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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一) 無論何人不得將遺骸崙存私人墳塲墓穴之內,其已棺殮者除外。 但骨殖或火化骨灰得用瓦塔盛載寄存場內。(二)凡將棺殮遺骸寄存墓穴者,須於出 四小時內構築厚六寸以上混凝土躉,鏜棺躉上,並加封密,或用厚二寸以上石塊或磚 以水坭砌合封密,以免臭氣外洩。(三)本條(二)項之規定7對於瓦塔所載骨殖 或火化骨灰不適用之。

第九條。本規則之規定,對於在私人墳場內將火化骨灰播撒地上,不得視爲有予 以禁止之所爲。

第十條。(一)凡違反規則第三條(一)或(二)項,第四條(一)或(二)項 第八條(í)或 (二) 項或第六第七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 五百元罰金之處分,如繼續犯罪,每日加科十元罰金。(二)凡違反規則第五條之規 定者,墳場經理入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一條。在不妨害其他法例關於起訴刑事罪行之規定轆在不妨害總檢察官起訴 上述罪行權力之下,對於控告本規則規定之罪行,得以署長名義行之。

附表:依規則第四條(一)項規定登記册應記事項(一)水坭,寄莊或金塔 數目(中文或英文)。(二)處理遺骸方式。(三)處理遺骸時日。(四)死者姓名 (五)死者性別。(六)死者年齡或約畧年歲。

一九六〇年食品加色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七月十九日政務會畫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〇年三八號 公共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第五十五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〇年食品加色規則,並由一九六〇年公共衛生及市政 事務條例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准許色素」指第一號附表所列 色素或混合各該多種色素;「製造」包括用烟焗或處理或製作以改變食品原質者,但 去骨切片研碎等不包括在内;「出售」包括展售兜售等在内;「蔬菜」包括豆類。

第三條。凡售作人類食用之食品,不得含有准許色素以外之色素,任何人不得 入或售驚或經銷不符本條規定之食品。

第四條。(一)凡售給人類食用而未經過製造之肉食禽魚菓菜,除用以標之外 不得加入色素,但對於有皮菓品在皮外標明「加入准許色素」字樣及淸楚顯示此項

香港年鑑

第十四囘

法規新編

字體者,得加入准許色素。(11)任何人不得輸入或售賣或經銷不符本條(一)項規 定之食品。

第五條。(一)無論何人不得售蹤或刊登廣告出售非准許色素之食物用色素。( 二)關於刊登廣告犯有本條(一)項規定罪行之訴訟事件,其經營出版事業或接登廣 告之被告人,得提出證據,證明係在普通業務上而接登此項廣告,作爲辯護根據。( 三)無論何人除用罐裝並在罐上附有第二號附表規定標籤者外,不得售賣或經銷食品 色素或色味素混合物。

第六條。凡違反規則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一)或(三)項規定者,以犯罪 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如係連續犯罪,每日加科 五十元罰金。

第七條。凡在本規則施行時持有或在施行後六十日內歸其保有之食品或色素而有 下列情形者,在本規則施行後三年內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甲)食品而非含有一 九六〇年公共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第一四八條宣告廢除之食品防腐規則第一號附表第 二部所列機入色素者;(乙)此種色素,如在食品防腐規則有效施行期内出售,亦不 至違反規則第四條(一)項或第一號附表之規定者。

附表第一號:准許色素第一部——煤焦油色素物質。第二部————其色素物質( 均從畧)。

附表第二號:色素及色味素混合物標籤方式(畧)。

一九六〇年攙雜食品(金屬

物汚染)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七月十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〇年公共衛 生及市政事務條例第五十五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〇年攙雜食品(金屬物污染)規則,並由一九六〇年

公共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本規則稱「金屬物]包括金屬化學混合物

第三條。凡售賣,兜售,持有或製造食品出售而此項食品含有下列金屬物者,以

(第三篇) 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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