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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之一;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一年快活谷殖民地墳場規程。

第二條。快活谷殖民地墳場於下列時刻開放: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 上午七 時至下午七時;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

第三條。無論何人不准帶大或其他牲畜進入墳場。

第四條。 。除事先經市政事務署長特許之外———(甲)英國軍人樂以外之樂7 不得進入或在墳塲内演奏音樂;(乙)無論何人不得在墳場內攝取費禮或宗教儀式 與塑體或宗教儀式或其他有關在進行中之照片。

誹謗暨妨害名譽 (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三三號修正十一章誹謗妨害名譽條例,是年八月四日公佈施行(原 例乳法律彙編卷一第二三三頁,並經一九五四年四五號修正在案)。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誹謗暨妨害名譽(修正)條例。 第二條 第二十一章誹謗贊妨害名譽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廢除易爲下女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

「廣播」或「播放」指經由港內廣播電合,作爲播放節目一部份而用符合第 一〇六章電信條例意義規定之方式予以發表,以供大衆收聽者,又凡以電信播出之語 雲,同時依照電信條例規定所發執照用電報予以傳送者,亦應適用本例之規定,一若 此項電報傳送係爲符合上文規定廣播之定義;

「蜜播合」指由政府所經營之廣播電台,或由總督在政務會或郵政司依電信 條例規定所發有效執照(不論用任何文字方式者) 7 准予使用其廣播合作廣播事業, 以供大衆收聽者;

「告訴」包括公訴;

「國際法庭」指國際司法庭及處理國際糾紛之其他司法庭或仲裁法庭; 「立法機構」對於英聯邦各地而係隸屬於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者,指二者中

「報紙」指刊戲公衆新聞或新聞評論或全部或主要部份刊印廣告而在本港印 刷出售及刊行,無論爲定期或在不超過三十六日期間內分期分號出版之報紙; 「東主」包括承租人在内;

「立法會報告」包括該委員會之報告、文件、表决或其他事程序在内; 香港年鑑 第十五冊

法規新編

「文字」包括圖畫、形象、動態與表示意旨之其他方法在内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公衆報紙一句,「公案」二字删除。 第四條。原例第五條「免除苦役一字線删除。

第五條。原例第六條『免除苦役」字樣删除

第六條。原例第十二條「發」之後加入「廣播」字樣。

第七條。原例第十三條「報紙刊登」字樣之後加入「廣播」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十四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四條(報紙有刊載特權)

(1)除仍須根據本條規定辦理之外,報紙刊載或廣播合播放附表所列報告 或其他情事,如非出於惡意報導,賦有特許權利。

(二)凡因刊發附表第二篇所列報告或情事發生誹謗民事訴訟,在該案審訊 中,如能證明原告曾經要求被告就其原有報導刊發適當文字或記述作爲解釋或更正, 而被告經予拒絕或以玩忽不遵照辦理或雖而非出於正確或適當者,在證察所有此 等情形之後,被告不得藉本條之規定作爲辯根據。

(三)凡法律禁止刋佈之情事或與大衆無關之情事或將之刊出亦非關係公共

利益者,此項報導,不得以有本條之規定藉作保障

第九條 原例第十七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七條(原告獲償損失証據)。凡因誹謗詆毀名譽發生訴訟,被告得提示証 撼,指明告對於發表此項認爲誹謗或詆毀名譽之同樣文字,經獲有損失補償,或另 案追償損失,或會收受或願意收受賠償費,而請求寬辦准免賠償。

第十條。例第十九條(二)項之後,增入下女第三項———一三)本條之規定, 對於詆毀事件,毀謗名譽,詆毀貨品或其他惡意謊言等事件,均適用之,一如誹謗事 件所適用者辦理,井予引用之。

第十一條。原例第二十一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二十二至二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廣播語言)。爲實施法律上對誹謗與詆毀情事起見,其播放之語常 作刊發永久文字方式論。

第二十三條(影响職位職業或業務聲譽之詆毀)。凡因文字上足以侮辱原告當時 -

任職業任務或經營商業或業務之聲譽而發生詆毀訴訟之事件,無論是否及原告所 任職位職業任務或所營商業或業務,均不必指出或証明所受特別損害之程度。

第二十四條(毀謗名譽)。(一)凡因毀謗名譽,詆毀貨品或其他惡意謊言而發 生訴訟之事件,如屬於下列情形者,不必指証所受特別損害程度(甲)其盤以起 (第三篇) 七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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