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3 — Page 174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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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一九六一年甲第九二號公佈之一九六一年人民入境(管制及罪行)規則 (下稱原規則)第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九條。(一)局長對於任何人繳納指定費用後,得簽發身份証或緊急証書與甚 人,以便來往本港,並使之在旅行中採作身份之証明。(二)依本條規定所發身份証 ,由簽發日起,有效期三年,或作一次旅行來往本港,在十二個月期間內回港者,有 效期十二個月。但緊急証書,其效力祺限於旅行來往本港一次。

第三條。原規則第十三條廢除,易爲下文————1

第十三條。(一)局長於徽收費用後,得發給回港離與任何人,許可証有效期1 -(甲)由簽發日起爲期三年者,可以接續換領,但總共不得超過十二年;(乙)由 簽發日起爲期三個月者,不得續期。(二)有效期三年之回港許可証,即爲証上列名 之人在該証有效期内作若干次回港之-

分權力。 (三)有效期三個月之回港許可証, 即爲証上列名之人在該証有效期内作一次回港之-

分權力。

第四條。原規則第六號附表删除冫易爲下表,

附表第六號

一、入境簽証

二、過境簽証

三、護照

換領護照

五、依規則第九條規定有效期三年身份証件 六、依規則第九條規定一次旅程有效身份証件 七、依規則第九條規定轉換有效期三年身份証件 八、緊急証件

九、依規則十一條規定外籍居民身份骶

海員國籍及身份証

十一、換領海員國籍及身份証

十二、入境許可証

十三、三年效期回港許可証

十四、一次入境有效回港許可証

十五、換領有效期一年回港許可証

十六、換領有效期三年回港許可舖 十七、延期居留許可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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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品行良好証號

麦涛年锚 第十六回

依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繳費表

十八元

二十五元

十六元

二十五元

六元

十六元

八元

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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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

二十元

九元

一元

四元

入元 二十五元

元元

五元

法規新編

立法會決議中國製菸草減稅

【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會第一〇九章徵稅商品 例第四條之規定通過下開決議案,即決一九六〇年五月十一日甲第二叁號公佈所列 中國製菸草稅,由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午夜起宣告撤銷,嗣後中國製菸草照每磅 二元五角稅率徵稅。

一九六二年納稅儲備券(第四

組)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二日輔政司奉令佈告:總督執行一九五五年六六號納稅

條例第三條所授權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二年納稅儲備券(第四組)規程,並由一九六二年四 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凡依地方稅局長指定表格提出申請,得向該局領購稅,此項稅券面額 以五十元起碼倍數由局長發行之。

第三條。納稅人得授權局長對於該納稅人書面授權之代理人以骸納稅人名義及代 表該納稅人頜購或退回稅券所提出之申請,予以接納。

第四條。上述代理人所申領之稅,以其所代表之納稅人名義登記。此種稅衆 對於繳付該登記人所應付之稅費,應予接納之,或將稅券退費,發還其人或正式授 代理人。

第五條。所有稅須依附表一號表格爲之,並須遵照本規程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8局長或其授權專實人員應接受稅券,照其面額連同到期利息,以足繳付 未淸稅費或其一部份而等於條例附表所列某一項或一切稅者爲準。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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