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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發給車牌條件)。主管官對於汽車在車牌有效期内申領的士或租賃車牌 照,於發車牌時,得酌加下開必要條件——(甲)如屬的士,指定該的士停車或行車 待儷所在之地方;(乙)如屬租賃車,指定該車候僱所在之地方;(丙)車之顏色; (丁)如屬的士,其領牌人發給該車駕駛人之徽章或其他身份証件,及標示各該章証 之方法;(戊)如屬的士,其依規則第六條規定所設之地區牌及車牌上應依規則第八 條規定註明其停車處等事宜。
第八條(指定的士停車處)。
(一)主管官對於汽車申領的士牌照,在發牌時或以後按據該車主之請求,及遵 繳每年牌費一百元,或依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註册領牌)規則第四號附表第一 部規定計算應付之部份牌費後,得在牌上用中英文註明『准予使用指定的士停車處 字樣,並得隨時將上項簽註取消,不另退費。
(二)的士車牌而有本條(一)項規定之簽註者,得在指定的士停車處客僱用
(三)的士車牌如未有本條(一)項規定之簽註者,其註册車主駕駛人不得任 令或容許其的士在指定的士停車處停車或行車候僱。
第九條(轉)。主管官依規則第三、四、五、六、七及八條規定所賦有之權力 與職實,對於的士或租賃車册車主轉讓其所有權,應並適用之,一若該車原牌照 係由該承讓人所申領者。
第十條(免繳費用)。凡依規則第六條規定簽註車牌或依同條或第八條規定修改 或取消此項簽註,概不收費。
第三篇
的士停車處
第十一條(劃定的士停車處)。
(一)主管官得對定街道某一部份地方爲的士停車或行車候僱處。
(1)所有上述劃定之地方,應用闊四时缐繞該地四週邊緣,內設長三呎賣白 間線,並在接近交通孔道處之一端竪立第二號附表一所表示之交通標誌,該處長 三十呎以上者,應在該處另一端竪立同棣標誌。
(三)該處瀫用相同黃白間線,劃分每一的士停泊所佔位置。
(四)線上每隔十吋至廿八吋之間,裝設白色,銀色或護灰色方形或圓形釘頭 方釘以長三又八份七吋至四又四份一时爲準,圓釘直徑以三又八份七吋至四又四份一 吋爲準,不得突出路面最高逾一吋之八分五,四湧逾一吋之四分一以上。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耦
第十二條(指定的士停車處)。主營官得依第二號附表二所表示之表式礙立的 士停車處標誌,作爲指定的士停車處,以代替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所設之標誌。
第十條(指定新界的士停車處)。主管官得依第二號附表三所表示之表式在 九龍或新九龍豎立的士停車處標誌,作爲指定新界的士停車處,以代替規則第十一條 規定所設之標誌。
第十四條(除外及推斷)。
(一)的士停車處,在大體表示上並非嚴重損毀時,不得僅因該處所劃界線或所 設標誌不完整或局部損壞或脫色而視作終止規則第十一條,十二條或十三條規定之停 車處論。
(二)凡在本規則實施時業已鏗照當時現行法例規定劃作的士停車或行車安艟處 之地方,即親作依照規則第十一業規定劃爲此項停車處蝓。
(三)凡違反本規則關於的士停車處之規定而提起任何訴訟事件,如未有提出反 証,應視該的士停車處係爲依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所劃定者,爲依規則第十二條十 三條規定之指定的士停車處或新界的士停車處論
(四)主管官得隨時將設在的士停車處,指定的士停車處或新界的士停車處之標 誌拆除或塗毁或另竪其他合適標誌而將各該停車處廢除,更改成臨時停止之。 第四篇 的士之配備及使用
第十五條(計程錶)。
(一)所有的士須裝配計錶,其設計與構造,以主管官所檢定,並在各方面以 遵照本規則之規定者爲準。但在本規則實施之日業已依當時現行法例規定在的士裝設 之計程錶,於本規則施行後六個月内,應視爲已遵行本條及規則第十六、十七、人 、十九、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二)的士裝置計程錶,其位置與方法,以照主管所核定者爲準
(三) 的士裝量計程錶,事前未經主管官之核定者,不得爲之。
(四) 的士註册車主拆除或中止使用車上計程鋨時,須於事先廿四小時內報主 管官。
第十六條(計程錶之構造)。
(一)所有計程錶,須——(甲)在構造上得鈐印封固,以經主管官滿意者爲準 (乙.)在錶之外表面將路輪直徑數及運行該到齒輪之齒數顯明標記之。
(二)所有計程姨,應裝配二时以上乘一时大小而響有「出租」或「的士」字樣 (第三篇) 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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