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2 — Page 213

華僑年鑑 All

勵藝術科學宗敎學術等之訓練或利益,體根據該組織章程,授權管制或裁决談社之 利益有關事務或活動或受此項管制或裁决之人之行爲者;(乙)在本港組設之會社, 目的在於增進或保障貿易商業工業職業或經營此等事業之人之利益,根據該計組織 章程,授權管制裁决有關此等事業之事務或各該人員之行爲者;(丙) 在本港組設 之會計,目的在於增進或保障娛樂運動遊戲等之利益或邀請民衆入會與參加表演或 練颦根據該社組織章程授權管制或裁决關於參加此等娛樂運動之人之行爲者。(丸 )在本港舉行公開會議之平允及正確報告,即如假實與合法召開討論合法事項之會讓 及爲增進或討論有關公衆之事務,無論其爲公民大會或限制出席者。(十)下列團體 在本港召開會議或座談會之公允及正確報告——()依法例規定組織之團體局會或 主管機構或各該機關委派之小組委員會;(乙) 除法庭之外行使司法權力按察司或太 平紳士;(丙) 依特權狀、憲法或法例或由英廷總督或政府機關首長委派担任調查事 務之姿員會,裁判庭,理事會或人員;(丁)依法例規定或組織成立執行職權之其他 裁判庭會局委員會或團體。(十一)依法列憲法或驗旨組設,登記或證明之公司或會 日開大會會議之平允及正確報告,而此等公司會針並非符合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意 義規定之私立公司者。 (十二)由政府機關或警務處長或各個代表所發通告或其他情 事俾衆週知之乎允及正確報告謄本或撮要本。

僱主與服務員條例

EMPLOYERS AND SERVANTS ORDINANCE.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四六號重訂第五十七章僱主與工役條例,是年十月六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僱主與服務員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空另有表示者外,所

「工資一包括屬於永恆性之現金報酬,不論按照時間或工作計算者,並包括 現金津貼及僱主供給服務員糧食燃料或住宿等現金價值在内,但此等補助費以屬於永 恆性者爲準,惟所稱「工資」,對於間中逾時工作之報酬,或因事而非固定性所給予 之款或額外賞金,無論由僱主或他人所給付者,誠旅行津貼或承諾金,或由僱主捐入 退休金或公積金項下之價欸,或僱員在職務上所支之特別費等均不包括在内。 第三縣。本例之規定,對於在本例施行前或以後所訂每月薪酬不超過七百元之服 務契約應適用之。

第四條。(一)所有服務契約(除照鐘點、日數、工作或旅程計算者外),如無 反證,均作逐月續訂之一月期契約論。

(1)無論任何服務契約業有超過一個月以外期間之證明,但如未經訂約各 方當事人在約上簽證有據者,此等契約,仍應作逐月續訂之一月期契約論。

(三)凡訂明超過一個月以上期間之服務契約,而根據本條(1)項規定視 作按月契約論者,其每月薪酬,應就該約協議期間,照協議薪酬總額比例率,作爲一 個月應得之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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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凡根據第四條規定作按月計之服務契約,得在下列情事之下終止之 -(甲)由任何一方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先期三十日通知他方當事人終止此項契約; (乙) 僱主不必事先通知而隨時遵照契約條款規定,將該服務員截至終止受僱日止應 得工資,連同另照契約條款所定薪率,給予不少過一個月之工資,作爲代替上述通知 ,而終止此項契約。但本條之規定,對於僱主具有理由不必通知或不需給一月工資而 採取簡易手續辭退該服務員之權利,不得認爲有剝奪之所爲。

第六條。凡依照服務契約付給工資者,如無反證,應作按月支付論。

第七條。凡有關服務契約而在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之事件,如屬下列情形者,不得 向涉訟之服務員或其僱主教收任何費用及判令補償五十元以上之訟費:(甲)由服務 盈或其他代表控告僱主 (一)依照契約條款追討欠薪者;(乙)服務員以被辭 退而追償損失者;(乙) 由僱主或其代表控告服務員中止契約出於錯誤所爲而追償損 失者。

第八條。本例之規定,對於引用海員僱約或海員與船主所訂合約後而適用聯合王 國商航法或一九五三年一四號商航條例之任何規定,不得認爲有若何妨礙。 第九條。第五十七章僱主與工役條例茲宣告廢除。

海洋保險條例

MARINE INSURANCE ORDINANCE.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二一號編製有關海洋保險法律條例,是年六月九日公佈施行。 海洋保險

第一條(命名)。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海洋保險條例

香港坪鑑

第十五间 法規新編

第二條(海洋保險定義)。(一)海洋保險契約,乃屬一種契約,邁發生水險損 (第三篇)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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