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回
訴之文字,係足以令原告受錢銀上之損失,並以永久方式文字出之者;(乙)對於原 當時之職位職業任務商業或業務,係足以使原告受錢銀上之損失。(二)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對於實施本條有關誹謗與詆毀之情事應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無毀謗意圖)。
(一)凡發表文字而被指毀謗他人者,如自承無知犯,得依本條之規定向 其人提出更正擬議,遇有此項情事時——(甲)受害當事人如加以接納,其更正亦已 履行,則該當事人不得因此段文字之發表而向其人提起或繼續進行誹謗或詆毀名譽之 訴訟(但對共同負責發表之其他人等另行控訴則不生若何妨害);(乙)上述建議未 獲受害當事人接納時,除本條另有規定之外,其人因發表有關文字至被控誹謗詆毀 名譽之罪者,得提出辯護,証明其本人無知犯,至損害原告,並在獲得通知後,經 即迅速提出更正擬議,此項建議並未撤回等事實。
(二)依本條規定提出更正之建議,必須明示係爲遵行本條之規定辦理,並 須附帶誓書一份,列明建議人所根據之事實,顯示其對受害當事人所發表之文字係出 於無知誤犯;又凡依本條({)項(乙) 款規定提出辯護,對於誓書所列事實以外之 証供?不得採納作爲証據。
(三)依本條規定提出更正之建議,應含有下列意(甲)無論如何, 要發表或連同原文發表適當改正文字,並向受害當事人作-
分道歉;(乙)建議人如 會將有此等文字之文件或記錄本散發知情散發時,應盡可能採取適當步骤,即行 通知收受各該文件或紀錄本之人,指明此項毀謗文字。
(四)依本條規定提出更正建議經受害當事人接納時—————(甲)關於履行步 驟,雙方如未達成協議,應由高等法庭裁定之,高等法庭所爲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乙)關於受害當事人起訴建議人依上文(用)款規定申請裁定之訴訟費用,法庭有 下令處決權,包括判令該建議人補償受害當事人所支消之訟費及一切費用,如未有進 行上述訴訟程序者,法庭徇據受害當事人之請求,得按照此項訴訟程序所應支付者, 判令補償。
(五)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凡由某一人(下稱刊發人)發表有關另一人之文 字,如能及祗許能滿意証拥有下列情形者7方可作無知誤犯論,例如——(甲)刊發 人原無發表關係談人文字之意圖,而在文字上,根據此情况亦並不知係事指其人而 靈者;(乙)就文字表面上而言,並無詆毀之詞,而刊發人在此情况之下,亦並不知 有毀謗其人者,而刊發人發表此段文字,已盡可能冫謹慎將事;至本條所指刊發人, 包括該刋發人之服務人員或代理人在内。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七八
(六)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任何人發表文字而其本人並非原著作人
者不適用之,但其人能証明著作人並非出於惡意爲之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正當理由)。凡因一段文字,分別對原告有兩項或多項指摘而發生 誹謗或詆毀告譽之訴訟,不得僅因其未能證明每一項指摘之眞實性而喪失其正當辯護 理由,但於體察其餘指摘具有眞實性之後認定此項未能證明眞實之文字並非嚴重損害 原告聲譽者爲準。
第二十七條 ( 公允評論)。凡因一段文字,都份指出事實又一部份爲表示意見而 發生誹謗或詆毀名譽之訴訟,不得僅因其未能証明每一項事實之眞實性而喪失其公允 評論之辯護根據,但於體察文字上所指事實與引証之後認定其所表示之意係出於公 者爲準。
第二十八條(選舉發表言論特權之限制)。市政局進行選舉,候選人或其代表發 表妨害他人名譽之言論,不得以此項驗關係選舉問題爲理由而視爲有其發表言論特 糰,無論發表此項言論之人是否享有選舉表决權資格者。
第二十九條(協談賠償)。凡因發表任何憎事而承允賠償任何人對誹謗事件所負 民事訴訟責任者,此項協議,不得視爲不合法,但其人在發表當時,明知此項情事係 有損害他人名譽,如發生訟事,亦不相信有良好辯護理由者則不在此例。 第十二條。原冽新增下列附表——
附表 张第十四條規定報紙有刊載特權之記述事項
第一篇——不須解釋或更正特許記述事項:(一)本港以外英聯邦各地立法機構 公開會議之平允及正確報告。(二)香港政府或聯合王國政府爲會員國之國際機構公 開會議或香港政府或聯合王國派遣代表出席之國際會議平允及正確報告。(三)國際 法庭公開審理事件之平允及正確報告。 (四) 港外英聯邦各地行使司法管轄糍法庭或 港外地方軍法審判庭依海陸空軍軍法規定審理事件之平允及正確報告。(五)港外聯 邦各地政府或立法機構委派團體或人員舉行公開調查會議之平尤及正確報告。(六) 遵照法例規定公開任人檢查之登册或依本港法律規定公開任人查圈之其他文獻之不 允及準確謄本或撮錄。(七)本港境內法庭法官或法院人員發佈或准刊發之佈告或 廣告。
第二篇—————受解釋或更正限制特許記述事項:(八)下列會計或其小組委員會或 理團體所爲判斷或裁定之平尤或正確報告,而此項判定或裁定係關於該會某一會員 或根據契約獸理該會之人, ---(淨)在本港籍設之會社,目的在於增進或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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