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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 看夭年 第十六周

第七條。所有接納完稅之稅券,應由發行日起下一月第一日至完税月份第一日止 計息,照每年遷息單利三點六 (即百分之三・大)計算。但......(甲)超過三十六 個月未用之稅券,三十六個月以外不給利息;(乙)凡用稅分完稅而用一部份者, 對於完稅以外多餘之數,應就其接近五十元之數計算利息。

第八條。納稅入完稅所用稅超過稅費時,其納稅額曬照規程第七條之規定計給 利息,餘額則就其可以分作五十元倍數者,另發新稅券,日期照舊。所餘不滿五十元 之數,以現金發還納稅人。

。局長對於持券人要求發還稅價值本銀時,應予發還之,但不計息。 第十條。 。稅分或各該稅券所產生之義務,不得移讓他人,但由有司法管轄權法庭 令行辦理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局長對於納稅所用稅券,得拒絕接受之,而對於要求發還稅券原值, 亦得阻絕發還之,但滿意認定在稅券背面之名係爲該持有人本人之簽署,或爲該持 有人正式授權代理人或個人代表所簽署,該持有人如爲合夥營業,團體或公司一份子 ,而由其合夥人正式授權代表該持有人簽名所簽署者則不在此例,

第十二條。局長對於已遭遺失或毀損之稅券,会提示滿意証據後,得附加條件 另發翻券收執。

第十三條。一九五五年甲第一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納儲備規程,一九五 八年甲第三〇號公佈之一九五八年納稅(第二組)規程及一九六〇年甲第一六 〇號公佈之一九六〇年納儲備券(第三組)規程,在本規程施行之日或以後即停止 生效,但本規程施行前依各該規程規定所發行之稅券仍應有效。 附表:表格一——納儲備分表式(畧)。

改訂酒稅立法會決議案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九日政務會代書記佈告7本日立法會依第一〇九章徵稅商品條 例第四條之規定通過下開决案,即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九日甲第一二二號公佈(經

九五九年三月二十日甲第一號公佈正在案)所列酒稅7由一九六二年二月廿八日 下午二時超每宣告撤銷,嗣後酒類加侖應照新訂稅率收(酒類新稅率群戰公報第十 一期第四頁,我不贅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加徵甲醇酒精稅立法會決議案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九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會第一〇九章徽稅商品 條例第四條之規定通過下開决蹤案,即一九五七年三月廿二日甲第二七號公佈(經一 九五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甲第八〇號公佈正在案)所列甲醇酒精稅,由一九六二年二 月廿八日下午二時起宣告撤銷,嗣後甲醇酒精,除係用作或實際上僅作爲飛機引擎試 機之用,經工商處長認爲滿意者外,每加侖徵稅七元五角,其超百分十五度力者 多一度力,每加侖加收三角。

告令

加徵甲醇稅案提交立法會通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總督佈告冫案查第一二〇章保護公共賦稅條例第二條規 定總督如核准將徵收或修改任何賦稅或其他稅費案或蹤案提交立法委員會而該法案 儀案可能成爲法律時,依法得頒佈命令,使在該令有效期内,予該法案或議案之一切 規定在法律上爲有效之實施。香港及所屬地方總督兼塑軍總司令海軍副司令RB柏立 基勛現經批准將下開議案提交立法委員會迫認提案内所修改之甲醇酒精稅,使之成 爲法律,愛休保護公共賦稅條例(法律彙編第一二〇章)規定所授權力,頒發本分, 懵將該議案之規定在本分有效期内,由一九六二年二月廿八日星期三日下午二時起 爲有效之實施及完全發生。

立法院加徵酒稅决議案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立法委員會茲依第一〇九章稅商品條例第四條之規定通過下開决儀案 一九五五年十11月九日第一二號公佈(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日甲第一三號公佈 修正在案)所列酒稅宣告廢除,嗣後酒類每加侖應照下列稅率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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