總檢察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一讀通過修正第一五五章銀行業 例草案(原例見法律 卷三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1

第一條。 (一) 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銀行業(修正) 條例。 (二)本例第二( 甲)項應視爲由一九四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有效施行之(按該日爲原例公佈日期)。

(第三篇)

三六 第二條。第一五五章銀行業條例第七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一)項(丁) 欸向財政司繳銷』字樣之前加入下交一段——立即或遵照令內指定之日或該日以前 (附註):其修正條文如——(丁)飭令立即或遵照令內指定之日或在該日以 前向財政司饋依本例第四條規定發給該銀行之執照。(乙)本條(三)項刪除,易 下文:(三)財政司應在政府公報刊發(甲) 依本條(一)項(丁)款規定頒發 命令之通告;(乙)撤銷執照之銀行名號。

銀行業(修正)條例

(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11年一九號修正第一五五章銀行業條例是年六月十三日通過,溯由一九四 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第一條(一) 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銀行業(修正)條例。(二)本例第二條(甲 )項應視爲由一九四八年一月三十日超有效施行之(按該日爲原例公佈日期)。 第二條。第一五五章銀行業例第七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一)項(丁)欸 「向財政司繳銷」字樣之前加入下空一段——立即或遵照令內指定之日或該日以前... ...(附註):其修正條文如———(丁)飭令立即或遵照令內指定之日或在該日以前 向財政司繳銷作本例第四條規定發給該銀行之執照。(乙)本條(三)項删除,易爲 F交:(三)財政司應在政府公報刊發()依本條(一)項(丁)款規定頒發命令 之通告;(乙)撤銷執照之銀行名號。

教 育

大學法則(修正)法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1

六月廿日大學暑注册主任佈告,香港大學監督執行一九五八年一三號大學條例第 十四條(二)項所授權立下開法則。

一、本法則定名一九六二年大學法則(修正)法則。

二、大學法則三第二條爲如下修正:八)藥劑學文憑與社會學修業証書之間, 加入「中國語言學文憑」;(乙) 末端增入「中國語言學証書 」。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