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3 — Page 173

華僑年鑑 All

年輕 第十六回

令停止執業;(丙) 令行在執行登錄册内除名。(四) 依本條。(三)項規定所頒命 令,須在政府公報刊佈之,但合議庭別有指示者除外,並得遵照合議庭指示之方法 陈。

第卅四條丁。(一)在不削弱正按察司依第卅七條規定下令恢復除名狀師在册内 再行登記權力之下,並須遵照本條(一)項之規定辦理外,其受停業或由册内除名處 分之狀師,得向合議庭申請下令變更或撤銷原頒停業或除名命令。 (二) 依本條(一 項規定所爲申請——(甲)如屬停業令,非俟滿二年或停業期過半後,不得爲之, 二者仍以較短時期爲準;(乙)如除名令,非俟原令頒發滿11年之後不得爲之,凡 提出此項申請並經予以裁定後,非俟原裁定滿二年後,不得再事申請。但該狀師得以 自前次申請變更或撤銷原令後發現重要新事實爲理由,隨時向按察司内庭請求特許提 出申請,按察司如認定此種事實應達合議庭處理時,應即准予所請。(三)合議庭 按據申請,執行研訊,得——(甲)减縮其停業期間;(乙) 撤銷原停業取除名命 令;(丙)維持原令;(丁)酌量下令有關訟費負担事宜。

第卅四條戊。正按察司得膩立規程規定下列事項——(甲)向調查委員會提出告 訴事宜;(乙)調查之處理;(丙)向合議庭呈驗調查委員會報告事宜;(丁)研 此項報告程序;(戊) 申請變更或撤銷合議庭命令程序;(已) 申請事件執行研程

陪審員(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二八號修正第三章陪審員條例,是年八月二十四日公佈施行(原例見 法律彙編卷一第十九頁,並經一九五五年第六號,一九五九年第二號及一九六八年三 九號各條例修正在案)。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陪審員(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三章陪審員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普通陪審員名册一定義 删除。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爲如下修正:(甲)「不負服務陪審員之責任」句,易爲「 特許豁免服務陪審員」字樣;(乙)本條(K)項删除,易爲下下文(K)依第八 十一章港人條例規定領有執照之領港人及任何海洋船舶之船長與船員;(丙)本條 (Q)項末端句點易爲半支點,並加「及」字;(丁) 本條(2)項之後,增入下 (R)項——(R)英聯邦政府駐港高級專員,商務專員與貿易官,及各該官員之隨 從人員而其全部時間受僱於聯邦政府,並非在香港永久居住者,上述人員之配偶與 子女。

第四條。原例第八條爲如下:(甲)本條(一)項刪除,易爲下女→(一 ▲處長認定下開人士有下列情形者,應迅速依附表二號表格送陪審員服務通知書】

法規新編

(第三篇)

1[1]

份與其人——(子)依第四條規定有服務陪審員資格者;(丑)並非依第五條規定豁 免服務陪審員者;(乙)本條(二)項廢除,易爲下文——(二)受本條(一)項規 定通知書送達之人,如認爲其本人(子)並非依第四條規定有服務陪審員資格者,或 (丑)經依第五條規定豁免服務陪審員者,均應於受上述通知書之後十四日內,將此 種事實盡面通報處長,叙述其應特許豁免之理由;(丙) 本條(三)項(甲)款『 由 一字,易爲「由選舉人登記册」字樣。

第五條。原例附表第二號表格撤銷,易爲下女:表格二號——依第八條規定登記 處長送發通知書與有服務陪審員資格之人(通知書表式,從畧)。

刑事訴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一壹號修正第二壹章刑事訴訟條例冫是年四月十九日公佈施行(原 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三五九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刑事訴訟(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二二一章刑事訴訟條例第五十條(二)項之後入下空(三)及(四 )項li(三)被告人而爲注册法國者,得由其代表人提出書面訴願,如未有代表人 出庭,或有代表人出庭而不提出訴願者,法庭得令行作不認罪論,應予進行審訊。( 四》本谰與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第八十七條所稱「代表人」,對於註册法團,指受 該法團正式委派,辦理本條或裁判司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團代表人受權辦理任何情 事之人,但其人不得憑藉上項委任代表該法團出席任何法庭辦理其他情事。實施本 或裁判司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所委代表人之委任盡,不必蓋用該法團印鑑冫如由該法 團總經理或有管理該法團事務權之人或其中一人以書面列明受委人姓名,聲明其人被 委爲代表人,代行處理本條或該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者,應予採作証據,對於其 人之被委,不必再作表面証據之証明。

一九六二年人民入境(管制

及罪行)第二號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十月三十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八年三四號人民入境(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第四十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人民入境(管制及罪行) 第二號修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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