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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四回 法規新編 ; ( 丁 ) 毎一路線收費之詳細事項。 (二)公司須任財政司及其面授權人員檢閱 ,(丁)每一路線收費之詳細事項。(二)公司須任令 所有記錄册變公司對母一路線行車所帳册及所存票數,公司須並供應隨時必要檢查 之便利。

第二十五條(飯堂與所之設備)。(一)至運要在一九六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及嗣後在特許專利期內與饋期期間內,公司須在每一路線路站或其附近地方供 般取保証供設-

足飯堂及廁所設備,以供公司僱員之用,以得勞工處長滿意爲準 處長認爲足數所用,無再供數之必要或不能加以適當供設者則不在此例。(二)公司 依本條(一)項規定供應此項設備,費用由公司負拒。

第二十六條(其他設備之消費)。 (一)公司對于邊行本例規定所用一切車輛之 修理廠及停車塲,須依主官認爲按照大小與數量所需要,自費設備之。(二)除仍 須遵照本條(三)項規定辦理之外,政府應在各路線終站或其附近按照主管官認爲必 要者官供一切設備,作爲行走該線車輛臨時停車與轉圓車之用。(三)公司對 於政府建築、遷移、更換侯車站之上蓋遮蓬,欄千及加設燈光等消費,須償還之。 第二十七條(撤銷特許專利權)。

(一)總督在政務會韶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指令主管官送鐡公司通告一

·列明其違例程度,並令公司於通告後廿八日内向總督在政務會面提示不繼撤 鏑特許權之理由———(A)由於公司方面之過失而不遵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 條例之規定;(B)公司破產;(C)公司不遵照第十三條規定供應行車事務;(D )公司不依第八條(一)項規定繳納特糍稅;(E)公司不遵行第十八條(一)項規 定所頒命令辦理;(F)公司不遵行總督在政務第十六條(四)項規定所價命令 辦理;(G)由於公司方面不遵行本例之規定辦理。但總在政務會認爲必要時,得 隨時緩上述撤銷期限。

(二)公司未能在送達通告後廿八日內提示不撤銷特許權理由,或總督在政務 會於攷慮公司申訴後認定公司未有表達理由時,得下令撤銷其特許權。。

(三)依本條(二)項規定所頒命令,須送達公司,並迅速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四)凡依本(二)項規定撤銷特許權之後,公司根據本例規定所有一切 義務,應自頒令日起全部宣告終止,但公司依第八條規定應繳迄至頒令日止之特權稅 所負實任,公司對於依第三十條規定强制收購公司資產所負義務等則除外。但政府 依第三十條規定强制收購權,顧可在撤銷特後三個月內執行之。

第二十八條(緊急事件)。(一)總督在政務會認爲發生緊急事故應將行車事業 收圓時,得下会由政府收回此項事業,連同爲行車事務所必要之公司安案在内,不

(A

(第三集) 二

論有無更改,繼續予以經營或暫行中止之,由總督在政務會酌定,直至認定緊念狀 態終止爲止。(二)政府對於蓮用公司資生及因收回此項事業公司遭受損失,應予 補償,其獄額若干,由政府與公司協商之,未能協蟻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廿五之 規定送請仲裁。(三)上述緊急狀態及收回事業之人喪期間,應併入特許專利期飛 期或轉期期內計算而非予以扣除者。

第二十九條 (公司之過失)。(一)無論本例上文有若何之規定,總督在政務會 認定公司未能取似有不能供應有效經營本例規定事業所必需之汽車或組織機構時,在 不妨壽任何其他權益或補救辦法之下,得另與認爲適當之人安訂辦法,俾在公司搵承 供行事業地區內一切任何路上開辦及持續經營有效率之行車業務,無論爲代 替或與公司共同經營暨其經營期間等事,悉由總督在政務會酌定之,凡遇上項情事, 不必付給公司若何賠償,公司方面亦不得要求補償。(二)爲使登在政務會能確定 公司會有或進行若何辦法以便正常履行本例規定之義務起見,公司如徇撼輔政司之 求,須即向輔政司提示關於購得定購汽車及有關公司組織之一切其他事務報告。 第三十條(强制收購) 。

(一)督在政務會於一九七〇年二月十五日盛續後在特許專利期内每五年之二 月十五日,得預先予公司以十二個月以上面通告,要求公司將其事業、車輛、地產 、建築物、工塲由公司用與適合履行本例規定義務之物賢與機器裝設等,按照赏 時價值例爲代價售給政府民政府派委之人,公司應即照辦。

(1)本條(一)項所指價值,就所有物品成本,加以正常體察,予以折扣 除額,要查察各該建築物、工塲、物資、機構裝設與車輛等當時之完好髒狀,事實上 是否即可加以運用,以履行公司對本例規定之義務等,即爲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至 對於因强制收購之任何補;商譽或業可能獲取之利潤與任何相同代價等,概不得 併入計算之。

(三)政府及公司對於遵照本條規定補給額未能協談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節之規定送請仲裁。

(四)强制收購完成後,公司對於售出之物業財產所有權利,數移交及授予政 府或其委派人員。

(五)無論本有若此之規定,政府在撤銷特許權之後或經通知公司令將事葉 售給政府所定限期屆滿之後,得接收及應用總督認爲繼續維持有效行車事務所必要之 公司一切資產。但因撤銷特許權而致響公司資產,如非出於強制收購,政府不得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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