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五阿
法規新編
(三)主管官發給臨時入伙許可証,得附加認爲必要之條件,包括 酌定期間,指定該臨時人伙許可証之期限在内,如有違反附加條件者,並得依規定表 格緻發通告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將臨時許可証撤銷。
時入伙許可証,即作撤銷論。
(四)凡對任何樓宇發給入伙許可,其對該樓宇部份地方所發臨
(五〕凡對任何樓宇部份地方所發臨時入伙許可証已告撤銷或滿期 而對於該樓宇仍未有人伙許可証發給者,則該部份地方在該臨時入伙許可証滿期 撤銷後滿七日,應再適用本條(一)項之規定。
(六)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智得拒絕依本條規定發給臨時人 伙許可証或入伙許可証(單)任何部份建築工事係有違反本例之規定者;(乙) 依本例規定有關新街道或通路之必要街道工事,係與該建築物眦或面向此等街道 其街道工事尚未建築完成者;(丙)樓宇所設升降機通路尚未裝設升降機者,但經主 曾官認定升降機之通路已加設保障避免危害使用該樓宇之人者則不在此限
(七)主管官收受依規定表格申領臨時入伙許可証或入伙許可証十 四日屆滿後,主管官如未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人,拒絕發而列明其拒絕理由時, 即作業已發給此等許可証論。
第三條。原例第十八條(五)項廢除,易爲下文——————(五)無論何人,如未事先 得主管官書面許可,不得在封閉令繼續有效期内或違反主管官對發給此項許可証所附 加之條件而遷入各該樓宇。
第四條。原例第二十條爲如下修正:(甲) 本條(五)項(乙)删除:易爲下 文——(乙)如孫通路,則就該地段劃作通路之面積照比例率分配之;乙 ) 本條 ( 八)項刪除,易爲下——(八) 私家街道街燈所用煤氣或電力費用,及保養所需工 具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担;(丙) 本條末端加入下文第九項-(九)主管官如簽發 証書,証明私家通路之街燈在公共利盆上有其公衆安全及良好秩序爲理由者,其所用 煤氣或電力費用及保養所需工具之費用,應由政府負相。
第五條。原例第二十三條(十)項(乙)款「一若該主管官係爲爲承典人一句, 易爲「一若該主管官爲普通方式按揭之承典人」字樣。
第六條。原例第二十六條(一)項爲如下修正:(甲)本項(C)殼(十一)段 之後加入下文十二段———(十二)救火亂備。(乙)本項(F)欲之後加入下文(F F)——(FF】拆卸建築物及應採安全預防措施事宜。
一九六一年建築(管理) 修正 規則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五年六八號 建築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授權倒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建築(管理)修正規則,由是年八月十八日即一 九六一年三七號建築(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一九五九年甲第八二號公佈之一九五九年建築(管理) 規則(下稱原規 則)第十七條末端增入下文一段——----如此項結群與鋼鐵或鋼筋混凝土結構之計算 係由該檢定建築師以外之人所編造者,則由該人簽署之。
第三條。環規則第二十條廢除,易爲下文!1
第二十條。( 建築或街道工事興工龍之呈報)。在建築樓宇或街道工事興工前七 日以上,其受聘規劃此項工事之檢定築師,須依指定表式向建築主管官呈報下列事 項——(甲)委辦此項建築或街道工事之註册營造商名號及工事興工日期之通告,由 該建築師簽署之;(乙)受聘辦理此項工事及排水負責嚴格遵行條例與施行規則規定 之呈報實,由該營造商簽署之。
第四條。原規則第第十五及四十一條,茲宣告廢除 第五條。原規則第三十條(一)項删除,易無下文!! (一)除仍須根據規則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呈核建築或街道工事圖則申請,須依指定表式提出之,包 括所聯建築師與該建築師帶實受聘之通告書,並附本規則規定之必要文件等。 第六條。環規則附表爲如下修正
(甲)表格八及九號删除,易爲下:
依一九五五年建築絛第 九條半(一)項及一九五九年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批准建築工事或街 道工事圖則申請聘任建築師通知書表式()。 (乙) 表格十號刪除,易爲下文:表格
則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所發証明書表式(雾)
依一九五九年建築(管理)規
(丙)表格十二號除,易爲下义:表格十二————依一九五五年建築列第 九條及一九五九年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一)項(甲)款規定批准圖則表式 (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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