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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四阕

法規新編 (二)公司由一九六〇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三月卅一日期內總收益之特擺稅,須 於一九六〇年四月廿二日或以前繳納,嗣後每月二日繳付上月份總收益之特擓稅。 (三)公司於任何月份之十二日未能算上月份之總收益時,應當照前一月總收 益計,繳付百分之二十,所繳稅費應俟確算調整後,在下月份增繳或滅除之。

(四)政府接納公司依本條規定所付額,在法签上不得禁止政府再要求補繳同 月份之稅易而係由於調整後負欠或續檢查帳册,或公司提供財政司或其代表之其他資 料所發見者。

(五)公司依本條規定所付款額,在法各上不得禁止公司因多付稅經向財政司 提供證明而要求退回之。

第九條(財政司對特權稅所賦有之權力)。爲遵照第八條規定審核應繳特根稅起 見,公司須任令財政司或其面授權人在合理時間內檢閱公司所有帳册,收支據及一 切記錄,包括公司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毁一切衆錄册在内,暨許可將一切交撮錄及 提取各該交據,俾可再加檢查。

第十條(公司股份由證象交易所公開買賣)

(一)公司浿採取必要步驟,俾與香港證券交易所洽商,將公司股份列入該所公 開定價賣買

(二)如至一九六一年二月十五日公司股份尚未經香港證券交易所公開買賣時, 政府得通告公司,令於一個月內向總督在政務會提示公司未能獲得該所公開買賣股 份之原因及不應撒銷其特許專利權之理由,如於上述一個月屆滿後,總督在政務會緻 定此事係由於公司之過失或疏忽者,得將特許權撤銷,並作公司本身不遵行本例規 定而予以撤銷論。

(三)在延續特許期內公司股份中止在香港證券交易所公開買賣時,本條(三) 項之規定應適用之。

第十一筷(公司供設運送車輛) 。

(一)公司須在特許及延續特許專利全部期間內,在九龍及新界大陸(各離島除 外)路上供殼-

分及有效交通車輛事務,按照每一座位收費,載運旅客,以得主管官 滿意爲準。

(二)公司供設此項事務,須時時照行車表所列路線,所定車費,時間表,車 輛教式及可能合法載運乘客若干人以上之車輛等辦理。

(三)除受其他法例所限制之外,公司對於行走行車表所列路綫載運貨物之巴士 或公用車,應許乘客機帶總重量不逾一百磅之行李或包裹,但每一行李包礙重做不

(第三篇)

得超過五十磅,大小以五又五分11立方尺,又直徑不超過二寸半長不逾五尺之竹木 担杼。

(四)公司收費不得超過車費表所定限額,行李包裹收費亦不得超過行車表所定 之額。

(五)本條之規定,對於行車表所列路線或某一部份路線行駛車輛不數供求而加 設公用巴士及公用車之輔助交通車輛事務,不得加以阻止,公司如徇據主管官此項要 求,須即加設之。

第十二條(行表)。(一)凡經主管官與公司雙方訂定之行車表,並由主管官及 公司簽署或由各個代表人簽署之謄本一份送輔政司存檔者:即爲囊施本例規定之行 車表,但仍須遵照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二)行車表騰本一份,須於本例施行後迅 速在政府公報刋佈。

第十三條(行車表之修改

(一)主管官徇撼公司要求或與公司洽商後,得隨時修改行車表並在政府公報刊 佈之。

(1)除受第十四與第十五條規定限制之外,其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爲修改, 須于報告内所定日期有效實施之,以在公佈後廿八日以外日期爲準。

(三) 本條之規定,並不授權主管官作下列情事——(甲)事前未經公司同意而 要求公司辦理行車表未有列明路線之行車事務,減低行車表所列路綫應收之車費, (乙)增加行車表所列路綫之車費。

(四) 本條之規定,對于公司獲得主管官許可另行舉辦或繼續辦理不超過三個月 期間之行車事務,不得阻止之,無論行車表係未有列具此項路綫者。 第十四條(納稅人之申訴》。

(一)凡有二百五十以上居住本港納稅人認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下者,得集體具 狀向總與政務會提出申訴(甲)公司未能遵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行事務或一 部份事務者,(乙)依第十三條(一)項規定公佈行車表之修改係不合理者。

(二)上述訴狀,除于總督在政務會舉行審查前十四日以上經將狀腾本一份送 達公司者外,總督在政務會不予受理,總督在政務會于裁决訴狀,應併接受及考慮 公司之書面申訴。

(三)爲審查上述訴狀起見,總醫在政務會得委派人員或委員會負責審查及提出 報告,以憑核寶。

(四)總督在政務會按據上述訴狀,得———(甲)令行公司補救此項過失,(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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