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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五间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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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SADO

或主張發,標貼或散佈有關選舉之任何宣言,招帖,通告或標語者,須於刊發,標 貼或散佈後七日內將各該宣言,招帖,通告或標語二份交存監選;

(丙)本條(三)項廢除,易爲下文————(三)依本條 (二) 項規定交存監 選官之宣言,招貼通告或標語,應由監選官加以保留,直至此次選舉竣事後六個月 屆滿,然後將之毀棄

(丁)本條(四)項「並依本條(一)項規定交存華民政務司或新界理民府

貪污賄賂違法行爲 (修正)條 例

」字樣删除:

(戊)本條(四)項之後人下交第五項 (五) 爲實雄本條之規定,所 稱「印刷品」,包括以任何方式增加份數之複製品在内,但用炭紙手抄或打字之複寫 品除外,至所稱「印刷人]包括複製此項印刷品之人在内。

第六條。原例第二十九條遇有「秘書」字樣,一律易爲「監選官」。

(轉戲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第九號修正一九五五年二〇號貪污賄賂違法行爲條例,是年二月十日 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會污賄賂違法行爲(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二〇號貧污贿赂違法行爲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翮「秘 書一一定義删除,易爲下文「選」指遵照第三條規定適用本例規定舉行選舉 隨時所委之監選

第三條,原例第七條廢除,易篇下交————

第七條。無論何人不得在選舉之前,當時或以後,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表,直接 或間接有下列交際情事之一之所爲——(甲)爲影响任何人或他人投與選舉票或拒絕 投選,或因其人投票或拒絕投選起見,以賄路行爲供設飲食,宴會或供應,而供設或 支付其全部或局部費用;(乙)接受或參與此項飲食、宴會或供應。但————(一)因 參加競選,舉行會議而以不含禨精飲料招待來賓者,在表面上,不得以此而作符合本 條意義規定所謂盦污論;(二)因參加競選,舉行會議而以任何種類膳食招待來賓者 在表面上即作爲符合本條意義規定所謂貪污論。

第四條。原例第十條爲如下修正:〔用)本條末端句點易支點;(乙)入下來 但書一段——但無論何人不得滿因違反第十九條(二)項規定判罪有案而喪失其選舉 人之登記或投票權。

第五條。原例第十九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一)項末句「而未列載印刷人或判發人姓名地址者」字樣删除 易爲下文——————如屬於印刷品,而未用英文列戰印刷人之姓名地址,連同印刷時日與 印刷份數者;

(乙)本條(二)項廢除;易爲下文————(二)無論何人刊發,標貼,散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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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類

建築(修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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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三七號修正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是年八月十八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建築(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下稱原例)第十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二條。(一)任何新建築物,除看守人不超過二人之外,如未領有下列許可 証,不得以任何方式入住——(甲) 對於該新樓宇,經建築主管官依明定表格所發入 伙許可証;(乙對於入住該樓宇之部份地方,經建築主管官依明定表格所發臨時入 伙許可証,而該臨時許可証係未滿期亦未經主管官撤銷者。

(一!):營官收受依規定格所提出之申請—(甲)對於該申請書 有關之新樓宇,得發給入伙許可証;(乙)對於申請書有關該樓宇業已建築完成之部 份地方,得發給臨時入伙許可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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