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詧逾三個月之外,如非强制收購,政府須付補償,由政府與公司協商之,未能協踱 時,應遵照民事訴訟法第廿五節之規定送請仲裁。
(K) 【大】 政府償付公司執旣經最後裁定,自接管日起至付款日止,由政府給付 利息與公司,利率照百分之四(四厘)計算。
第三十一條 (通知書)。(一)凡由總在政務會,政府,主管官或政府機關發 交公司之通告或其他通信,得按照公司注册地址送交或以普通郵遞交公司,於送交 或寄交後,即作正式送達論。(二)凡由公司送發總督與政務會,政府,主管官或政 府任何部門之通知書,得專役或以郵遞送致下厘道政府合署受件人,即作爲依本 條(一)項規定正式送達論。
公用交通事業(九龍及新界)
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第五號特許九龍巴士(一九三三年)有限公司持續經營若干交通事業 專利權條例,是年二月十五日起實施。
第一條(定名與實施)。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公用交通事業(九龍及新界>條例 冫並由一九六〇年二月十五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内文另有不同表示者外,所稱
「主管官」指警務處長或依其他法例受任爲主管官以實施本例規定之人; 「公司」指九巴士(一九三三年) 有限公司依第六條規定由總在政務會 許可受讓公司權利義務之人;
「特許」指依第三條規定給予專利權;
「公用巴士」:「公用車」與「道路」,具有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第 二條所賦有之意義
「行車表」指第十二條所稱而隨時修正之行車事務表
「業務」指公司遵照第十一條規定或由他人遵照第十六條(二)項規定供設運送 旅客之公用車輛業務。
第三條(特許專利權)除受本例規定限制之外,政府特許公司在九龍及新界大 (各離島除外)路上行駛公用巴士與公用車運送旅客按照客座收費而有異於租賃汽車 及用巴士與公用車載運貨物之特許專利撰。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第四條(特許專利期間與期)。
(一)特許專利攤,由一九六〇年二月十五日起,爲期十五年。
(二)公司在本條(一)項規定期間或續期屆滿一年以上向政府提出通知書, 要求展期,而於期限屆滿之日,公司並未有違反或不遵守本例之規定!總督在政務會 亦滿意認定公司方面在各該期內並無違反或不遵行本例規定者,政府應將其特許期間 再續五年。但依本項規定延展之期間,不得超出一九九〇年二月十四日以外
第五條(限制及除外)。特許專利權並不包括下開業務在內——(A ) 特約及粗 賃公用巴士與公用車而非按客位收費者;(B)舉辦遊業務,其往來途程係在同一地 點,雖然中途間或停車,但無論何人除在首途時或飯限於預先約定在中途登車之外, 不得乘搭數車,而其旅遊全程,不論遠近,費用係由各人取代表乘客支付者;(C) 僱主專供載運僱員來往工作地點之藥務;(D)往來機場與酒店、航空公司或輪渡碼 頌之間之運送業務,乘客不許在中途登車或下車,載客亦以乘飛機抵港職醫雞港 之旅客,搬送旅客之親友及航空機場等僱員爲限者;(E)政府或英車專供運公務 人員,軍人及其家眷之業務;(F)袛供學校兒童、教師、隨從或管理學生人員來往 學校之運送業務;(G)酒店胝爲戲運客人來往酒店所辦之車業務,但本條之規定 對於公司供應上述事務之權,並不予以若何限制。
第六條(轉讓)。(一)公司如未經總督在政務會事前許可,不得將本例規定之 蝶利義務或其一部份轉讓他人。(二) 總督在政務會所爲許可,得酌量附加條件,此 項條件並非爲代替本例之規定者。 (三)公司轉讓本例規定之羸利義務時,不必依第 一一七章印花條例規定繳納此項權利義務價值之印花稅,有異于公司頂讓其他資產所 得慣所應繳付者。
第七條(公司之管制)、(一)公司須依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規定繼續登記爲有 限公司。(二)眞實香港住民以外之人,不得-
任誠繼續-
任公司肇事。(三)公司 籤事,大部份時常須由英籍人-
任。 (四) 公司管理及執行人員,或由總認定有效 大多數之人員,須爲英籍人。
第八條(特鱵稅)。
(一)公司對於經營行車表開列各線行車或遵照第十一條(五)項或十三條(四 )項規定經營各輔助威加爾各線行車所得總收益,包括車上告收益在内,須繳納百 分之二十特權與政府, 但公司依第五條規定供應之事務及自其他來源所得收益除
(第三篇)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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