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囘
法規新編
之指示器(以下稱「旗幟」)。
(三)計錶之襬造冫應以該旗幟可裝在下列位中之一者爲準———-(甲)旗 於竪起時,能使在車前二十碣以下距離金立之人可以清楚看見,及在車燈放亮時, 機械雖停止運行而該亦能-
分放亮者;(乙)在旗放下記程時,車外不能望見該 旗而錶之機械已在行中者;(丙) 該設在非組程位置時7車外不能望見而錶之機 械已停止行者。
第十七條(計程覦之封固與試盤)。
(一)所有計程鐡,須—(甲)在裝設及此後每六個月以下時期內由主管官 試驗之; ( 乙 ) 每次檢驗後由主管官鈐印封固之。
(二)的士註册車主須將該的士駛往主管官隨時提出要求所指定之時日地點,聽 筷檢驗車上裝配之計程錶。
第十八條(計錶燈光
(一)所有的士須在計程錶上裝設燈光,使日夜均可清晰看到錶上之轉動儀,而 該燈並須保持其正當完好狀况。
(二)駕駛人須保持該燈在受僱時放亮,及於再度受僱時徇據僱客之要求,將該 燈放亮,以便捻明錶之轉動器。
第十九條(有關計程錶行)。注册車主或駕駛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下,不得使用 或容許使用的士——(甲)主管官在計程錶所加鈐印或封固已告損壞者;(乙)主管 官未於以前六個月內檢驗該計程錶者;(丙)運行計程錶之的士路輪,其直徑與原裝 計程錶路輪直徑不同者;(丁)所裝計程錶,事先未經主管官核准者;(戊)計程 絕非遵照本規則之規定者。
第二十條(計程鍰之應用)
(一)的士駕駛人須有下列事項之保証——(甲)的士在準備候僱時,將該旗 趣;(乙)的士在受僱時,將該旗放下至組程位置處;(丙)的士在非受優亦非準備 候僱時,將該旗放至非祀程位置處,使在車外不能看見爲準·
(二)的士駕駛人在的士受僱時,須迅速將該放下至紀程位置處,而在受僱終 止時,須迅速將旗豎起或放至非粑程位置處
(三)爲實本條(二)項之規定,的士受僱,應在首途時開始,或由僱客指定 時刻地點,自該車開始應僱時起。
(四)計程銈紀錄車費高過喱程所定者,顧客不須交付超過本規則規定應徵之車
第二十一條(配備)。的士停車或行車輪僱時,須標示下列各件,使乘車旅客可 以清晰看見!(甲)顯示的士之註册標誌,載客人數及依規則第大條規定該車營 業地區之牌匾;(乙)標示駕駛人相片,中英文姓名及駕駛執照號碼之卡片或其他設 計;(丙)顯示乘車收費表。
第二十二條(招徠乘客)。停車或行車候僱之的士,其駕駛人或代表或-
任駕駛 人代理人之人,不得用語言或呼叫烤器或以其他方法招攬任何人乘車。
第二十三條 (停車及行車候僱)。駕駛人不得在路上行車停車候僱,但在下列 情形之下者不在此限——(甲)停在的士停車處者;(乙)受僱滿程後駛返停車處, 中途由新客招用者;(丙)來往車房時由顧客招用者。
第二十四條(受僱次序。
(一)在的士停車處停泊之前頭兩的士駕駛人,須坐近或立近本人的士旁邊,備 應顧客僱用5
(11)在的士停車處停泊所有的士,其駕駛人遇有停車空位時,須即將車補上候
(三)顧客叫車時7在停車處停泊第一輛的士,應即接受僱用,除前頭所有的士 駕駛人均已受僱或離車他去之外,後列的士駕駛人不得越位受僱。但前頭的士,其 牌限載客,而在場另有准載三客以上牌照之的士,惟顧客擬僱用载客三人以上之的 士者,則本項之規定,對載客三人以上之的士方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的士駕駛人之義務)。駕駛人如無合理宥恕,不得有下列情事之所 爲——(甲)不得拒絕或以玩忽而不將車駛往顧客指定之地方;(乙)不得拒絕或以 玩忽而不接載顧客所需並不超過該車牌照限額之乘客人數;(丙)受僱駕車至某一特 定地點而不從直捷途徑駛往;(丁)受僱任務完鑀而不立即從短捷路徑駛回的士停車 處或車房;(戊) 的士在受僱中未經顧客同意而許可顧客以外之人登車。
第二十六條 ( 收費表 )。(一) 僱用的士收費表,即爲第三號附表所列者。(二 )的士注册車主或駕駛人受僱載客,收費不得超過第三號附表所列適當車費。(三) 凡屬輕小行李,例如皮篋、包裹、帽盒、小箱及同類物品,得隨帶乘車,不另收費。 第二十七條 ( 的士顧客犯罪行爲)。無論何人,不得——(甲)明知或有理由相
信其本人不能付給法定車費及意圖規避此項決定車費而僱用的士冫(乙)蓄意欺騙避 免付給合法負欠之法定車費;(丙) 徇據的士駕駛人之要求,不能或拒絕付費後,又 拒絕報明住址或意圖詐欺而虛報地址。
第二十八條(需駛人對於的士應有行爲。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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