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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登記主管官提出申請需,依照所定表格具及簽署。

(二)登記主管官按據申請及徽收第二號附表所定費用後,如滿意認定該車業已 懟册並適合在港外地方公路上行駛,如申領國際証,則該車係符合一九二六年協定第 三條所列條件者,得分別給予第一號附表内表格三所列免稅許可証或表格四所列國際

(三)登記主管官按據申請及黴收第二號附表所定費用後,得依照所定表式發給 各該汽車或拖車撼一件,証明下列事項,俾可在港外地方行車(甲)該汽車或 拖車准戲最大重量;(乙)最高重量,例如該車準備行車之車身重暈及指定之載重額 第五條。(一)除受本條規定限制之外,凡在港外地方住居而有(甲)協定駕車 許可証;或(乙) 本港以外國家發給之境内駕車許可証者,在其人最後一次到港日起 十二個月內,得在本港駕駛及受聘駕駛許可証准予駕駛之某一種汽車,姑無論其人 未領有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則規定所發駕駛執照,但對于該規則第十 一條(限制青年人駕車年齡)之規定,不得有所妨碍。(二)本條之規定,對於經由 法庭判决下,至其人喪失持有領取該規則規定所發駕駛執照資格者,並不准予 其人駕駛任何某一種類之汽車。

第六條。(一)凡持有協定駕車許可証國境內駕車許可証而犯有一九五七年三九 號道路交通條例或施行規則規定之罪,由於判罪有案或由法庭或裁判司令取消其人 領取或持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由法庭或裁判司下令將定罪事實在駕駛執照上嘅註 法庭或裁判司得將此項罪情節通告主管官,而不在駕車許可証上記錄之, (11)駕車許可証持有人由於判罪有案或由法庭或裁判司下令取消其人持有駕駛 執照資格者7法庭或裁判司必要時得令於五日內或寬限期內繳出其駕車許可証,將 之送交主管官。

(三)主管官收受本條(二)項規定送來之駕車許可証冫————(甲)在証上紙 錄其喪失資格事項;(乙)將該持有人姓名住址連同上述情節送致簽發許可證之主管 官;(丙)扣留駕車許可證,直至持有人離港或取消資格期間屆滿爲止。

(四)法庭裁判司依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第二十條(四)項規定撤 除原頒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命,而其取消資格情節已依本條(一)項規定通 告主管官時,應將此項撤除令情節一併送交主管官轉致簽發原許可證之主管官,俾在 駕車許可證上錄此項事實及將原證發還持有人收執。

(五)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則第十六條(關於持照人再次驗事 項),一九五七年道路交通條例第二十七條 (關於繳驗駕駛執照事項)及第二十九條

第十四卿

香港年鑑

法規新編

(關於C與駕駛執照事項),對於本規則第五條(一)項所指駕車許可證,應併適用 之,一若此項駕車許可証係爲駕駛執照之同樣方式辦理。

第七條。 (一) 凡在本港暫作居留,並由港外地方帶來汽車一輛而欲取國際通 用許可證者,得向登記主管官提出申請書,依照所定表格具及簽署之。

(二)登記主管官對於具備下列情形之申請人,得依附表第一號表格五表式給予 國際通用許可證——(甲)依式填具申請書及遵繳第二號附表所定費用者;(乙)在 港外居住而換來之汽車祗係暫時留港者;(因)驗該依一九五一年三九號汽車( 第三者意外 >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單或按保證而在當時係屬有效者;(丁)經滿意 定該車在許可證有效期内保證不在本港用以收費載運貨客者,如屬貨車,則不作營業 用者。

(三)一九五七年道路交通條例第四條(四)項之規定,對於領有國際通用許可 証之車輛,在該証有效期内,均不適用之。

(四)本條(一)項所定表格,須填具下列事項(甲)領取國際通用許可證 之人姓名及本籍住址;(乙)該有關汽車運抵本港之時日地點;(丙)該車製造商與 出廠號碼及由主管官指定之其他情節;(丁)該車注册牌之字體及號碼;如附拖車, 另列拖車之號碼,連同註册國名字,(戊)該車附有拖車者,拖車之製造與名字及其 編號;(己)領證人在港住址,無住址時,其在港之通訊地址。

(五)發給國際通用許可證期間每年全部不得超過九十日,而發證期間如有一部 份係在汽車最後抵本港九十日以後者,不予發給之。

第八條。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及領牌)規則第二十一條關於標示車 牌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三)項(關於車牌殘破損毀事宜 ) 及第二十二條(關於 新車牌副本事宜)各規定,對於國際通用許可證,應併適用,一如適用於車牌者辦理 ,但所稱主管官,易爲登記主管官字樣。

第九條。(一)領有國際通用許可證之汽車遇有下列情事時7其持有人須將該證 繳還登記主管官及報告其承購或承讓人之姓名住址——(甲)出售或出讓者;(乙) 江出港外者;(丙)已遭毀棄者。

(二)國際通用許可證滿期之後,持有人須向登記主管官繳銷之,如另一九五 六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及領牌)規則規定申請註册者,則將之繳交主管官。 (三)國際通用許可證持有人,得於該証滿期前將之繳銷,該証即消失效用。 第十條。(一)登記主管官發給國際通用許可證與汽車之後, 應另發給註册標 (第三鏞 ) 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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