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駕駛人——(甲)不得將的士接載超過車牌限額之乘客;(乙) 不得將的 士載運手提行李及私人物品以外之貨物,但車牌明文規定可以接載之貨物而不超過所 定重量,並放置事由主管核定所構造及設計之箱格內者則不在此限,如屬兩用車 輔而注册作的士及貨車用者,應放置車上作貨之部份地方;(丙)須保証將上述 (乙)欸規定載之貨物時時加以穩固放存;(丁)不得明知故犯將的士載送患傳染 病或形狀骯之人;(戊)須保持的士內外包括車頂,車輪,座位,門窗等之清潔與 完整。
(二)駕駛人認爲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得以本條之規定而必要 不得以本條之規定而必要該駕駛人在車上 載運任何物品或行李——(甲)就該物品之性質或情形論,即足以損害骸車或其裝設 者;(乙)此項物品不能予以方便或安全載運者。
第二十九條(駕駛人私人應有行爲)。管理的士之駕駛人——(甲)身體服裝須 清潔而衣着又須整齊;(乙)表現文明與有秩序方式;(丙)在該車旅途中在車上或 貼近該車載客時不得吸菸;(丁)採取一切適當預防辦法以致車內車上或上車或 下車旅客之安全;(戊)不得故意欺騙或拒絕將任何地方之正確車費或路程告知乘客 或擬乘車之旅客;(已)不得集會其他駕駛人暄擾公衆;(庚)在的士候僱或受僱時 須時常携備紙幣或硬幣九元及一角硬幣一元以上,以便找續。
第三十條(駕駛人對於駕車應有行爲 )。管理的士之駕駛人——(甲)在的士非 受僱時,如無適當理由,不得在停車處以外地方泊;(乙)在的士非受僱時,不得 在停車處以外地方遊蕩或停車,但由於發生意外或不可避免之原故者不在此例;(丙 )自公共娛樂場所或集會地方運送人客或接載乘客,須在可能範圍內將車駛近該處門 口7並受穿制服警官之指揮,於客人登車或下車後,立即駛離該處,以減少阻碍或 擁塞交通。
第三十一條 (的士戲運鳥獸)。(一)的士不得運載貓犬以外之獸類及馴島以外 之雀鳥。 (二)鳥獸如非用裝戲,經駕駛人滿意認爲不能逃出籠外,以致車內遭受 污垢者。不得戴溫之。(三)的士對於發出惡臭之鳥獸不得載還之。(四)顧客對於 僱用的士戯鳥獸而至的士遭受損失者,須負賠償之實。
(一)租賃車之注册主得將該車出租與任何人,根據租賃時間收費,不論有無 另加旅行程費者。
(二)在該車出租前,注册車主須與承租人遵照主管官核定之格式繕立畫面合約, 二份,內載下開事項————(甲)租車之車租車費;(乙) 租賃車所購第三者意外保 險之細節;(丙) 在租賃期内駕駛該車之人之姓名地址及各該人等駕駛執照之號碼。 (三)注册車主應保存此項合約一份,並在租車開始後三個月內按據官要求時 ,須呈驗之。
(四) 承租人應保存此項合約一份,並在繼續租賃期内按據警官要求時,須繳驗 之。 第三十四條(保險與駕駛執照)。租賃車之註册車主如非滿意認定有下列情形者 不得將車租與任何人——i(甲)在繼續租車期內,其遵照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 合約租用該車而獲許駕車之人係依一九五一年三九號汽車(第三者意外)保險條例規 定購有有效第三者意外保險或担保者;(乙)所有遵照合約條欸獲許駕駛該車之人係 持有准許駕駛車之有效執照者。
第三十五條(受薪駕駛人)。
(一)租車條件,得規定祗可由該注册車主僱用之人駕駛該車或專一指定某一 人駕駛之。
(11) 凡遵照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訂合約祗由注册車主僱用之人駕駛談租賃車 者,其人應受規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甲)、(乙)、(丙) 與(丁) 項規定 之管制,一若其人係爲的士駕駛人辦理。 第三十六條(駕駛執照)。
(一)租賃車註册事主僱用之人以外之任何人,除仍受規則第三十三條所訂合約 規定管制之外,其人如領有駕駛私家車執照,得駕駛該租賃車。
(二)租賃車注册車主及該車主僱用之人,如領有駕駛租賃車與的士執照者,得 駕駛該租賃車。
第三十七條(載重逾額)。無論何人不得用租賃車載運超過車牌所列乘客人數或 貨物重量限額以外之乘客或貨物。
第五篇
租賃車
第三十二條 (租賃車不得停車或行車受僱)。租賃車之注册車主或駕駛人不得任 令或容許該車在公衆地方或該車經常停泊之車房以外地方停車或行車受顧。
第六篇
第三十八條(發見失物)。
遺失財物
(一)任何人如在的士或租賃車上發見有人意外遺下之財物,須即檢交該車駕駛
第三十三條(租賃合約) 。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
(第三篇) 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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